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洪文祥 訴訟代理人 黃鈴娟 被 上訴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芳 訴訟代理人 李純一律師 李易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0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上訴人如於被上訴人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爰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四七五地號土地係臺灣省所有而交被上訴人管理,詎上訴人竟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起竊佔該地內部分土地,並搭建磚造房屋一棟(面積如實測圖)使用,案經刑事法院判處竊佔罪刑確定,爰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基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所有人臺灣省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之上訴人將地上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訴外人晏光玉之義子,系爭土地原為晏光玉自民國五十年間起即占有,並建有房屋使用,嗣伊受贈,乃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重新翻修依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規定,非公用不動產,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之占建者,有承租權,對造應將伊占用土地出租予伊,始為正的,何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三、查,被上訴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占用情形測量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八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洪永祥竊佔案件),上訴人洪文祥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占用房屋之修建情形照片三幀等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且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塩埕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完竣,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在系爭土地上重新修建房屋使用,洵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臺灣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固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左列規定辦理:::在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都市計劃,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之規定,惟出租與否,屬土地所有人臺灣省之權利,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况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始在系爭土地上新建房屋使用,與該項規則之要求亦不相符,是上訴人所謂:伊有承租之權利,對造應將伊占用土地出租予伊云云之抗辯,即無足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亦著明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土地所有人─臺灣省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權利,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上訴人將地上房屋拆除並交還土地,於法有據,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業准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廼上訴人於上訴聲明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併予准許之。第查上訴人建屋居住系爭地上,遽命其拆屋還地,另覓居處,非相當期間不可,本院斟酌其境况,爰酌定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周慶光 法 官 李嘯風 法 官 許明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