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張崇訓 張釗豐 張國棟 張國軒 張勇夫 張平鎮 張灶 張子良 張茂榮 張順如 張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賴池 張衍三 張國興 張國俊 張家誠 法定代理人 張文龍 被 上訴人 張恩蒼 (張衍輝、張永枝、張進華之承當訴訟人) (張淑齊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張春麗 被 上訴人 張吉雄 被 上訴人 張肇雄 被 上訴人 張肇沂 被 上訴人 張肇徵 被 上訴人 張肇珙 被 上訴人 張肇禧 被 上訴人 觀淑營造有限公司 (邱偉傑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邱淑觀 (張國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張郭珠 (張國修之承受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二○六四號,面積○‧三○六○公頃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三二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張崇訓、張釗豐、張灶、張子良、張茂榮、張順如、張美惠、張國棟、張國軒、張勇夫及被上訴人張郭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部分面積○‧○一五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恩蒼取得;(3)部分面積○‧○○八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家誠取得;(4)部分面積○‧○○八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觀淑營造有限公司取得;(5)部分面積○‧○○八三公頃被上訴人吳宗田取得;(6)部分面積○‧○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肇徵取得;(8)部分面積○‧○四一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衍三取得;(9)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肇禧、張肇沂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二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張平鎮取得;()部分部分面積○‧○○八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賴池取得;()部分面積○‧○○二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吉雄取得;()部分面積○‧○○八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國興、張國俊、張蔡彩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一二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春麗取得;()部分面積○‧○○八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永枝、張進華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八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焙嘉取得;()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肇珙、張肇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7)部分面積○‧○八八一公頃道路用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張焙嘉、張肇珙、張肇雄、張衍三、張肇禧、張肇沂各應按如附表所示增加之金額補償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補償金額由受補償人按如附表所示減少金額比例受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判決分割方案就留為道路之西北方及東南下方有凹入之部分,不符道路之使用目的,應將道路劃為直線,將該凹入部分土地分與共有人,以免浪費土地。 ㈡上訴人除張平鎮同意原分割方案所分位置外,其他上訴人願合併保持共有,並主張應按如附圖乙案為分割。 ㈢被上訴人張郭珠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上訴人張崇訓,其應有部分應與張崇訓之應有部分合併。 ㈣同意吳宗田、觀淑營造有限公司、張焙嘉承當訴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原告張國治、張國修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死亡,由張蔡彩、張郭珠分別繼承其二人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爰聲明承受訴訟。另邱偉傑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觀淑營造有限公司,張淑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一四移轉登記與吳宗田,張衍輝、張永枝、張進華分別於同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將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一四、一二○○○分之二八五、二四○○分之三八均移轉登記與張焙嘉,觀淑營造有限公司、吳宗田、張焙嘉爰聲明承當訴訟。 ㈡上訴人除張平鎮外,其餘十人主張分割位置應分配於靠近既有道路處,應採取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惟上訴人主張分配位置屬被上訴人張衍三、張肇禧、張肇沂房屋及庭院範圍,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約百分之十五,竟要求全部分配於靠近道路處,殊非公平合理。該乙案所分配與被上訴人張肇禧、張肇沂之位置係(1)()部分,惟(1)部分係上訴人張崇訓之翻砂鑄造廠及房屋;()部分亦非其二人所有房屋位置,且分配於二處,不合土地整體利用原則。又張衍輝、張永枝、張進華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已出售與被上訴人張焙嘉,因此應將張衍輝、張永枝、張進華所分配部分,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丙案將()、()分配與張永枝、張進華、張焙嘉,使張焙嘉能合併使用,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乙案為分割,則被上訴人張焙嘉所購買部分分散兩處,無法合併使用,有損經濟利益。
