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薄正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振華 林敬忠 樓 周秀雄 周碧雲 周謙介 周碧蘭 周正欽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按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能自耕者,始得承受農地所有權,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杜土地落於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投機情事,若由國家承受,則非但無此弊端,抑且可由國家以公權力加以規劃為充分之利用,如謂國家為公法人又無自耕能力,亦應受上揭規定之限制,不得承受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殊與立法本旨有違。且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對私有農地將無法貫徹適用。基此法理,內政部、9內地字第九七一八七號函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僅係對於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所設之限制,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農地,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內政部、1、台內地字第五四五八一號函謂政府機關為執行法令之行政主體,代表國家對土地行使最高所有權,於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時,不受任何地目限制,經核與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意旨無違(最高法院七二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判決)。原判決未注意及此,即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土地賣渡契約書自始無效,尚有欠當。 三、證據: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火土部分: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被上訴人縱有委託張宜生參加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開會,亦僅止於委託代表開會之意思表示而已,並無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之任何表示。而承認固可中斷時效,然此承認係意思表示之一種,需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委託張宜生代書出席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會議,僅證明委託出席,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難認有中斷時效之效果。 2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買入土地,上訴人及其前身之反共義士療養隊乙處於可得請求移轉之狀態,其時效於六十七年間已屆滿,則系爭土地縱於時效屆滿後變更為住宅區,其請求權不因之而復活,尤無時效中斷可言,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既得拒絕其請求,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 3按內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六三八一八0號函謂「對於公私法人」「承購」農地由請辦理移轉登記者,應一律予以駁回」係屬土地登記最高主管機關所為明確之行政解釋。本件係為私法上之買賣,與該函所謂之「承購」情形相一致,足證公法人(包括行政機關)「承購」農地時亦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是以上訴人上訴意旨使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之個案判決為依據,主張本件土地買賣無自耕能力適用之必要,原審判決有所不當云云,唯查上訴人之起訴狀亦載明「:::惟當時因該地號都市計劃為農業用地,地目為田,無法辦理產權移權登記,而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奉接管該地號土地其不能移轉登記之原因仍未消失,故亦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情,亦即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間買賣及六十四年移交上訴人管理,均因地目為田之故而不能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於上訴中又主張政府收購農地不受自耕農身分之限制,豈非與事實不符而前後矛盾,以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土地係因農地致無法登記之事實而言,適足以證明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僅係個案之見解,故未被選定為判例。況該判決與本件法律關係不同,其法律效果自難相同,故無法比擬適用。 ㈢、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提:內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四日台內字第六三八一八0號函影本乙紙為證。 二、被上訴人林振華、林美雲、林敬忠、周秀雄、周吉松、周碧雲、周謙介、周文杰、周碧蘭、周正欽部分(下稱林振華等十人): 被上訴人林振華等十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周世斌變更為楊亭雲,並由楊亭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林振華等十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前台灣省反共義士療養隊於民國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水木購得坐落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第一六六之十六地號田地面積三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因地目為田致無法過戶,伊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奉令接管該地,七十一年間土地使用區分變更為住宅區,經請求移轉未果,被上訴人竟將該地出賣予訴外人陳標和,受有得自陳標和之價金利益,以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為三百九十一萬六千元,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土地而得價金,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伊等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移轉予訴外人陳標和名下,致伊等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後,伊等有承認上訴人請求權之行為,伊等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又上訴人所舉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判決並非判例,且該判決與本件法律關係不同,不能比附援引,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於公法人承購農地時,亦有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前台灣省反共義士療養隊於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林水木以一萬三千五百三十元購買系爭土地,業已付清價款,惟因該地為田編列為農業用地,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伊於六十四年奉令接管,仍無法過戶,七十二年初該地經編定為住宅區,林水木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後,伊曾函催被上訴人等辦理移轉登記未果,乃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再通知被上訴人等出席開會研商有關該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林火土委託代書張宜生參與會議已表承認,詎被上訴人竟於七十八年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售予訴外人陳標和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賣渡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台灣省政府衛生處⒎⒐第一九五九七號令、⒍⒙衛三字第一七六四七號令、移交土地清冊、謝炳禎代書函、林火土委託書、上訴人開會通知單、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療養隊呈稿二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二十五頁),被上訴人林火土對於其被繼承人林水土有將系爭土地售予前台灣省反共義士療養隊及該地現已賣予訴外人陳標和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承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事,並為前開之抗辯。 五、按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於前台灣省反共義士療養隊與林水木訂約購買時,既為田地,且當時又無自耕能力,致林水木無法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而使其取得該地之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復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亦有明定。經查,上開土地賣渡契約書內,並無前揭條文但書規定所示之情形,是本件買賣契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屬自始無效。上訴人雖主張土地法第三十條之禁止規定對於國家行政機關不適用,並舉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八0號判決案例為證。惟查,該判決並非判例,本件並非當然受其拘束。又上訴人之起訴狀既自承:「::惟當時因該地號都市計劃為農業用地,地目為田,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於民國六十四年奉接管該地號土地,其不能移轉登記之原因仍未消失,亦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情,即依其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間買賣及六十四年移交上訴人管理時,均因為農地而不能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於上訴中卻又主張政府收購農地不受自耕農身分之限制,顯見其上訴事由與事實不符而前後矛盾,此適足以證明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僅係個案之見解,況該判決係針對基於協議之土地徵收,仍為公用徵收之性質為公法上契約而立論,與本件法律關係為私法上買賣契約之性質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再,按內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六三八一八0號函謂「對於公私法人承購農地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者,應一律予以駁回」(見本院卷第七五頁),係屬土地登記最高主管機所為明確之行政解釋,本件係為私法上之買賣,與該函所述之承購情形相符,足證公法人(包括行政機關)承購農地時亦應受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之前述主張,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六、次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火木固曾將系爭土地賣予台灣省反共義士療養隊,縱使本件買賣契約有效,惟該隊及上訴人始終未曾訴請移轉登記,是自民國五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買賣時起算,其十五年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於六十七年六月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原自得就其請求加以拒絕,而依法擁有完全之所有權,尚難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張宜生曾於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代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表示承認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承認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委託書、開會通知單(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前者僅係被上訴人林火土個人委託張宜生出席會議並查詢資料及代理發言而已,後者則為上訴人片面製作之開會通知,均難證明林火土或被上訴人全體表示承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七、末查,被上訴人等係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有權處分自己所有名義之土地,是其等本於所有權處分土地之權能將之賣予訴外人陳標和,乃係合法權利行使之結果,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第二百二十六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九十一萬六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