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勞上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黃宏裕 訴訟代理人 易錢之 被 上訴 人 謝國暢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給付工資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其餘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同,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上訴人受傷前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依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元計算,尚有薪資計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仍應給付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職業災害,至臺灣省立台北醫院急救,經開腦手術,並作腦膜成形術及顱骨成形術,終免一死,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出院時,骨科醫師疑上訴人肩峰鎖骨脫臼,建議使用吊帶四至六週,上訴人並依醫師囑咐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故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間無法工作,計工資損失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 (三)、此外,上訴人另自付醫療費用四千四百五十元,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省立台北醫院神經外科主任出具之病情說明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同,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機車行僅僱用二人,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強制保險範疇。被上訴人亦曾要求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惟上訴人不予置理,不願辦理,有證人方明祥可證。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工作僅二、三個月,為半技工,每月底薪二萬五千元,加上津貼五千元,合計為三萬元。上訴人受傷後,被上訴人曾二度前去探視,並給付三萬五千元,其中一萬七千元係被上訴人受傷前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之薪資,其餘部分為慰問金。故上訴人受傷前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之薪資,被上訴人已給付完畢。 (三)、本件上訴人係自行騎乘機車繞道且超速行駛,而自己跌倒,並無職業災害可言,且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住院至出院,代墊醫療費用,已善盡應有之責任。又上訴人出院後已能工作,在嘉義光陽機車服務站上班,並無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亦未說明其有何後遺症。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醫療收據影本四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方明祥。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立台北醫院函詢上訴人受傷影響工作能力之情形。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因此次職業災害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計支出醫療費用共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受傷後二年間無法工作並須人照顧生活,每月工資損失三萬元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二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精神上損害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為賠償。其於上訴後主張伊受傷前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依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元計算,尚有薪資計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仍應給付與上訴人等語。核後開部分之請求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無,屬聲明之擴張。惟依上訴人主張之意旨,仍係本於侵權行為及職業災害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屬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訴之擴張,無庸經對造同意。是上訴人為此部分擴張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因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與機車行內另一師傅方明祥共同騎車至機車修理服務站取回顧客送修完畢之機車,回程途中,由方明祥騎乘送修完畢之機車,上訴人則騎乘自己之機車,途經台北縣新莊化成路附近,上訴人不幸騎車跌倒,腦部受傷。上訴人因此次職業災害及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計支出醫療費用共二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受傷後二年間無法工作並須人照顧生活,每月工資損失三萬元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二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精神上損害十萬元,以上合計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四千四百五十元及補償因職業災害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一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合計為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及依法定利率算付之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職業災害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十六萬零八百三十三元(扣除原審判決勝訴部分)及擴張請求之未付工資一萬五千元,合計一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對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機車行僅僱用二人,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強制保險範疇。被上訴人曾願要求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上訴人則不不願辦理,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受傷後,被上訴人曾二度前去探視,並給付三萬五千元,其中一萬七千元係被上訴人受傷前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之薪資,其餘部分為慰問金。上訴人係自行騎乘機車繞道且超速行駛,自己跌倒,並無職業災害可言,其出院後已能工作,在嘉義光陽機車服務站上班,並無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因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與機車行內另一師傅方明祥共同騎車至機車修理服務站取回顧客送修完畢之機車,回程途中,伊騎乘自己之機車,途經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不幸跌倒,腦部受傷之事實,業經提出台灣省立台北醫院神精外科主治醫師病情說明、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構成,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且責任原因與損害發生間須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而受僱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勞工,得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稱其所開設之機車行僅僱用二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勞工保險條例前開之規定,即非屬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強制保險之範圍,僅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替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據被上訴人陳稱伊曾要求上訴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惟上訴人不願辦理等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其意願故意不予辦理勞工保險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縱未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之受傷及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非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所引起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醫藥費用及所失之工資收入,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然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受其僱主即被上訴人之指示,由就業場所出發,於公差完畢返回就業場所期間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勞保二字第一三七六四號令發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之規定,應視為職業傷害。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僱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補償,即勞工受傷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藥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款所明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之職業傷害予以補償,茲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擴張聲明主張伊受傷前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依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元計算,尚有薪資計一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仍應給付與上訴人等語。惟遑論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工資,係發生在上訴人受傷之前,應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其執行業務之職業災害,均屬無關,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勞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欠付之工資,已屬無據,且據被上訴人辯稱伊於上訴人受傷後,曾二度前去探視,並給付三萬五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陳稱該三萬五千元其中一萬七千元係被上訴人受傷前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在被上訴人處工作之薪資,其餘部分為慰問金等情,則上訴人於該期間工作之薪資,亦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職業災害,至臺灣省立台北醫院急救,經開腦手術,並作腦膜成形術及顱骨成形術,終免一死,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出院時,骨科醫師疑上訴人肩峰鎖骨脫臼,建議使用吊帶四至六週,上訴人並依醫師囑咐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故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間,六個月無法工作,依每月薪資三萬元計算,合計工資損失為十八萬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至伊機車行工作有二、三個月,為半技工,每月底薪二萬五千元,加上津貼五千元,合計為三萬元等情(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三萬元,應屬實在。 ⑵、查上訴人受傷後經送台灣省立台北醫院治療,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出院,當時已回復意識清楚,肢體力量正常,神經功能未見異常,有該院神經外科主任黃學仁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出具之病情說明,及臺灣省立台北醫院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北醫歷字第三四八八號、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北醫歷字第O八八六號覆函各一紙附卷可參,而被上訴人亦稱曾數度請上訴人返回工作等情,是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於出院後尚非不能工作。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高雄阮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惟查該證明書僅略稱上訴人「腦部出血後遺症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本院治療」、「右側肩胛骨骨折」等情,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受傷是否影響工作能力。 ⑶、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僅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始須負此責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僅能證明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受傷時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出院止(共計二十三日),因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是以被上訴人僅須就此期間按上訴人原領工資予以補償。 ⑷、依前說明,上訴人每月薪資三萬元,廿三日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為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計算式為:30000元除以31日 )因十二月份共有三十一日,再乘以 23 日,四捨五入為22258元),被上訴人應予補償。 (三)、此外,上訴人主張其自付醫療費用四千四百五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為給付,被上訴人對之均未聲明不服。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二萬六千七百零八元(即醫療費用4450元加上補償上訴人因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2258元,合計為26708元),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千零九十一元。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二萬六千七百零八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萬六千七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二萬六千七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乃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萬三千六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是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尚不足三千零九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此不足部分,自得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是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就上訴人尚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千零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千零九十一元及自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逾該應再給付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同於前往醫院探視、慰問時,為給付,上訴人擴張之訴,再行請求該項薪資,自屬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廿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勞工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瓊 華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