理由
一、本件起訴後,原審原告張國治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八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張蔡彩於八十三年四月九日辦理繼承登記,張國修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張郭珠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本院卷一○○至一二五頁),張蔡彩、張郭珠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該已故二人於原審均有訴訟代理人,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尚無不合。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偉傑之應有部分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與觀淑營造有限公司,張淑齊之應有部分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移轉登記與吳宗田,而張衍輝、張永枝、張進華之應有部分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分別移轉登記與張焙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本院卷第二宗一二二、一二四、一二五頁),上訴人觀淑營造有限公司、吳宗田、張焙嘉請求承當其訴訟,並據對造上訴人全體同意(本院卷第二宗一三八頁,其三人原誤為承受及變更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太雅鄉○○段二○六四號,面積○‧三○六○公頃建地,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判決分割。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不當,對上訴人不利,應依如附圖乙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坐落系爭上開土地之地目為建,經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法,為兩造共有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四周除東南側有既有道路對外聯絡外,並無其餘道路可供通行。西北側為上訴人張崇訓所搭蓋之翻砂鑄造廠廠房,地上房屋為中國式四合院住宅,係土角造蓋瓦平房,上訴人張崇訓、張釗豐、張國軒、張勇夫、張平鎮、張灶、張子良、張茂榮、張順如、張美惠住用房屋位置如本判決所附現場略圖所示之A、B、C、D、E、F、G、H部分,其中B部分雖為上訴人張崇訓住用,惟原係張崇訓之父張淑鏗及張淑宜、張淑齊、張衍輝、張淑柱五人共有,張淑鏗、張淑宜之共有部分因強制執行拍賣,已由張淑齊承受。A部分南方有張思蒼住用之房屋,東南方有張永枝、張進華、張家誠住用之房屋。A、B及C、D、E、F部分之間則有張肇徵、張肇雄、張肇沂、張肇禧、張衍三、張肇珙住用之房屋及公廳。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稽(見原審卷第000- 七五頁、本院卷第一宗八五-八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實。 六、因系爭土地僅東南側有既有道路對外聯絡,兩造均主張留設六公尺寬之道路,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得以通行及建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需要,該巷道之規畫,自屬允洽。至於各共有人之分配位置,上訴人主張應依附圖乙案分割,被上訴人則主張應採取原判決方案或附圖丙案分割。查上訴人已陳明除張平鎮同意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所分配之東北角位置外,其他上訴人願於分割後合併保持共有,又被上訴人張郭珠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與上訴人張崇訓,並已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二宗二十二頁),上訴人主張應將其應有部分併入張崇訓之應有部分分割,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張崇訓與張郭珠為對立之當事人,張崇訓未請求承當訴訟),除張平鎮外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郭珠既不願消滅共有關係,法院自無法強迫共有人消滅共有關係。原判決方案將上開願保持共有之當事人所分配之位置分散各處,未保留共有關係,該方案已無可採。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者,應優先斟酌該筆土地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土地使用現狀、各當事人之意願,不能單純僅由部分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考量。上訴人雖主張依如附圖乙案分割,除張平鎮外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郭珠所取得共有部分,應分配於該方案十一部分,即系爭土地之中南方,惟該部分屬被上訴人張衍三、張肇禧、張肇沂房屋及庭院範圍,並非上訴人現使用位置,而被上訴人張肇禧、張肇沂二人陳明願保持共有,該方案分配其二人取得之位置係(1)()部分,分散於東西二處,不合土地整體利用原則。又原共有人張衍輝、張永枝、張進華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張焙嘉,並已由張焙嘉承當訴訟,該乙案將張衍輝取得部分分配於編號七部分,將張永枝、張進華取得部分分配於編號三部分,並未相鄰,不能合併使用,亦不符經濟效益。