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三九號 上 訴 人 魏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被 上訴 人 柯勝智 吳祺日 李忠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叁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壹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叁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即明示「請求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整:::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責:::」,故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訴訟標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詎原審不察,竟認本件應屬共同不當得利事件,而以「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等之持有系爭滙款支票究竟是否為協調之報酬而有法律上原因為斷。」云云,來認定被告等因搶奪上訴人之系爭匯款支票所獲之三百萬元,係屬「被告等本於其等從中協調訴外人葉陳大妹之土地訂金退還事宜而得之報酬,因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因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究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原審竟未行使闡明權,於法已有未合。準此,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⒉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五十五許在台中市全國大飯店為被上訴人等三人共同搶奪系爭由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簽發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匯款支票壹紙之事實,業經證人劉治宙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八七七號偵查卷內證述屬實。而上訴人被搶後,當晚即向台中市民權派出所報案之事實,並經承辦員警劉文榮及李振良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中供證無訛,又上訴人被訴誣告搶奪之案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依上開第三四六四號刑事判決所示,系爭三百萬元之匯款支票確係在上訴人「非自主意思情況下為柯勝智、吳祺日、李忠晉三人取走」,從而,被上訴人等三人之行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至堪認定,自應侵權行為法則,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審認系爭三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協調系爭土地買賣糾紛應得之報酬,並謂如協調不成上訴人將無法取回一千萬元乙節,實有違誤,蓋上訴人並無不能以訴請求系爭土地出賣人葉陳大妹返還二千萬元價金之問題,上訴人茲所以同意接受一千萬元和解,旨在避免訴訟拖延及繁雜而已,是上訴人絕無在損失一千萬元後,仍願意給付被上訴人三百萬元之理,此由證人葉鴻鵬於上開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刑事案卷中證稱「要開一張即期三百萬元之匯票,亦係柯勝智向我協調確認的,他是到我家來協調,我在前一天就開好該紙三百萬元即期匯票,沒有事先向被告確認」等語;即足證明系爭三百萬元之匯票係被上訴人一手設計者,絕非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否則被上訴人等三人焉有於搶奪翌日銀行開始營業時,即前往提領之理﹖ 補充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影本各一件、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治宙、劉文榮、李振良。及聲請調閱本案有關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吳祺日、李忠晉部分: 該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 ㈠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及證據: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外。 二、柯勝智部分: 該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被上訴人被訴搶奪案件、及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號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歷審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持有之發票人台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期,票號CA○二九一四五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滙款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係伊與訴外人葉陳大妹間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後,由訴外人葉陳大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左右,在台中市全國飯店為返還伊所交付定金之一部而交付者。詎被上訴人等三人竟乘伊取得系爭支票後,即下手行搶,共同將系爭支票搶走,伊隨即於當晚向台中市民權派出所報案,並於同年月十六日向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通知掛失止付,且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系爭支票無效,嗣上開公示催告程序因被上訴人三人於程序中呈報權利而終結,被上訴人三人即迫不及待向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兌領金額票款三百萬元完畢,致伊所有該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三百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葉陳大妹之先生葉鴻鵬所交付,當初係因葉陳大妹與上訴人因土地之買賣發生糾紛,伊等幫忙協調,事成後,上訴人同意交付伊等三百萬元酬金,故由葉鴻鵬交付作為酬金,並非上訴人所稱由伊等搶來等語。 四、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及系爭支票影本、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公示催告聲請狀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庭函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劉治宙、劉文榮、李振良於刑事誣告案件偵查或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且被上訴人三人確係在上訴人非自主意思情況下將系爭支票逕行搶走,亦經刑事法院認定在案,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四號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四一頁︶及調閱之上開卷宗足稽。