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勞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孫登順 樓之三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省三 訴訟代理人 戴錦銓 許自成 訴訟代理人 陳繼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勞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政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政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來往多屬一般性採購,均須經比價程序發包,且營業總額佔高雄貨櫃場支出金額不利百分之五,原審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與政昭公司違反工作規則,顯有未合: 查被上訴人高雄貨櫃場於採購程序上分為二種,一種為一般性物科、配件採購,另一種則為緊急性物料採購,前者是由使用單位填寫請購單送庫房查庫存量後再送採購員比價而定,這些採購都有一定之比價程序亦有電腦記錄可查,若金額較大採購案或工程發包案,都由公司內部申議書呈台北總公司核准後始准發包,訴外人政昭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來往業務屬此一類一般性採購案,占總營業額之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反之,緊急採購係車機故障或保養時發現零件損壞而庫房又無存貨時,請廠商或修理商前來搶修,此種採購均為先修理再報價(因為修理前均不知內部損壞程度不知內部損壞程度如何﹖),是如果上訴人確有偏頗政昭公司之舉,應設法使政昭公司承包此類工程始合常理,況被上訴人緊急採購金額每月皆在百萬元以上,如有舞弊循私,該緊急採購應大部分交由政昭公司承包,然事實並非如此,政昭公司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之營業均非屬緊急採購,僅約百分之五不到部分才屬此部分,且政昭總營業額佔被上訴人高雄貨櫃場支出不到百分之五之比例,原審判決僅憑政昭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業務金額,即率予認定上訴人對其偏頗,顯未考慮其他公司之營業額及所占比例,而為輕率決斷。 (二)政昭公司雖設址於上訴人之房屋,唯從未使用過該屋,足證此並非有實質關係,而為借址發記: 查政昭公司雖設址於上訴人所有坐落於高雄縣仁武鄉○○里○○路二0九號房屋,唯政昭公司負責人李正成於原審已到庭陳述,登記於上訴人房屋乃因李正成所有坐落於高雄市之房並未有保存登記,而另所有坐落於高雄縣之房屋又位於澄清湖特定區之中,均不能為設定登記,唯雖設立於上訴人之房屋之中,卻自始未在該址營業,足證兩者間並無任何實質利益關係,此點被上訴人於調查時亦知之甚明,卻故意隱而不談,原審法院不察,竟一味採信被上訴人所言,未加詳查李正成證言內容是否符合法令即遽予認定其證言不可採,顥然率斷。李正成所為之證言與客觀事實相符,亦與兩造涉訟前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公司總裁張榮發私人信函內容相合,原審判決竟不加認定,顥然與事實不合。 (三)上訴人之妻林素琴與上訴人之人格獨立,有正當工作,其自行決定將其名義借予李正成登記為政昭公司股東,自有其自主性,縱事後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無涉: 查上訴人之妻林素琴雖登記為政昭公司股東,然林素琴與上訴人之人格獨立,其於李正成前往拿取房屋權狀影本登記設立公司所在地時決定借予李正成登記予政昭公司股東之行為,純為其個人自主性之決定,縱事後曾將登記為股東乙事告知上訴人,亦屬無法改變之事實,與上訴人自屬無涉,況政昭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除李正成本人外,均未出資而為名義上之登記股東,其中並有李正成之妻及母,此均可傳喚所有股東得以證明,原審判決未察,遽予認定林素琴非登記名義人而為實際股東,並進而認定為上訴人以林素琴名義投資,顯然未依事實及證據所為之判斷,原審判決一味依據被上訴人臆測主張判斷,未有任何證據及事實支持,顯然偏頗且違法。 (四)上訴人之妻林素琴固為政昭公司之股東,然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訂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該股權應屬妻之原有財產,與夫無涉。原審以上訴人之妻為股東,逕認上訴人參與該公司之業務,於法洵屬不當。 (五)證人李正成於原審供稱:「因為我的房子是老式違建沒有權狀所以用孫登順之房子登記。」(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筆錄),然依附於卷內之檢舉書及所附統一發票(被上訴人提出)上註明營業地址:高雄市○鎮區○○路五十三號;發票地址(即上訴人所有仁武鄉○○村○○路二0九號)空戶,根本未在公司設立地址營業,上訴人夫妻未曾參與該公司任何事務或擔任職務,公司一切事務均由李正成一人為之。