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魏火炎 訴訟代理人 謝子熾 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李金鏢 蔡火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六三六之五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七公頃,及同段六三六之一一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三公頃土地,於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員字第一六八四七號收件,申請設立登記義務人、債務人為魏李金鏢,抵押權人為蔡火齊,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述略稱: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其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不動產,如非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則雖登記為妻之名義,依民法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條文︶規定,仍為夫之所有。不因登記為妻所有而影響夫之所有權。因妻之負債而成立執行名義,被妻之債權人聲請查封該不動產,其夫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例,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系爭土地以上訴人之妻即被上訴人魏李金鏢登記取得之時間在六十二年二月一日係在民法親屬篇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前,屬夫之上訴人所有,應可認定。 ⒉茲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參照︶。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而為真正權利人,自得提起本訴。 ⒊況查系爭土地原係由訴外人詹旺引介出售予上訴人。其時被上訴人蔡火齊亦有意購買,因其出價低遂由上訴人購得。詹旺並將此情告知蔡火齊。是其明知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上訴人,且蔡火齊與上訴人認識已久可謂世交,復有生意來往,其對上訴人配偶之債務,知上訴人有財產而與之設定抵押,竟未徵得上訴人同意,於魏李金鏢言係對夫隱瞞,於蔡火齊言顯係惡意。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五九號判決反面解釋,自不應受法律之保護。 ⒋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妻魏李金鏢名義,實際上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已據多位證人所前後一致供明。而被上訴人蔡火齊與上訴人夫妻相識,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宴客時被上訴人亦來道賀等情,為其所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雖因魏李金鏢之債務與之設定抵押,惟該辦理抵押登記之代書張錦常未依一般習慣通知上訴人取得同意書,僅因「當時有問魏李金鏢說是否需要他先生過來,她說不需要」,悉依被上訴人之意思設定抵押登記,顯然被上訴人與代書串通故意令上訴人「不知情此事」,才會如伊所供證:「登記後約一個月:::我也不知為何他︵指上訴人︶知道,到我事務所找我」。足見本件抵押權登記乃渠等共謀隱瞞,而上訴人於事前不知悉,尤可認定。 ⒌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之際,被上訴人亦有意購買,因其出價較低,遂由上訴人購得,此情並據買賣介紹人詹旺之子詹啟川自部隊告假數日在家知悉其情,憑其記憶供述甚明。雖被上訴人舉證人即房地登記名義人游鄭足到院證稱:「向我買房子那人的父親便說他兒子要買房子,便成交了」。然查游鄭足是一介婦女其在二十餘年前出售不動產時未經其夫家而自行出售﹖又只說他兒子要買,一下子就成交了,如此之快何人能信﹖愈見出面出售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並非游鄭足,其證言斷難憑信。 ⒍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庭期中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上仲介人為何人記載甚為清楚,尤可證明本案不動產買賣卻係經人介紹,證人即代書陳木川亦僅言詹旺是否在場:::忘了,而不否認其為見證人之事實,惟謂該合約書「是要辦理登記時再寫的云云」,依情、依理,應屬成立買賣時所寫,既要辦移轉登記已無此必要。 ⒎補提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請訊問證人詹啟川,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查。 二、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魏李金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上訴人蔡火齊部分: 甲、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均予引用外,補述略稱: ⒈查夫妻之財產於民法修正前共有四種:為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統一財產、分別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又有屬於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妻對於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仍保有所有權,請參閱民法第一○一三條、第一○一四條、一○一六條及一○一七條即明。夫妻是否有辦理何種財產制,外人實無從得知,夫妻之財產是否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人亦難查悉。夫妻縱使未登記夫妻財產制,而推定應適用聯合財產制,但聯合財產妻仍保有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之所有權,故不能以系爭財產是於民法修正前購買即一律視為丈夫所有。系爭不動產既係上訴人之妻在經濟活動上作為自己所有,以提高為自己之交易信用,則應認為其妻所有,況上訴人之妻在抵押時有向被上訴人聲明確為其自己所有,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履行事項第六項之記載為證。並經代書張錦常證稱「當時我辦時有先聽魏李金鏢說這房子是以她自己賺的錢買的,因此我就拿契約書上的約定事項作附件。」等語,被上訴人信以為真才與之設定抵押權,故被上訴人自屬善意,而員林地政事務所函復鈞院之公函亦稱妻以其名義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不必添附配偶之同意書,可見不能以未添附配偶立同意書即認為惡意。 ⒉上訴人於鈞院舉證人詹啟川證明系爭不動產是被上訴人出價六萬七萬,人家不賣魏火炎以八萬元買好。並稱「伊父親詹旺是為介紹人,已於七十八年去世」云云。但查詹旺是早在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卅日即已死亡,乃父是為生伊養伊之至親,乃父七十五年才死亡,距其作證之八十三年相隔不過八年,對其生父死亡之年份尚且記差三年,則何以對於本件於民國六十一年間成立之買賣迄今遠隔廿二年之久,據其所稱僅見被上訴人一面,竟對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買賣之價金與訂約之經過能歷歷如繪娓娓道來,如此證言之虛偽蓋可想見。按證人詹啟川係民國四十年二月出生,系爭不動產買賣成立當時,年僅廿一歲,且正在服兵役,怎會在家﹖豈有可能見過一次面,廿二年後還記得被上訴人蔡火齊之姓名﹖況依其證言,被上訴人蔡火齊是比上訴人魏火炎早說要買房子,在談當中,因價錢談不攏拖了很久,則證人何以說只見過被上訴人蔡火齊一次面﹖既知被上訴人蔡火齊去他家談,何以談了半小時,還不知道談些什麼﹖而要問其父親被上訴人要做什麼﹖又既然上訴人已與賣主成交,被上訴人蔡火齊又何需再與證人之父談半小時﹖何以買賣不成,證人還要問其父那人之姓名為何﹖凡此均有悖情理,自不足採信。 ⒊據出賣人游鄭足證稱本件買賣並未經他人介紹,是直接成立買賣。並稱在成立買賣之前,未見有第三人來洽談買賣之事,價金是八萬五千元,伊不認識詹旺此人,又代書陳木川證稱被上訴人所提出出之契約書並非原始契約,是在登記前才補訂,詹旺是否為介紹人及是否在場伊已不記得。另一證人黃寬仁亦證稱伊亦不知本件之買賣經過,亦僅為在最後找清尾款時作見證而已,亦不知詹旺是否為介紹人。在在足證詹旺是否為介紹人不無疑問,況詹啟川證稱被上訴人是以八萬元買的,而事實上是以八萬五千元成交,益見渠所證不實,故其證言不足採。 ⒋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錦常、游鄭足,至證人住所訊問證人陳木川、黃寬仁。
理由
一、被上訴人魏李金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六三六之五五號及六三六之一一二號土地,均為原告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購買,以妻即被上訴人魏李金鏢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因原告與妻魏李金鏢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財產應屬上訴人所有。詎被上訴人等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開不動產向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蔡火齊,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魏李金鏢,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為被上訴人蔡火齊所明知,竟未徵詢上訴人之同意,其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惡意,上訴人與之既無債務關係,其抵押權應屬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求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蔡火齊則以:民法親屬編所規定之夫妻財產制有四種,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李金鏢夫妻間採何種財產制,外人難以察知,且該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亦無從知悉,而魏李金鏢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曾聲明確為其自己之財產,自不能指被上訴人為惡意,被上訴人係信賴登記之效力而由魏李金鏢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全屬善意,應受法律之保護。魏李金鏢為上訴人之妻,其所言偏袒上訴人,自不足採為被上訴人蔡火齊不利之證據,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魏李金鏢在原審法院陳稱:因向蔡火齊借錢,被催討甚急,在未告知丈夫︵即上訴人︶之情形下,偷將其名下之財產與蔡火齊設定抵押,並曾告知蔡火齊,財產為上訴人所有云云。 四、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復經被上訴人魏李金鏢自認在卷。惟查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魏李金鏢提供與蔡火齊設定抵押權登記時,魏李金鏢為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按民法修正前,關於夫妻財產制共有四種,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者,法律固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參照︶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又有屬於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妻對於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仍保有所有權。而夫妻是否有辦理何種財產制之約定,外人無從得知,夫妻之財產是否為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外人亦難查悉。夫妻縱使未登記夫妻財產制而推定應適用聯合財產制,但聯合財產妻仍保有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之所有權,故不能以系爭財產是於民法修正前購買,即一律視為丈夫所有。系爭不動產,既係上訴人之妻即被上訴人魏李金鏢在經濟活動上作為自己所有,以提高為自己之交易信用,則應認為其妻所有。況上訴人之妻即被上訴人魏李金鏢於設定抵押時,能提出所有權狀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文件,並向被上訴人蔡火齊聲明為其自己所有,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第六項之記載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並經代書張錦常在本院證稱:當時魏李金鏢說這房子是她自己賺錢買的,因此就拿契約書上的約定事項作附件,而未命其出具丈夫之同意書等語。又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稱:民法修正前,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經登記為妻所有,是否屬於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係屬夫妻財產之內部關係,地政機關無從審究,從而當事人提供與他人設定抵押權申辦登記時,登記機關自無從要求其再檢附夫之同意書而准其申辦登記。又民法修正前與修正後申辦登記,手續上應無不同之處等情,此有承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張錦常之證言,及員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員地一字第四一二一號函在卷可稽。