是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乙案,尚非妥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西北方有上訴人張崇訓所搭蓋之翻砂鑄造廠廠房及其父住用之房屋,其南方則為張恩蒼之房屋,中間部分多為被上訴人張肇禧、張肇沂、張衍三現使用範圍,除前述共有人願保持共有外,另張肇珙、張肇雄亦陳明願保持共有,上訴人張平鎮表示願單獨分得系爭土地東北角等情,認宜採取如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將附圖丙案編號(1)部分面積○‧○三二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張崇訓、張釗豐、張灶、張子良、張茂榮、張順如、張美惠、張國棟、張國軒、張勇夫及被上訴人張郭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2)部分面積○‧○一五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恩蒼取得;(3)部分面積○‧○○八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家誠取得.(4)部分面積○‧○0八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觀淑營造有限公司取得;(5)部分面積○‧○○八三公頃被上訴人吳宗田取得;(6)部分面積○‧○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肇徵取得;(8)部分面積○‧○四一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衍三取得;(9)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肇禧、張肇沂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二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張平鎮取得;()部分部分面積○‧○○八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賴池取得;()部分面積○‧○○二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吉雄取得;()部分面積○‧○○八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國興、張國俊、張蔡彩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一二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春麗取得;()部分面積○‧○○八六公頃及()部分面積○‧○○八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焙嘉取得;()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肇珙、張肇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7)部分面積○‧○八八一公頃道路用地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如此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被上訴人張焙嘉取得部分,及張肇禧、張肇沂共有取得部分不致分散,得以增進整體使用之經濟效益,亦與土地用現狀較為相符,且各共有人取得位置,均面臨道路,得以通行建築,應屬公平合理。 七、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結果,其臨路地與裡地有價值高低之別,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分配與張焙嘉、張肇珙、張肇雄、張衍三、張肇禧、張肇沂部分之位置,其價值較其等按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有所增加,其餘共有人取得部分,其價值則有減少,詳如附表所示,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稽。核其鑑定結果已詳予敍明所憑之依據及鑑定之方法,而為客觀之評估,自屬可採。該分得土地價值低於其應有部分價值之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由增加價值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分得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所提出之補償金,自應由其他分得土地減少價值之共有人,按其減少價值比例受領。爰命被上訴人張焙嘉、張肇珙、張肇雄、張衍三、張肇禧、張肇沂各應按如附表所示增加之金額補償其餘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補償金額由受補償人按如附表所示減少金額比例受領。 八、另被上訴人所提出本判決附圖甲案,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判決附圖之第二案,兩造均不再主張,且均違反上述部分共有人願保持共有之事實,兩造均已修正如上述主張之方案,自均不予分析贅述。又張賴池雖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張燕林,惟張燕林並未聲明承當訴訟,故仍應列張賴池為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丙案方法分割,並按前述方法互為補償,始為妥適。原判決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伍忠勇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文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部分面積○‧○○八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永枝、張進華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部分面積○‧○○八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焙嘉取得」,應更正為:「()部分面積○‧○○八六公頃及()部分面積○‧○○八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張焙嘉取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伍忠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貳拾捌元︶。 如不服更正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貳拾捌元︶。 