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一九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錦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並非本件肇事路段之管理機構。訴外人張文超係因臺灣省政府住都局負責施工路段駛入上訴人施工路段,然其時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施工路段當時尚未完工交付上訴人管理,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未在其工程路段前緣設置警告標誌,藉以提醒汽車駕駛人不要誤入尚未全線開放之土城市○○○號道路,自與上訴人無涉。 ㈡縱謂上訴人是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惟訴外人張文超就本件車禍事故而論,亦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一幀,並聲請詢問證人張文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為七十六年度工程部分,因為有福林宮廟宇及石林山莊等地上障礙物未拆,住都局無法施工即於八十一年七月前將當時現況交予上訴人繼續施工,上訴人嗣交由本件原審訴訟代理人張鑄負責拆除福林宮廟宇及石林山莊。 ㈡另外,該肇事路段工程係由台北縣政府補助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交由上訴人公開招標施工,而將該路段工程發包予漢龍營造有限公司開設三十五米寬道路。 ㈢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委請訴外人黃利進拆除福林宮前之遮雨棚,黃利進拆除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將所拆除之垃圾及附近之廢土運走。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 ㈣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駕駛人張文超並無過失。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鑑定意見書影本一份,並請求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張文超所有之車號GD─一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綜合損失險,訴外人張文超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該車途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時,因上訴人對於該道路之管理欠缺,路面有積水坑洞,且未設置警告標誌以警告行經該處之汽車駕駛員,致張文超駕車撞入該坑洞,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毀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全損方式給付訴外人張文超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元,被上訴人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取得張文超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外張文超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規定,將此項損害賠償權利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提出書面賠償請求,經上訴人拒絕賠償,因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張文超未先以書面向其請求賠償,被上訴人繼受其權利即逕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法不合。肇事路段之道路工程於七十七年度起即屬臺灣省政府住都局重機械工程隊之工程範圍,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竣工交由上訴人驗收接管,上訴人對該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該福林宮前之積水窪地乃天然坑洞,非上訴人施工所致,上訴人無過失云云。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文超於上開時地駕車摔落路面坑洞,致車輛受有不堪回復之損害,被上訴人已依法理賠,張文超並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經提出保險單、領款收據、現場照片十一幀、汽車綜合損失險條款、行車執照、債權讓與書等影本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國家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本國法制採民商合一,保險法亦為民法體系一部分,自為國家賠償之適用法源之一。本件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張文超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綜合損失險,張文超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入路面坑洞,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毀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張文超,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當然代位取得張文超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張文超且書立債權讓與書表示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向上訴人提出書面賠償請求,經上訴人拒絕賠償等事實,亦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二月三日所具請求賠償函影本一件、被告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所具拒絕賠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於程序上並無不當。 四、本件肇事路段為土城市○○路即土城市○○○號道路,原交由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施工,以明德路為界,分為七十六年度工程(往清水方向部分)及七十七年度工程(往土城市方向部分),七十七年度工程由住都局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施工完成,交由上訴人接管,七十六年度工程部分(即本件肇事路段),因為有福林宮廟宇及石林山莊等地上障礙物未拆,住都局向上訴人表示其無法施工,即於八十一年七月前將當時現況交予上訴人繼續施工,上訴人嗣交由其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張鑄負責拆除福林宮廟宇及石林山莊,並先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拆除石林山莊,另上訴人將該路段工程發包予漢龍營造有限公司開設三十五米寬道路,原擬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開工,惟漢龍營造有限公司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報告福林宮尚未拆除無法施工暫予停工,迄同年六月十八日車禍發生前,漢龍公司均未進場開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委請訴外人黃利進拆除福林宮前之遮雨棚,黃利進拆除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將所拆除之垃圾及附近之廢土運走等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承(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七0頁)。又該路段福林宮原址前有一積水窪地,窪地前方即明德路口處,原堆置有廢土,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經黃利進清除,致該窪地前方無攔遮物,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之事實,經黃利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原審結證屬實,並有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張鑄於同日庭訊時所繪之現場位置圖一張可憑(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是以,本件張文超駕車撞入該坑洞路段,非屬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施工,而係由上訴人負責施工,及該路段留有積水窪地卻未設置警告標誌等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於漢龍公司未進場施工前,已僱工拆除福林宮前之遮雨棚,並將拆後垃圾及原留廢土運走,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自屬上訴人負責管理之路段。上訴人辯稱系爭路段非其所管理云云,委無可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欠缺安全性而言。上訴人管理之肇事地點,路面留有坑洞,而未及時修補,又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對於人車往來之安全即已構成威脅,難謂其對該道路之管理無任何欠缺。上訴人雖辯稱張文超係自臺灣省政府住都局負責施工之尚未完工交其管理之七十七年度工程路段行駛而來,該路段尚未完工交其管理,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未於該路段入口處置警告標誌,致張文超誤入該路,咎在臺灣省住都局云云,然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縱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未於其所負責施工路段任。 六、訴外人張文超於凌晨三時許駕車以三十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摔落該路面坑洞,嗣詹耳順駕車亦掉落坑洞,自後撞及張文超之車,使車受損嚴重,當時路況夜間無照明設備,有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所製作張文超、詹耳順車禍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四三至四六頁),是張文超之車損與上訴人所管理之道路有欠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質疑張文超掉落後,又經嗣後掉落之詹耳順所駕車自後撞擊,認張文超掉落前之車速不止三十公里左右云云,然據張文超稱其掉落後,因引擎尚能發動,想自行將車開離坑洞,往前開一點尚未離洞,詹耳順之車即自後撞擊其車,其車才飛起來,而造成損害(見本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而詹耳順所駕車亦因相同原因掉落該坑洞,有前開警訊筆錄可稽。據張文超稱:「那天下毛毛雨,而路面因有高低,我由路面高的路段駛往路面低的路段,而路面有高低,所以看過去是一條直線,未見到坑洞,且又無路障或警告燈號。」「有(踩剎車),覺得陷下去才踩剎車,我的前輪落空就踩剎車,我整輛車陷下去:::」(見本院同上筆錄)。實難認張文超駕駛有何過失,況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鑑定結果亦認「一、路面挖掘人未設置標誌指引車輛改道,並豎立警告標誌及安裝警告燈為肇事原因。二、張文超及詹耳順各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八三北鑑字第八三五一四號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四四頁),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文超就本件肇事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七、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張文超所有車號GD─一三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張文超駕車撞入道路坑洞後受有不能回復原狀之毀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全損方式給付張文超三十七萬二千三百元,惟查該車於毀損當時價值三十七萬元左右,有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八三北縣汽商鑑字第四號函一件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被害人張文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金額以三十七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函覆拒絕,上訴人自被請求日之翌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七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吳 景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