可見不能以未添附配偶出具之同意書,即認為被上訴人蔡火齊之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惡意。而被上訴人魏李金鏢與上訴人為夫妻,為同居共財互負扶養義務之人,其利害關係應屬一致,其所稱:設定抵押權登記時曾向蔡火齊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夫即上訴人所有一節,顯然偏頗,縱其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亦難逕此認為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蔡火齊具有惡意等情,尚不足取。五、次查,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由訴外人詹旺引介出售與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蔡火齊亦曾有意購買,由於出價較低而由上訴人購得,詹旺並將此情告知被上訴人蔡火齊,是其明知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為上訴人,且蔡火齊與上訴人認識已久,復有生意上往來,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宴客時,蔡火齊亦來道賀,其對上訴人之配偶即被上訴人魏李金鏢之債務,知上訴人有財產而與之設定抵押,竟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於魏李金鏢而言係對夫隱瞞,於蔡火齊言,顯係惡意,自不應受法律之保護云云。並提出合約書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詹啟川︵按即合約書上之見證人詹旺之子,詹旺已於民國七十五年去世︶為證。惟查證人詹啟川並非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或見證人,依其證言僅係知道其父曾為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之洽談及仲介,並非直接參與之人,其所為證言是否真切,已足疑慮。而據出賣人游鄭足證稱,其出售房地,並無仲介人,當時上訴人之父親在其旁賣點心,知道伊要出售系爭房地,即表示其兒子要買房子,便成交了,並無經人介紹,是由代書陳木川辦理移轉登記的等語。又據證人即辦理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木川亦稱,附卷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九十七、九十八頁︶是在買賣價金付清後,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才寫的,並非原始之買賣契約書,合約書上之見證人詹旺伊認識,當時是否在場,談些什麼,因時間已久,忘記了等語。亦不能肯定詹旺當時是否確為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另在合約書上簽名為賣方游鄭足之連帶保證人黃寬仁,亦證稱不知買賣經過,僅因與賣方之一個兒子認識,請其幫忙做見證而已等語,均有證人之證言筆錄在卷可稽。從而證人詹啟川所為證言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蔡火齊要買,因出價太低,後來由上訴人買得,買賣係由其父詹旺從中仲介斡旋等情,因其僅在旁聽聞既與上開證人所言均有不符,是否確實,已有可疑。況且系爭土地,上訴人買受在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間,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證人詹啟川係民國四十年出生,當時為二十二歲,距今相隔已廿二年之久,且依其年齡推算,詹啟川當時應屬服兵役之年齡,對於廿二年前,非其本身介入參與,僅在一旁聽聞,又與其並無切身關係之事務,竟能記憶清楚,就人物姓名,價金金額等細節,竟能娓娓道來,亦屬難以令人相信。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退而言之,被上訴人蔡火齊縱使二十餘年前曾有意購買系爭土地而未成交,為上訴人以較其出價為高之價錢買受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論其必明知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夫妻法定財產制之推定,為屬於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又系爭土地縱使買賣過程中,均由上訴人出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登記為何人名義,亦非外人所能輕易得知,而夫出面訂約買受不動產,以妻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間內部之法律關係如何,亦非外人所能知悉,在一般情形下,對於他人家務事,亦很少去探人隱私,因此縱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火齊為舊識,並有生意上往來,或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宴客時,被上訴人蔡火齊曾前往道賀等情屬實,亦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蔡火齊必然知悉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之規定,為屬於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依上述情形,指稱被上訴人蔡火齊知悉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未經其同意而與其妻即被上訴人魏李金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為惡意,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應予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依法無據。 六、又查被上訴人魏李金鏢於原審曾到庭陳稱:確實有向被上訴人蔡火齊借錢,轉借給別人,後來被倒掉,所以拿系爭土地與蔡火齊設定抵押擔保︵見原審卷第卅四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間之債權,並無不實。又被上訴人蔡火齊與魏李金鏢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惡意,已如上述,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蔡火齊之抵押權,應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以保護交易之安全。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核無違誤,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袁再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B 書記官 翟雅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