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孫麗卿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周君強律師 被 上訴人 蕭榮華 蕭榮祥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九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㈠拋棄繼承,固屬權利之自由行使。但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經查,被上訴人之父蕭忠和於八十年九月廿八日死亡,蕭榮祥並未即辦理拋棄繼承。俟八十年十月廿四日,上訴人查封其房屋,始知情事不妙,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目的,顯係在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脫免債務甚明。刑事判決其二人共犯損害債權罪,證據確鑿。足認被上訴人拋棄繼承,係以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既經刑事判刑確定,則其行為顯具有違法性甚明,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合法有據。 ㈡按一般正常之拋棄繼承,係拋棄一方聲明後,其應繼分任由其他繼承人均分。但本件蕭榮祥拋棄之惡意及含有不法之自的,除已如前述之外,更於拋棄時,又通謀蕭榮榮、蕭金城就應繼分之分配,另有刻意協議,顯然違反一般拋棄繼承之常態,其勾串造假之證據彰彰明甚,足證其二人均係明知而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債權。 ㈢又按一般拋棄繼承,係因繼承人確知被繼承人負債高於遺產,始願為之,此亦為法律容許拋棄繼承之本旨。但查被繼承人生前並無債務,故蕭榮榮、蕭金城二人均未拋棄;唯獨蕭榮祥突有拋棄之舉,顯見其中必有蹊蹺。參諸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更足證明被上訴人通謀為拋棄繼承後,並就應繼分之歸屬刻意商定條件,其本旨絕非因被繼承人債務高於遺產,乃在損害上訴人之債權而已,司馬昭之心益趨昭然。 ㈣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固可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但查,本件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仍與已確定之刑事判決採用之證據無殊,既未另有相反而顯然有利被上訴人之重大證據發見,則基本事實與證據既然相同,姑不論受拘束與否,亦無從為截然不同之論斷。矧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五八號)第六頁第十行亦明認「被告蕭榮祥係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孫麗卿之債權,而處分該財產予知情之被告蕭榮祥等事實,亦堪認定。」云云。已就被上訴人如何違法勾串通謀為不實之拋棄繼承情節詳加論述甚明。本件原審判決,既無相反證據,自不得僅泛以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云云,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證據:援用在原審之證據方法,聲請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合併拍賣與分開拍賣之價格差距送請鑑定機構鑑價。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蕭榮祥積欠伊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及利息,經伊以其子曾俊郎名義對之提起給付票款之訴,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勝訴確定,伊乃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曾俊郎名義,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被上訴人蕭榮祥與其胞弟即被上訴人蕭榮華共有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四五-四八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前金區○○○路三之五號房屋一棟,並就被上訴人蕭榮祥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以強制執行;詎被上訴人蕭榮祥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脫免上開房屋坐落之基地經其繼承後,被伊聲請強制執行,乃與知情之被上訴人蕭榮華共同謀議詐害伊之債權,先由被上訴人蕭榮祥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其父蕭忠和之財產即系爭基地三分之一繼承權,繼由被上訴人蕭榮華合併繼承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致系爭土地未能併同地上建物拍賣,使拍賣標的物價值降低,致伊債權無法完全受償,而侵害伊債權,被上訴人等並因毀損債權罪經鈞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按系爭土地位於市中心之鑽石地區,如當時併同地上建物拍賣,經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估算結果,至少可增加受償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然因被上訴人等共同詐害債權,造成拍賣標的物價值降低,此項損失,自應由被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等賠償如聲明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等則以:伊等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上訴人所提原審法院八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七四號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上之債權人名義均為訴外人曾俊郎,而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以其名義起訴主張伊等共謀詐害其債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於被上訴人蕭榮祥拋棄繼承,係依其父蕭忠和生前之意思,縱有致 本身責任財產未增加之情形,亦非債權人所得干涉。且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侵害權利與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僅據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繼承權之粗略評估,即謂當時如併同地上物拍賣,至少可增加受償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云云,惟對於如何造成拍賣標的物價值之降低?降低若干?則均未舉證證明,難認二者有何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告蕭榮華亦未因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受有財產上積極或消極之利益;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榮祥積欠伊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七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十九頁),被上訴人等對該證物之真正亦無爭執。