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上 訴 人 吳宗全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寶方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昇明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十三巷七號七樓之房屋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士林區○○○路十三巷七號七樓之房屋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本件被上訴人之妻向非建物登記名義人之第三人吳林圓淑續約承租系爭建物,並以吳林圓淑為出租人,自應先查明吳林圓淑是否仍有系爭建物之出租權或管理權。其怠於查明或向上訴人確認即逕行與無出租權或管理權且非建物所有人續約,其續約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對無權占有之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2、況被上訴人與吳林圓淑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所訂之租約,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告屆滿,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即起訴主張吳林圓淑無管理權或出租權,並提出曾發函表明其無管理權之事證,被上訴人就吳林圓淑已無管理權之事實已經知情,故至少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被上訴人與吳林圓淑所訂之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已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已因本件訴訟知悉吳林圓淑無系爭建物之管理權或出租權,其縱有續約亦不得對抗上訴人。依此項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事實,上訴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 3、上訴人並未變更本訴為租賃期滿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系爭不動產屬第三人吳榮裕所有,上訴人不過被借名信託登記之名義人。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委由林合民律師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中坦認在案。從而被上訴人向吳榮裕之受託人吳林女士承租系爭房屋當然有效。 2、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定期租賃權,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迄今仍在繼續支付租金,使用收益中,不論吳榮裕或上訴人始終未向被上訴人為反對續租之表示,被上訴人當然有不定期租賃權,上訴人無從主張終止租約,尤不得主張無權占有。且吳林女士就代繳上訴人稅金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所謂租金,被上訴人之租金給付當然有效,不生所謂欠租問題。 3、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上訴人原係本於原租約無效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起訴,今改以租期屆滿請求返還租賃物,被上訴人不能同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上訴人申請複查書、判例各一件及稅單收據五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吳林圓淑。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變更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為租賃期滿請求返還租賃物(詳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謂其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要屬誤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八七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台北市士林區○○○路十三巷七號七樓房屋為其所有,其既未委任其母吳林圓淑管理,亦未授與出租之權,其母擅將該屋出租與被上訴人,對其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於該項租約占用系爭房屋,對其仍屬無權占有,其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排除侵害,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其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為上訴人之父吳榮裕,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向吳榮裕之受託人吳林圓淑承租系爭房屋當然有效,且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或吳榮裕夫婦從未向被上訴人為反對續租之表示,被上訴人當然有不定期租賃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詳原審卷第六、七頁),另上訴人主張該房屋現為被上訴人占用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不動產屬第三人吳榮裕所有,上訴人不過被借名信託登記之名義人。有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委由林合民律師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中坦認在案,從而被上訴人向吳榮裕之受託人吳林女士承租系爭房屋當然有效一節,惟按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縱屬實在,依前開判例所示,在受託人即上訴人未將系爭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即吳榮裕以前,自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即吳榮裕所有甚明。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殊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委任其母吳林圓淑管理,吳林圓淑自得以自己名義出租與被上訴人部份,上訴人則否認有委託其母管理之事實,經查系爭房屋之前次租約,租期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亦係由吳林圓淑與被上訴人之妻謝游平玉所簽訂(詳被上訴人上證四之二,外置),吳林圓淑在原審並證稱:系爭房屋一向由其管理、出租,歷年租金均係由其收取後交與上訴人之祖父吳祖德,吳祖德死後則交與上訴人之父吳榮裕等情在卷,上訴人對之復當場表示無意見(詳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顯可認定上訴人前曾委任其母管理系爭房屋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固無足取。惟查上訴人於上開租期屆滿前,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委任永然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其父母吳榮裕及吳林圓淑,表示彼等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租,損害其權益並索回房地所有權狀等情(詳上證一號函,外置),吳榮裕及吳林圓淑亦均已收到該律師函,此有渠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致上訴人之存證答覆信函一件可稽(詳上證二號,外置),而依上訴人寄與其父母之前開律師函內容觀之,已表明自發函時起不再委任其父母管理系爭房屋之意思,至為明確。是上訴人主張:縱曾委任其母管理,亦經以該函終止委任等情即屬有據(詳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七頁),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從而上訴人之母吳林圓淑自收到前開終止委任函時起,雙方之委任關係即應歸於消滅。惟上訴人並未將該終止委任管理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夫婦,此為兩造所不爭,嗣前曾受上訴人委任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之吳林圓淑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復與被上訴人之妻謝游平玉續簽訂一年期(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之租賃契約時,已無管理權,被上訴人表示並不知情,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之,故上訴人主張:其母吳林圓淑已無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上訴人之妻,其租約對其不生效力,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與誠信原則有違。 六、惟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吳林圓淑在本院證稱: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上訴人寄律師函通知其夫婦終止委任管理出租有收到,後來租期在同月三十一日屆滿,於同年十二月被上訴人催其去簽其始再簽續約一年,後租期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又再和被上訴人續約一年,雖已終止委任,但以前都是我在簽約,且都是謝昇明(即被上訴人)叫我去簽的等語在卷,且被上訴人對之亦迄不否認( 詳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 ),準此,上開上訴人致其父母終止委任管理及出租系爭房屋之律師函及上訴人之父吳榮裕致上訴人之覆函,既經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主張(詳前開上證一號及上證二號,置證物袋外置),被上訴人夫妻即不能再諉為不知,是吳林圓淑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不動產有不定期租賃權,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迄今仍在繼續支付租金,使用收益中,不論吳榮裕或上訴人始終未向被上訴人為反對續租之表示,被上訴人當然有不定期租賃權云云,即與其所舉證人吳林圓淑之前開證言相互矛盾,殊非可取。 另其辯稱:吳林女士就代繳上訴人稅金得對上訴人主張抵銷所謂租金,被上訴人之租金給付當然有效,不生所謂欠租問題。惟查吳林圓淑縱有代上訴人繳納稅款,可否與被上訴人給付之租金抵銷,要屬上訴人與其母之間之別一問題,核本件爭點無涉,且上訴人亦從未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欠租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份之辯解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母吳林圓淑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續訂一年租約前,既經上訴人終止委任管理在前,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起亦已知情,已如上述,則上開續訂之租約自不足以拘束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該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無正當之權源,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加詳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奠 華 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月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