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出資若干﹖參與經營何種業務或擔任何職務﹖有無分派盈餘﹖逕以公司設立於上訴人所有房屋,即認定上訴人為公司以外之業務或職務,顯有率斷。 (六)原審認定政昭公司於八十年間業務往來金額為一百二十餘萬元,八十一年間六百八十二萬元,八十二年間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云云,唯查八十年間與政昭公司同類之供應商,總金額約二四、八五0、六0七元,政昭公司之往來金額,僅占總金額百分之四.八;八十一年與供應商往來之總金額約八五、八九四、0一三元,政昭公司占百分之七.九。八十二年與供應商往來之金額約四六、一二0、五九一元,政昭公司占百分之五.四。上訴人如與政昭公司有勾結當集中政昭公司採購,私下與李正成分紅,上訴人捨棄前課長吳世烈集中郁昇企業行採購方式,分散多數公司行號採購,並建立商品價目表於電腦存檔,期減低、統一價格並免所屬勾結商行圖利。又八十一年之營業額高達六百八十二萬元,係因八十一年四月經總公司批准鐵捲門工程一百二十五萬五千元由政昭公司比價得標;八十一年六月間亦以同方式標得污水池工程四十八萬元;八十一年十二月亦以同方式標得冷凍區鐵架工程四十二萬元;另八十一年被上訴人於每年七月招考員工,未招考前需臨時工,委託政昭公司開發票報銷,金額約一百二十萬元,事實上政昭公司係幫公司忙,毫無獲利。又以政昭公司營業額計其利潤約一成,三年間賺不到一百萬元,李正成糊口之不足,上訴人又何必在公司受器重時牟取該蠅頭小利。本事件純屬公司內部總裁父子意見不合,波及無辜之上訴人,投訴無門,終生篤信一貫教,突遭此莫須有之「罪名」而被免職,無法忍受。公司日常用品及機器維修零件,其價目均已建檔存於電腦中,金額逾三十萬元者,均比價後送總公司核准,政昭公司供給者多為五金用品清潔劑,價格上根本無法以低報高,利潤約一成均屬固定。故不論上訴人於其公司設立時,有無贊同李正成設立,公司設立後,基於友情,有無介紹參與公司工程比價,制度嚴謹,一切資料電腦化之被上訴人,絕不會發生有循私舞弊情事。政昭公司與公司往來之三年,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公司有任何損失,綜合上述,上訴人一時疏失,允借房屋登記及妻列名股東,純屬朋友間正當之往來,絕無損害於公司,論其情節,絕非重大,與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不符。原審認事用法,洵有未當。 (七)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所呈聲請狀內主張「孫登順投資於政昭公司後,有關孫登順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每月應繳本息均由政昭公司負責人李正成為其繳納」等事實,純屬虛構。按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送 鈞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所載八十一年該公司盈餘十五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八十二年為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李正成自用都不足,何能代上訴人繳納抵押貨款本息,傳聞不實。 (八)林素琴列名股東依李正成及林素琴分別於一審及 鈞院供明:林素琴沒有出資,「因為五人才能成立有限公司,本來找我太太、母親、朋友潘建輝及另一位朋友。但是另一位朋友不願意,跟孫登順拿權狀時,因孫不在所以請他太太林素琴讓我登記為股東。」(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筆錄)林素琴未參與公司業務,未出資,當無分紅或受領任何費用。又政昭公司由李正成一人經營,向簡順千分租前鎮區○○路五十三號辦公,每月租金二千元,每年二萬四千元,有國稅局函送鈞院之所得申報上明載租金二萬四千元可稽。故不能單憑上開事實,率爾認定上訴人從事公司以外之事業或職務。 (九)政昭公司固然以被上訴人為主要營業對象,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循私舞幣情事,自不能憑此臆測上訴人有違反服務守則第三條第一款(非經許可不得從事公司以外之事業或職務)及第七款之規定,而予免職。關於八十一年元月間由政昭公司十四萬六千元承包四0二橋式起重機更新工程均依公司有關規定辦理。上訴人絕無循私舞弊情事。查僑遠公司對上開工程估價十八萬八千元,比政昭公司多出四萬二千元,站在維護公司利益上,當由政昭公司承製。且事實上另四0一號同種機械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由僑遠公司以十八萬八千元承包,但兩機更新後使用結果,四0二號機之壽拿比四0一號機還長,此有黃瑞宗到庭作證屬實。又四0二號機驗收上無任何不法或循私之處;王順和循例輪調,與上訴人及該工程均無關,有現任職中之證人鄭肇昌到庭供明在卷。