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八號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法定代理人 伍日藹 訴訟代理人 黃彬舜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支付受益人楊玉嬌保險金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是「金慶勝三十二號漁船持有船員證或隊員證的漁民計肆人」,其「保險金額」是「船長叁拾萬元」、「輪機長叁拾萬元」、「船員(漁民)計二人各叁拾萬元」(投保金額總數『合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其「保險期間」是「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午夜十二時起期間一年」。故金慶勝三十二號漁船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在宜蘭縣蘇澳漁港內發生冷媒外洩意外事故造成船長張正信及輪機長黃宗德二人死亡時,因其發生時間是在系爭保險契約所訂「保險期間」內,且其發生地點是在「海上」,故被上訴人公司自應依約「加倍給付」保險金即新台幣「陸拾萬元」予被保險人「船長」張正信及「輪機長」黃宗德之受益人(按被上訴人公司已依約加倍給付張正信之受益人六十萬元之保險金)。 ㈡、依「要保申請書」之記載,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是「金慶勝三十二號漁船持有船員證或隊員證的漁民計肆人」,足見只須已受僱為金慶勝三十二號漁船之船員且持有合格之船員證者,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查黃宗德有合格之船員證,並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受僱為金慶勝三十二號漁船之輪機長,故黃宗德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㈢、上訴人對於漁船人員變更,原無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之義務。更何況上訴人亦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原輪機長「陳福文」更換為「黃宗德」之情事,通知宜蘭縣蘇澳區漁會,而該漁會在漁民團體平安保險之辦理事項上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協辦單位」,應有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故上訴人縱負有通知之義務,亦已盡通知之義務。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要保申請書、收條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文華、楊靜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又主張以向船舶大隊調取「船員姓名表」作為申請理賠之依據,惟該「船員姓名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漁民團體平安險特約條款第一條所稱之『進出港船員名單』,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採為理賠之根據文件。且側查「船員姓名表」僅係記載該被保險船舶所僱佣之全部船員姓名以作為「船舶大隊」核對船員身分證明之依據,顯與『進出港船員名單』係由『港區安全檢查站』按該次出港之實際海上作業人員(即被保險人)所登載之船員姓名記錄確有明顯迥異,且兩者取得之方式及記載之內容差別顯著,實不容相互混淆。 ㈡、上訴人聲稱僱用身故者黃宗德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故主張八月一日保險事故發生之際,因該身故者在船上發生意外,當然具有被保險人之身分,惟查上訴人與身故者何時成立僱佣關係及擔任何等職務,均與本案無關。蓋若上訴人未依漁民團體平安保險特約條款第二條之規定通知被上訴人公司為其加保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對後續上訴人僱用之人員負保險責任。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蘇澳港金慶勝三十二號漁船赴申請捕魚區作業出港申請報告單、進出港檢查表影本各一件、漁民團體平安保險單樣張一紙。丙、本院依職權函宜蘭縣警察局查蘇澳港之港區管制單位。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係蘇澳籍金慶勝三十二號漁船之船東,對受僱於船上工作之勞工向被上訴人投保漁民團體平安保險,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因該船在港內整修機器,發生冷媒外漏,而致黃宗德死亡,詎被上訴人竟對黃宗德之受益人即訴外人楊玉嬌拒絕理賠,爰本於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楊玉嬌給付保險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依照兩造漁民團體平安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金之聲請應由具保險金請求權之受益人為之,上訴人卻以要保人身分起訴請求,其當事人自不適格,而且黃宗德死亡時並不具漁民團體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被上訴人並無賠償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於給付之訴,主張其為請求權主體或具有管理權利之人即得為適格之原告,本件上訴人係依其與被上訴人所定漁民團體平安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向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依上訴人之主張,伊係該契約請求權之主體,其自得為適格之原告,至其請求有無理由乃係當事人適格後應由法院審酌其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問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信。 