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0五號 上 訴 人 王勝全 王勝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任進福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恭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三八六號面積○‧○五一八公頃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甲案A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B部分面積○‧○○五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D部分面積○‧○○五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E部分面積○‧○○八○公頃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零壹元伍角。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三八六號面積○‧○五一八公頃准予原物分割及命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先父王允祥共同繼承而來,被上訴人與王允祥係屬兄弟,於日據時代昭和二十年,被上訴人與王允祥二兄弟分家出之分割方案,即如原判決附圖㈠乙案及丙案,兩造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被上訴人再訴請判決分割,於法不合。 (二)原判決將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圖㈠甲案予以分割,被上訴人分得甲案B、C、D所示之土地,面積○‧○二七六公頃,上訴人分得甲案A所示之土地,面積○‧○一六二公頃,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比上訴人多出○‧○一一四公頃,雖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就溢分之土地面積○‧○○五七公頃,應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三百元之價格補償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既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之情形存在,則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之,顯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原判決附圖㈠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照被上訴人與王允祥之協議分割結果,且依照兩造目前建築房屋之使用情形而為分配,依該方案分割,均不必拆除兩造之房屋,應屬公平。原判決不予採取,顯然不當,退步而言,縱令依照乙案分割,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其地形較不完美,惟上訴人已另提出丙案,依該分割方案而為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其地形已甚完整,則原判決不予採納,顯然違法。 (四)原判決認定其附圖㈠甲案所示E部分,面積○‧○○八○公頃土地,係屬既成巷道乙節,並非實在,上訴人予以否認之,查原判決附圖㈠甲案所示E部份,係屬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所預留之道路用地,而全非既成巷道。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證明書為證,請求訊問證人王永城及鑑定人林豐盛,及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曾與上訴人之父王允祥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兄弟在四年前要求在系爭土地北面東側面向道路建造兩棟房屋,曾應允其餘兩側面向道路部分應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蓋章同意其建造,絕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王允祥前有分割協議。 (二)原審判決將如原判決附圖㈠甲案所示E部分面積○‧○○八○公頃作為道路用地,係屬前瞻性做法,因有大部分屬既成道路,有預留一定寬度作為通行之必要。 (三)如不能依原審判決之方案分割,亦請依鈞院送請鑑定之丁方案分割。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路竹鄉○○段三八六號面積○‧○五一八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上訴人各四分之一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一二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為建地,屬商業區,有分區使用證明書在卷(原審卷七頁)可稽,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於法並無不合,雖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原為渠父王允祥與被上訴人兩兄弟所共有,早在日據時代昭和二十年兄弟分產時,即協議分割完畢,其中如原判決附圖㈠乙案所示A部分歸王允祥取得,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各自使用分得之土地,被上訴人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云云為抗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王永城到庭係證稱:是伊父親王鐘於民國三十五年間告訴伊說王允祥、王恭兩兄弟分食,一南一北各管系爭土地等語(本審卷五七頁),證人王永城既非親自見聞,且僅指出為兄弟分食,無從遽認為曾有分割之協議,況系爭土地在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總登記時,始登記為王允祥、王恭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苟之前有協議分割,豈有嗣後猶登記為共有之理,上訴人所為已協議分割之主張,並無可取,則兩造既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北臨路竹鄉○○路,東側較淺,有上訴人所有臨路之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二棟,為四年前所建造,西側較深,裡地有被上訴人於三、四十年前建造面東之磚造蓋瓦平房,外地有被上訴人之父親即上訴人之祖父四、五十年前建造之土石磚造蓋瓦平房,此土石磚造蓋瓦平房南半部現歸被上訴人使用,北半部現歸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屋前有磚塊路面之通道,供被上訴人向北進出大仁路,系爭土地最西側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供系爭土地西鄰及南鄰之房地所有人進出大仁路等事實,業據原審法院及本院會同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原審卷四一、八三頁、本院卷三六、三九頁)可稽,並經兩造供明在卷(本審卷三六頁),堪予認定。 四、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大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如依上訴人之主張,按原判決附圖㈠所示乙案或丙案分割,則臨大仁路經濟價值較高之外地,歸屬上訴人所有,顯失公平,自欠妥適。而糸爭土地東半部(即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甲案A部分)較淺,已由上訴人建造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屋齡四年,自宜分歸上訴人所有,西半部北鄰大仁路部分(即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甲案C部分)自應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使兩造各取得臨大仁路之土地,方屬公允,雖因此將拆及上訴人現使用之土石磚造蓋瓦平房(即原判決附圖㈠所示甲案C部分北半部),然此土石磚造蓋瓦平房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即上訴人之祖父於四、五十年前所建造之舊屋,已如前述,予以拆除,損及經濟利益無幾,西半部裡地部分,上訴人既陳明不願接受價金補償,則應南北西半分割,北半部與被上訴人分得之外地相連,宜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使之能整體利用,增加經濟價值,南半部分歸上訴人取得,此部分雖面積不足供建築房屋使用,然此為兩造土地權利範圍限制使然,又系爭土地西側為既有道路之一部分,現供系爭土地西鄰及南鄰房地所有人進出大仁路之通道使用,自有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必要,本院爰審酌上開各情及上訴人陳明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將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B部分面積○‧○○五七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一六二公頃,D部分面積○‧○○五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E部分面積○‧○○八○公頃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依此方案分割,取得之土地價值,上訴人為一千三百十六萬八千五百零四元二角二分,被上訴人為一千三百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七元二角二分,有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報告表丁案在卷(置卷外)可稽,則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一萬四千七百零一元五角,查該中心為政府立案之財團法人機構,且此方案係該中心依據當地現況及發展遠景暨有關市場資料等因素,研究分析而為之鑑定結果,應屬公允可信,上訴人指摘為不實,並請求訊問鑑定人林豐盛,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敍明。 五、本件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既有未當,自屬無可維持,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慶坤 法 官 蔡信男 法 官 蔡明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