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保險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方瑞堅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複 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賢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保險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柒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均予引用外,補稱: ㈠縱保險契約為要式、要物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亦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成立生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陳哲興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保險期間、保費等要件達成合意後,上訴人即問陳哲興系爭保險契約何時成立生效,陳哲興即回答於次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生效,上訴人即立刻再詢問陳哲興何時來收保費,陳哲興即謂有空再找你收,足證保險費業已交付,僅係陳哲興與上訴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並非尚未交付於上訴人,此可傳訊陳哲興作證,並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上之保險期間均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算,可資為證。故即令保險契約為諾成、要物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亦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已成立生效,保險事故發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保險金與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因陳哲興一直未依其所言向上訴人收取其墊付之保險費,始將該筆款項寄至被上訴人公司,用以清償其向陳哲興之墊款,並非以該款項為保險費之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底即透過朋友介紹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王英傑洽談,王英傑又將本件轉介至被上訴人桃園分公司徐鴻元經理,而徐經理則將本件交由陳哲興承辦,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即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陳哲興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物、保險期間、保費等要件達成合意,上訴人並問陳哲興系爭保險契約於何時生效,陳哲興即回答次日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生效;上訴人又問陳哲興何時來收保險費,其謂他有空下台中時或上訴人有空北上時再收(是時上訴人在台中),並謂保險單會寄至上訴人之連絡處所彰化縣員林鎮雅迪飯店。待至同年四月十九日保險事故發生,上訴人忙於處理善後,故未能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不得以此脫免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待處理至一段落,要向被上訴人聲請保險金時,向雅迪飯店查詢,始知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將保險單寄予上訴人(但此並非保險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僅係被上訴人未寄發而已),即立刻以電話與陳哲興連絡,陳哲興謂忘了寄,並謂馬上寄,且於上訴人與陳哲興通話時,適有該飯店之員工張秀雲在場親身聽聞,鈞院可傳訊其作證,即可明瞭。職是,系爭保險契約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成立生效,此亦可由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上之日期,可資佐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外,提出施文森著保險法總論修正八版第五頁、第八七頁、第一0八頁影本、司法院業務研討會第三期研討結論影本、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影本、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影本、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影本、聲請訊問證人蕭加民、陳哲興、張秀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均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係自⒋⒔起算並無爭議,爭議的是契約之「訂立」日期究為⒋⒓(或⒋⒔)抑⒋,蓋依保險法第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查本件保險標的於⒋⒚已出險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本件要保人於⒋訂約時應已知危險已發生,依上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無效,保險人(被上訴人)不受契約之拘束。 ㈡對於信賴得過之客戶保險費收據往往在寄保單時一起寄給客戶,供客戶先行作帳,再開出支票付款,此項作法,本非本件獨然。本件陳哲興從未同意先行代墊保費,且不可能代墊,業經陳哲興於 鈞院作證在案,且上訴人於⒒狀主張:「上訴人即立刻再詢問陳哲興何時來收保費,陳哲興即謂有空再找你收,足證保險費業已交付,僅係陳哲興與上訴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並非尚未交付於上訴人,此可傳訊陳哲興作證」云云,亦不足採,蓋所謂「陳哲興即謂有空再找你收」云云,並不證明「保險費業已交付(或代墊)」。何況果如上訴人及其所舉證人蕭加民稱陳哲興:「保費他(此指陳哲興)已代方瑞堅墊了!」(見⒓⒖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第六行起),則何以上訴人不把錢交給陳哲興,而委周進文律師於⒌以存證信函寄到被上訴人總公司,否認證人蕭加民、張秀雲之證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徐鴻元。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就座落台中市○○路○○段四五地號工地上之木屋建築工程向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公司)投保安裝工程損失險,經新光公司同意承保,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三仟萬元,保險費五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同年四月廿四日交付保險單予伊收執,未料同年四月十九日因不明原因所生火災致本件保險標的遭受毀損,經鑑定估算本件火災造成系爭保險標的之損失達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元,詎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理賠,竟以系爭保險契約未生效為由拒絕賠償,爰依保險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當日所洽商之保險契約,原投保二千萬元,保險費三萬六千元,保險期間由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嗣因上訴人認為保險期間太短、保險費太高為由而未決定投保,當時保險契約並未成立,事隔多日,幾經伊公司業務員陳哲興與上訴人洽商,至四月廿五日,上訴人始同意投保,起保日仍自四月十三日起算,惟保險金額則提高為三千萬元,保期則延至七月三十一日,雙方至此意思表示始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公司並於當日製作保險單寄交上訴人,依法保險契約於交付保險單或繳交保險費後始生效,惟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將保險費寄交伊公司,然該保險標的却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已出險,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無效,保險人即不受保險契約之拘束,伊公司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發訂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三千萬元,保險費五萬四千元,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系爭保險標的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遭受火災出險等情,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影本、火災證明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無非以系爭保險契約業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成立生效,有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均載明其成立及開立收據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可證,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陳哲興告知系爭保險費業已代墊完畢,並通知伊保險契約合意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契約生效,有證人蕭加民及張秀雲之證言可證等情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始合意生效,並寄發保險單,惟上訴人未繳交保險費前保險標的業已出險,系爭保險契約無效等情置辯。是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抑或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始有效成立,及於契約生效前有無繳交保險費,暨上訴人於訂約時是否已知危險發生各情,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焦點。 四、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因載明保險期間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零時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零時止,而保險費收據有關保險期間亦為相同之記載,且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出具。