從而證人王順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十)如上所陳,被上訴人以莫虛有之理由將上訴人免職,依法應屬無效,兩造之雇傭關係仍存續中,原審認事用法自屬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命即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十一及八十二年間高雄貨櫃場費用支出總額及各支出對象及金額統計表、工作手冊、並聲請訊問証人黃瑞宗、潘建輝、謝美盡、李楊金蓮、李正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請求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高雄貨櫃場保養課課長,理應忠實於公司業務,不能有任何直接或間接從事外務或營私之行為。惟上訴人竟與其摯友李正成商議設立政昭公司,從事以被上訴人公司高雄貨櫃場為對象之行為,並提供其所有之房屋作政昭公司設立登記之用,且以其妻林素琴名義登記為股東,而與政昭公司往來之業務又正為其所主管。似此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司管理規則第三章服務守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乃派員查實後,依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一章第四節第一條第十二款予以免職,依法並無不當,上訴人竟提起本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要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顯然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屬至當。 (二)政昭公司經營電子零組件、一般機械及零件、大小五金買賣等業務,而其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往來,八十年間業務有一百二十餘萬元,八十一年間六百八十二萬元、八十二年間二百五十一萬餘元,共計達一千零五十萬餘元,該數額上訴人雖稱僅佔被上訴人公司高雄貨櫃場支出之百分之五,惟查上訴人自認其總營業額百分之百係以被上訴人高雄貨櫃場為其來源,是則政昭公司之設立,其營業來往,不論為一般性採購或緊急性採購均係利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高雄貨櫃場擔任保養課課長之關係而獲得,至為明顯。再者,據上訴人自認政昭公司為一人公司,如無上訴人暗中幫助,政昭公司以一新成立之公司,何能在三年內得如此大之營業額。尤有甚者,政昭公司自上訴人離職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即停止營業,凡此,在在顯見政昭公司完全是依賴上訴人之關係拉攏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而生存。(三)上訴人投資於政昭公司後,於其主管之四0二橋式起重機GIRDER與BOOM交接點軌道更新工程中,欲圖利政昭公司,將底標價格告知政昭公司以利其得標,此由橋遠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是於八十一年元月十三日提出,估價為一六五、000元,而政昭公司之估價遲於三日後(八十一年元月十六日)始提出,估價為一四六、000元,價格僅相差一萬九千元乙節,即足證上訴人確有營私之行為。再者,政昭公司為一人公司,且對於機件修復工程並無專門技術人員,倘由政昭公司得標者,政昭公司仍須轉包第三人修復,此情復為上訴人所知悉,惟上訴人卻堅持交由政昭公司承包本工程。又政昭公司得標後確將該工程轉包給第三人允象與仁惠二家公司,況查仁惠公司亦為上揭四0二橋式起重機更新工程之競標廠商,為何由政昭公司得標後再轉包仁惠公司,其中之暖昧不言而諭,堪證上訴人確有營私行為。尤有甚者,政昭公司完工後,與上訴人同課之組長王順和前往驗收時,發現不符之處甚多,拒絕驗收,上訴人竟解除王順和組長之職務,強行通過驗收,甚處處為政昭公司護航之舞弊行為,茲有證人王順和到庭證稱:「這工程孫登順找僑遠工程公司與政昭公司來比價,比價結果由政昭公司承辦,我比較喜歡由僑遠工程公司來做,因為政昭公司自己沒有維修人員,其承包後尚要找人來做,::我們曾建議給僑遠工程公司做,最後孫登順決定給政昭公司做,::二月份工程完工,我上去開車驗收,在臺車經過接頭部分時,震動的聲音很大,我下來後報告驗收不合格,當時課長與政昭公司的負責人均在場,::課長在六月份時解除我組長之義務,未告知原因,也未給我申辯機會,據同事講是因政昭公司這筆錢沒讓他全部領,故將我換掉。」等語附卷可稽。凡此足證上訴人確有投資於政昭公司,並處處為政昭公司循私、護航,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損失。 (四)至橋式機軌道BOOM及GIRDER接合處,是屬於磨耗品,且因使用的情形及次數的不同,損耗程度當然各有不同,誠難以日期的長短來推論維修能力的好壞,尤有甚者,本件四0二號機是政昭公司轉包由訴外第三人仁惠公司維修,亦非政昭公司本身的能力所維修。