三、依據兩造所定漁民團體平安保險單基本條款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如有變動時,要保人(即上訴人)可以通知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增加時應補交保險費,減少時本公司退還保險費,都按日計算。變動而無增減時,就不再辦理補退手續。:::」,而其特約條款則約定「茲因要保人的聲請,經雙方的同意:在要保書上,祇寫明投保漁船的船名和該船上作業被保險船員的人數,不送名單;或在投保時列送被保險人名單,以後遇有變動時,不依主保單第四條約定辦理變動通知,並依照下列條款辦理:第一條:被保險人以要保人投保的漁船在港區管制單位進出港船員名單為準。被保險人在海上作業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以港區管制單位核准的出港船員名單為準。在陸上發生保險事故者,以上一次經港區管制單位登記的進港船員名單為準」、「第二條:要保人投保漁船在出海作業回航以後,下次還未出海作業以前,被保險的船員人數如有變動,應通知本公司,並照主保單第四條的約定,補退保險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漁民團體平安保險保單條款可稽,而上訴人提出之要保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填載「金慶勝號漁船持有船員證或隊員證的漁民計肆人(附名單),其特約事項之申請欄第一項記載「茲申請本件保險契約,要保時第一次列送被保險人名單,以後如有變動者,按特約條款之約定,以要保人投保時漁船在港區管制單位進出港登記的船員名單為準。」此項投保因第一次要保時未列送被保險人名單,而有特約條款之適用。惟不論第一次要保時有無列送被保險人名單,於要保後被保險人如有變動,則均以投保漁船在港區管制單位進出港登記之船員名單為準。四、本件被保險漁船金慶勝三十二號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出海作業時,其向港區管制單位申請出港名單之輪機長係訴外人陳福文,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因機械故障回航修理,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修理期間發生冷媒外漏意外事件,致在船上之張正信及黃宗德死亡,其中張正信係金慶勝三十二號出海作業時已向港區管制單位申報出港名單之船員,已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而黃宗德並未列名於上開出港名單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進出港管制單位船員名單、被保險人張正信理賠書據各一份為證。上訴人雖提出自宜蘭縣警察局船舶大隊抄印之金慶勝三十二號船員姓名表主張其已於僱用黃宗德後向港區管制單位陳報核准云云,惟據本院向宜蘭縣警察局函詢,蘇澳漁港漁船(員)出海作業或返港時,係由該警察局蘇澳分局負責人船之安檢工作,而該警察局船舶大隊成員係由該局安檢課員警兼任,為一幕僚內勤單位,辦理漁船民動員整備及漁事組訓業務,並無配置外勤警力,有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三宜警檢船字第三三八五八號函可證,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金慶勝三十二號漁船八十一年五月五日赴申請捕魚區作業出港申請報告單上批示欄係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安檢組章戳,可見宜蘭縣警察局船舶大隊並非蘇澳港區之管制單位。況查該金慶勝三十二號船員姓名表上所蓋宜蘭縣警察局船舶大隊章戳上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且註明船長王適海,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再僱(原船長張正信已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死亡),顯見該船員姓名表係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張正信、黃宗德死亡以後所填報,亦不得作為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申報僱用黃宗德之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僱用黃宗德後曾通知蘇澳區漁會云云,惟據蘇澳區漁會承辦漁民平安保險業務之楊靜宜證稱平安保險船員如有變動,不須向漁會報告,漁會只代收保險費,不需知道船員變動的事。而上訴人所提出蘇澳區漁會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宜蘇漁推字第0三七九號函所載,內容為上訴人「所有金慶勝漁船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僱用黃宗德擔任輪機長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解僱,期間根據出港申請單該員未曾出港,特此證明。」其重點在證明黃宗德未出港,並非為船員變動陳報之證明,自不能以之為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僱用黃宗德即向漁會陳報之證據,況蘇澳區漁會僅為辦理漁民平安保險之協辦單位,於第一次投保時,代被上訴人收取保費,並無代理被上訴人收受意思表示之權限,此觀保險單之基本條款第四條定為「被保險人如有變動時,可以通知本公司:::」,而不及於可通知其他代收保費之單位可知,是上訴人縱將僱用黃宗德之事通知漁會,亦不生漁民平安保險被保險人變更之法律上效果。上訴人此一主張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保險契約之條款,黃宗德尚非漁民平安保險之被保險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對黃宗德之配偶楊玉嬌給付保險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景 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