雖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葉陳大妹之夫葉鴻鵬交付與伊等云云,然此與伊等在刑事案件中所稱係上訴人交付與伊云云,已不相符。況查,訴外人葉陳大妹與上訴人購買土地糾紛事,雙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在全國大飯店協調後,葉陳大妹之夫葉鴻鵬係將系爭支票及另二紙葉鴻鵬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張支票金額合計一千萬元一併交付上訴人收受,並由上訴人當場簽具收據二張,此有該收據影本在卷為憑︵見一審卷七頁︶。是由該收據所載,系爭支票已由葉陳大妹交付上訴人收受甚明。被上訴人稱係取自葉陳大妹之夫葉鴻鵬,與該記載之事實不符,顯非可取。被上訴人又謂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同意交付伊等作為協調買賣糾紛之酬金云云。但此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上訴人並稱與被上訴人三人素不相識,亦未曾委託被上訴人出面協調買賣糾紛云云。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委託其三人出面協調乙節,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觀之上訴人所開立之前述收據,其上有三個見證人之簽名,但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簽名。果係上訴人曾委被上訴人協調,何以均未有被上訴人之見證簽名﹖況按系爭協調返還上訴人之一千萬元支票,係由葉鴻鵬已事先開好,於當天晚上帶到協調現場,此已據葉鴻鵬於刑事案件︵誣告︶中證述屬實︵見該案一審卷一八頁背面︶。再該三張支票,其中一張即系爭支票係購買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即時滙票支票,未指名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其餘二張則以葉鴻鵬為發票人,並指名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有該三張支票影本存卷可按︵見一審卷九頁︶。復據葉鴻鵬於刑事案件證稱:要開一張即期︵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三百萬元之滙票,係柯勝智︵即上訴人之一︶向我協調確認的,他是到我家來協調,我在前一天就開好該紙三百萬元即期滙票,沒有事先向被告︵即上訴人魏明仁︶確認等語。足見簽發該三百萬元之系爭支票,應只是被上訴人柯勝智與葉鴻鵬之意,難認係上訴人所同意。雖證人葉鴻鵬刑事案件中另稱:被上訴人等三人係上訴人找來與伊協調︵談︶之人云云,但該證人既未向上訴人確認,則其單憑被上訴人之說詞即謂係上訴人所找來之人,本院參之上開收據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是該證人此部分證詞,尚難遽信。此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舉證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所同意作為協調之報酬,故其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五、被上訴人雖以其等並無行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議勤字第四八八號處分書認定在案云云,提出各該書類為證。惟查,上開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等三人並未有搶奪犯行,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被上訴人等三人欲兌領該紙三百萬元系爭支票時始報警,距支票離其持有已有十二小時之久,與一般被搶奪財物者之反應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等三人果有行搶,豈敢親自公然至銀行兌領等情為論據。然上開處分書之檢察官於偵查中僅以電話記錄查證,此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公務電話記錄表乙紙附於調閱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卷可稽,並未傳訊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值勤之警員到庭作證。而據證人即台中市民權派出所警員劉文榮於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偵查中供證稱:上訴人魏明仁確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前來報案,當時正好交班,警員漏記載,確實是我受理報案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二四頁背面︶。另證人即第一分局巡官李振良於同上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亦結證稱:上訴人魏明仁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確有到民權派出所報案,受理報案的是劉文榮,隔天早上八時多,又打電話到民權派出所報案,是我帶隊到自由路土銀去查到被上訴人等三人,劉文榮原有製作簡單的初訊筆錄,因隔天有抓到三個嫌犯,並有訊問筆錄,就沒在意初訊筆錄,久而久之就不見了等語︵見該一審卷第三一頁︶,足見上訴人於當天晚上即有前往民權派出所報案。又被上訴人等三人係於翌日︵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銀行尚未開始營業︶即前往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欲兌領系爭支票,苟非行搶所得,何以急於持支票兌領,足見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等三人並未搶奪,其推論過程不無可議之處。被上訴人執上開書類,謂無搶奪行為,即非可取。次查,上訴人並未允諾給付三百萬元作為報酬,已如前述,且就事實言,上訴人果有承諾給付三百萬元作為報酬,則僅將系爭三百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即可,豈可能將上開另二紙支票及收據一併交付被上訴人三人︵按被上訴人當時係將該另二張支票及收據一併取走︶,就此,被上訴人等三人雖稱:另二紙支票係上訴人認為票期太長,始交與李忠晉持向葉鴻鵬要求更改票期等語,然上訴人當時既已當場簽收,並立下收據,即已表示願意收下該二紙遠期支票,焉會於葉鴻鵬等人離去後,再生事端要求更改票期,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亦難採信。尤有甚者,被上訴人等三人僅係出面協調,退還二千萬元價款中之部分價款,豈有獲取三百萬元暴利之理,足見被上訴人等三人應係見葉鴻鵬返還三紙支票與上訴人,為防上訴人不給付其三人所認為之理想報酬︵即被上訴人等三人認為上訴人應給付三百萬元報酬始合理︶,始先下手為強,強行取走該三張支票及收據。至於證人鄭義龍、簡德於刑事搶奪案件偵查中雖證稱當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人係一齊離開全國大飯店咖啡廳,好好的離開,沒有看到上訴人追被上訴人三人云云。但證人簡德於刑事誣告案件中已改稱當晚伊與葉鴻鵬先離開,並不知被上訴人離開之情形等語︵見該案一審卷五五頁︶,而證人鄭義龍於刑事誣告案件之證述與其先則之證述亦不一致。且果如該二證人所言係好好的離開,則上訴人顯無與證人劉治宙一同於當晚前往民權派出所報案遭搶之理,故本院認該二證人先前所言有廻護偏袒被上訴人之嫌,應以證人劉治宙所言較符事實可信,併予說明。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共同搶走上訴人持有之系爭三百萬元滙款支票並提領兌現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核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德水 ~B2 法 官 李彥文 ~B3 法 官 陳滿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貳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書記官 凃錫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