法院書記官 廖來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應分得土地價值│實際分得土地價值│ 增減金額 ││ │ │新台幣單位元 │新台幣單位元 │新台幣單位元 │├────┼─────┼───────┼────────┼───────┤│張賴池 │ 120/3000 │ 940179 │ 928481 │減11698 ││ │ │ │ │ │├────┼─────┼───────┼────────┼───────┤│張衍三 │ 570/3000 │ 0000000 │0000000 │增12850 ││ │ │ │ │ │├────┼─────┼───────┼────────┼───────┤│張國興 │ 40/3000 │ 313393 │ 312652 │減741 ││ │ │ │ │ │├────┼─────┼───────┼────────┼───────┤│張國俊 │ 40/3000 │ 313393 │ 312652 │減741 ││ │ │ │ │ │├────┼─────┼───────┼────────┼───────┤│張家誠 │ 475/12000│ 930385 │ 922517 │減7868 ││ │ │ │ │ │├────┼─────┼───────┼────────┼───────┤│張恩蒼 │ 855/12000│0000000 │0000000 │減14404 ││ │ │ │ │ │├────┼─────┼───────┼────────┼───────┤│張焙嘉 │ 931/12000│0000000 │0000000 │增6946 ││ │ │ │ │ │├────┼─────┼───────┼────────┼───────┤│吳宗田 │ 114/3000 │ 893170 │ 889350 │減3820 ││ │ │ │ │ │├────┼─────┼───────┼────────┼───────┤│張春麗 │ 171/3000 │0000000 │0000000 │減2899 ││ │ │ │ │ │├────┼─────┼───────┼────────┼───────┤│張吉雄 │ 40/3000 │ 313393 │ 309494 │減3899 ││ │ │ │ │ │├────┼─────┼───────┼────────┼───────┤│張肇雄 │ 138/3000 │0000000 │0000000 │增16016 ││ │ │ │ │ │├────┼─────┼───────┼────────┼───────┤│張肇沂 │ 138/3000 │0000000 │0000000 │增16833 ││ │ │ │ │ │├────┼─────┼───────┼────────┼───────┤│張肇徵 │ 138/3000 │0000000 │0000000 │減2491 ││ │ │ │ │ │├────┼─────┼───────┼────────┼───────┤│張肇珙 │ 138/3000 │0000000 │0000000 │增16016 ││ │ │ │ │ │├────┼─────┼───────┼────────┼───────┤│張肇禧 │ 138/3000 │0000000 │0000000 │增16832 ││ │ │ │ │ │├────┼─────┼───────┼────────┼───────┤│觀淑營造│ 950/24000│ 930385 │ 924440 │減5945 ││有限公司│ │ │ │ │├────┼─────┼───────┼────────┼───────┤│張蔡彩 │ 40/3000 │ 313393 │ 312652 │減741 ││ │ │ │ │ │├────┼─────┼───────┼────────┼───────┤│張郭珠 │ 40/3000 │ 313393 │ 311056 │減2337 ││ │ │ │ │ │├────┼─────┼───────┼────────┼───────┤│張崇訓 │ 114/3000 │ 893170 │ 886510 │減6660 ││ │ │ │ │ │├────┼─────┼───────┼────────┼───────┤│張釗豐 │ 57/3000 │ 446585 │ 443255 │減3330 ││ │ │ │ │ │├────┼─────┼───────┼────────┼───────┤│張國棟 │ 40/3000 │ 333193 │ 311056 │減2337 ││ │ │ │ │ │├────┼─────┼───────┼────────┼───────┤│張國軒 │ 60/3000 │ 470089 │ 466584 │減3505 ││ │ │ │ │ │├────┼─────┼───────┼────────┼───────┤│張勇夫 │ 60/3000 │ 470089 │ 466584 │減3505 ││ │ │ │ │ │├────┼─────┼───────┼────────┼───────┤│張平鎮 │ 40/3000 │ 313393 │ 309494 │減3899 ││ │ │ │ │ │├────┼─────┼───────┼────────┼───────┤│張灶 │ 40/3000 │ 313393 │ 311056 │減2337 ││ │ │ │ │ │├────┼─────┼───────┼────────┼───────┤│張子良 │ 1/300 │ 78348 │ 77764 │減584 ││ │ │ │ │ │├────┼─────┼───────┼────────┼───────┤│張茂榮 │ 1/300 │ 78348 │ 77764 │減584 ││ │ │ │ │ │├────┼─────┼───────┼────────┼───────┤│張順如 │ 1/300 │ 78348 │ 77764 │減584 ││ │ │ │ │ │├────┼─────┼───────┼────────┼───────┤│張美惠 │ 1/300 │ 78348 │ 77764 │減584 ││ │ │ │ │ │├────┼─────┼───────┼────────┼───────┤│ │ │ │ │ ││合 計 │ │00000000 │00000000 │ │└────┴─────┴───────┴────────┴───────┘備註:㈠鑑定報告書所列之張永枝、張進華,其二人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與張培嘉,且由張培嘉承當訴訟,故本表將其二人部分合併於張培嘉部分。 ㈡張郭珠之應有部分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移轉登記與張崇訓,鑑定報告書將該部分併入張崇訓部分,惟其二人係對立當事人,張崇訓就張郭珠部分並未承當訴訟,故本表仍予分開表示。 ㈢鑑定報告所列之張燕林部分,即表列之張賴池部分。張賴池雖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張燕林,但張燕林並未承當訴訟,故本表仍列張賴池為共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