惟查:被上訴人辯稱本件保險契約,自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起,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桃園分公司業務承保員陳哲興接洽,原投保二千萬元之安裝工程損失險,保險期間由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保險費計三萬六千元,至四月十三日上訴人原表示願意投保,嗣以保險期間短促、保險費較高未達成合意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嗣後陳哲興乃繼續與上訴人電話聯絡,探詢其投保意願及投保條件,至同年四月廿五日,兩造始就保期延後至七月三十一日,起保日仍自四月十三日起算,保險金額提高為三千萬元,及保費為五萬四千元等保險條件達成合意,陳哲興乃交由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保險單承辦人徐梅雪將原在電腦內四月十三日之保險單加以修改後打出保險單,並於當日簽發保險單,以掛號郵寄給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哲興、徐梅雪於第一審證述屬實,復有電話通話記錄、交寄大宗函件執據附卷可證(詳見第一審卷第廿一頁、廿三頁、廿六頁、廿七頁、廿九頁、卅三頁、卅九頁、四十頁、四三頁、四五頁、五十頁、一0二頁背面、一0三頁),卷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紀錄,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四月十二日、四月十三日、四月廿五日有多次與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台中市)、00-0 000000(雅迪飯店)、00-0000000(方宅)、0000000 00(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上訴人對於前揭電話為其所使用及有關通話時間 亦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幾日才收到保險單,而保險費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才以存證信函及支票寄交被上訴人總公司,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等情觀之,系爭保險契約如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為何兩造在四月十六日至四月廿五日間仍有多次電話聯絡紀錄,且系爭保險單於四月廿五日寄出,上訴人於五月廿七日始繳交保險費。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即因兩造意思一致而成立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是本件保險契約兩造既至四月廿五日始達成合意,並於當日作成保險單,足證契約於此時始有效成立,要屬無疑。按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另就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觀之,亦可證明保險契約為要式契約,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保險人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已臻合致,在雙方當事人尚未訂立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前,尚難謂保險契約已合法成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參照)。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保險人於簽發保險單前收取保險費,旋即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得拒絕賠償,為保險責任之溯及,乃為防杜目前保險業之取巧行為,以免損害投保人之利益,不能執此條文解為諾成契約,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即無足採。兩造保險契約既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始達成合意,且訂立保險單,並經上訴人寄發保險單與上訴人,則本件保險契約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始合法成立,自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已生效云云,尚非可取。 五、上訴人又主張本件保險契約係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即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哲興就保險標的物、保險期間、保費等要件達成合意,伊曾詢問何時生效,陳哲興告知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生效,本件保險單係因陳哲興遺忘遲未寄發給上訴人而已,至於保險費亦已由陳哲興代墊完畢,曾表示有空再找上訴人收取,足證保險費業已交付,僅係陳哲興與上訴人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並非尚未交付於被上訴人,此可由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上之日期可證,系爭保險契約應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成立生效。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蕭加民亦證稱:談理賠時曾聽到陳哲興說保險費他已經代墊了,領到保險金要趕快歸還。證人張秀雲(雅迪飯店員工)亦證稱:上訴人與陳哲興電話通話時,曾在場親身聽聞陳哲興說保險單忘了寄發給上訴人,且保險費已付等語(詳見本審卷第四六、第七一、七二頁),惟其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陳哲興亦否認曾為上訴人代墊保險費情事。本件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哲興至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再多次打電話給上訴人,經談好保險條件,始由打電腦之小姐於當日下午打好保險單及收據,又於當天下午六時以掛號信寄出,已如前述,復有電腦磁碟片及電腦紀錄單附卷可證(詳見第一審卷第五七頁及書證袋)。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幾號自雅迪飯店與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陳哲興之電話紀錄以佐證其曾主動查詢有關保險單尚未寄出之事實,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張秀雲並非直接聽電話之人,自不能確知電話之談話內容,其所證者均係聽聞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蕭加民所稱陪同上訴人與陳哲興洽商系爭保險理賠時,陳哲興曾表示已代墊保險費,姑不論已為陳哲興所否認,如依證人蕭加民所述陳哲興已代墊保險費,則何以上訴人不即將代墊之保險費償還陳哲興,而反大費週章委由周進文律師於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始以存證信函寄支票到被上訴人公司,顯違常情,是上訴人所稱系爭保險費已由陳哲興代墊交付,僅係其與陳哲興間之私人借貸關係云云,亦不足採。再者,本件保險單至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雙方達成另一保險契約之口頭合意後,陳哲興乃於當日下午交代打單小姐徐梅雲將原在電腦內四月十三日之保險單及收據加以修改(只修改保險金額、保險期間及保險費)後打出保險單,上開修改後之保險單及收據未將簽立日期修改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仍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乃因承辦人認保險期間仍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算,才未予修改,然此不能否定本件保險契約確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才訂立之事實,而保險人對於信賴得過之客戶,保險費收據往往在寄保單時一起寄給客戶,供客戶先行作帳,再開支票付款,此項作法為保險業界之習慣,本件陳哲興既從未同意先行代墊保費,上訴人係八十三年五月廿七日以存證信函委由周進文律師以存證信函寄支票交保險費到被上訴人總公司,已如前述,且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自難僅憑被上訴人已與保險單一併寄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之保險費收據為由,主張上訴人已繳交保險費之證明。是被上訴人所製發之保險單生效日期及保險費收據日期均記載為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亦難執為系爭保險契約已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合法成立之論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之前,暨未先交付保險費,自無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保險責任溯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生效之問題。 六、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保險期間係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算,兩造均無爭執,惟系爭保險契約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合法成立,堪以認定。惟按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消滅者,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保險標的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已出險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廿五日訂約時應已知危險已發生,縱上訴人於危險發生後才繳交保險費,依上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以此無效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非有理。原審基上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廿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湯 美 玉 法 官 吳 啟 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昭 秀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