被上訴人等雖抗辯上開判決書及債權憑證上之債權人名義均為訴外人曾俊郎,而非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八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主張被上訴人蕭榮祥積欠伊票款一千二百萬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蕭榮祥於該刑事案件中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八頁),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蕭榮祥所交付之支票轉予其子曾俊郎,雖生曾俊郎可持該票提示兌現之效果,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蕭榮祥之原有債權,並不因轉讓票據而消滅,被上訴人等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三、又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間,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共同詐害債權罪嫌之告訴,嗣於八十三年年六月十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罪判決確定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於刑事告訴中,既詳指被上訴人等毀損債權行為,其已實際知悉行為人為被上訴人等,至為明灼,是其對於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算,應無疑義。惟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高雄郵局第七十六支局三五九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蕭榮華「共同意圖損害本人之債權,...應予塗銷」云云,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並為被上訴人蕭榮華所是承,足見上訴人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蕭榮華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對被上訴人蕭榮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告中斷,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蕭榮華部分自未罹於消滅時效。但其對被上訴人蕭榮祥部分,因前開存證信函並未敍及蕭榮華,亦未向蕭榮華為任何請求,則其對被上訴人蕭榮祥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蕭榮祥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 四、且按債務人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性質上雖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債務人侵害債權,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屬侵權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蕭榮祥拋棄繼承而侵害其債權,主張被上訴人蕭榮祥有侵權行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蕭榮祥賠償,於法不合,自難允准。 五、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有違法性為其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伊子曾俊郎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被上訴人蕭榮祥、蕭榮華共有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蕭榮祥於八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伊父蕭忠和之財產即系爭基地三分之一繼承權,繼由被上訴人蕭榮華合併繼承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致地上建物未能併同系爭土地拍賣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並有原審法院八十年度繼字第九二八號拋棄繼承權事件足資查閱,被上訴人等亦無爭議,堪信為實。然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繼承人既有選擇拋棄繼承之 自由,如認其債權人得因債務人拋棄繼承權,而主張其債權受侵害,即屬強制繼承人為繼承之承認,其結果與無選擇之自由無異,與法顯有不合。又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依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時,即與自始並未繼承生同一效果,是其拋棄繼承,僅消極地拒絕利益取得之行為,並非積極地減少其財產之行為,客觀上並不具有違法性,縱拋棄繼承之結果,致債權人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情形,亦難認屬侵害權利之不法行為。至於被上訴人蕭榮祥拋棄繼承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亦即由其他繼承人繼承遺產,該遺產即為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彼等如何分割遺產,乃彼等協議分割之方法,自得依其意思自由為之。本件被上訴人蕭榮華與其他繼承人蕭金城協議,由被上訴人蕭榮華分割繼承三分之二,亦難謂為侵害債權之不法行為。上訴人雖執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等共同謀議,由被上訴人蕭榮祥拋棄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嗣由被上訴人蕭榮華合併繼承系爭土地三分之二,其他繼承人蕭榮城則僅繼承三分之一,以免伊再指封系爭土地,致伊原指封之系爭房屋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拍賣,使伊債權不能完全受償,而損害伊債權云云。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況被上訴人蕭榮祥拋棄繼承權是否為處分財產,己非無疑,而其拋棄繼承權,被上訴人蕭榮華與其他繼承人蕭榮城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被上訴人蕭榮華三分之二,乃彼等得自由為之,並無不法,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蕭榮華之行為,尚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本院自得與前開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蕭榮華侵害其債權云云,即不足取。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蕭榮祥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蕭榮祥並為時效抗辯,且被上訴人蕭榮祥為上訴人之債務人,縱有侵害債權行為,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非屬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蕭榮祥拋棄繼承權,及被上訴人蕭榮華因分割繼承三分之二,均非為不法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三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自難准許。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謙仁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高金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黃淑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