從而上訴人辯稱其就四0二橋式起重機更新工程無循私舞弊情事,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政昭公司僅形式上設址於上訴人之房屋,但實質上並未在上訴人之房屋有營業行為云云,但查政昭公司設址於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巿仁武鄉○○里○○路二0九號房屋,此有政昭公司負責人李正成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文件可查,及上訴人於李正成欲成立政昭公司時已參與,並對政昭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時有所介紹等情,不論係形式上或實質上之提供,足認上訴人未經許可而投資政昭公司。至李正成為政昭公司之負責人,其與上訴人利害一致,證詞自有偏頗,當難據信,原判決棄而不採,並無違誤。 (六)另查,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公司總裁張榮發先生之私人信函,內並未說明政昭公司列有其妻林素琴為股東乃其妻之獨立自主行為,反而承認李正成擬設立政昭公司曾詢問其意見,上訴人告知可行等語。是則上訴人主張其妻之列為股東,係其妻個人自主行為,而爾後使受告知,顯有不實,況林素琴為上訴人之妻,其所為之證詞自屬偏頗,不足採信。 (七)如上所述,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從事政昭公司之業務,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之信譽與營業,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及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解僱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效。嗣被上訴人將該人事命令通知上訴人工作單位並公告於工作場所乙節,乃一般企業應為之行為,並無不法行為之可言。上訴人為此牽強附會之主張,顯屬無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政昭公司請款統計表、長榮海運應付帳款系統客戶費用請款系統表、估價單影本二張、統一發票影本二張、修護單影本二張,並請求向高雄縣稅捐處調取政昭公司申報稅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鄭肇昌、李正成、林素琴。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公司高雄貨櫃場保養課課長,表現優異,詎被上訴人公司竟以上訴人之妻林素琴名義上登記為政昭公司股東,上訴人之房屋由政昭公司設立登記為地址,未經詳查即推論上訴人投資政昭公司,從事公司以外業務且營私舞弊,實則上訴人並未投資政昭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未經許可從事公司以外事業及藉職務上方便營私舞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解僱上訴人,自屬不法解僱,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效力。又被上訴人公司將上開解僱人事命令張貼公布於上訴人任職之高雄貨櫃場,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竟投資其以前同事李正成所設立之政昭公司,以上訴人之妻林素琴為公司股東,政昭公司設立地址為上訴人所有房屋,政昭公司之營業額百分之百係以被上訴人公司高雄貨櫃場為其來源,係利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高雄貨櫃場擔任保養課課長而獲得,上訴人確有投資於政昭公司,並處處為循私、護航,造成被上訴人公司之損失,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法解僱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公司所發之人事命令自應公告周知,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可言,上訴人訴請賠償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自六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任職被上訴人公司高雄貨櫃場保養課課長,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以長人字第八二二四0號函解僱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長人字第八二二四0號函一件在卷可証,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被上訴人公司係海運公司,經營國內外輪船之航運業等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六款規定屬於運輸業,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三章服務守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員工非經許可不得從事公司以外之事業或職務。同條第七款規定:員工不得藉職務上之方便營私舞弊。第十一章解職第四節免職第十條第十二款則規定:員工違反勞動契約或本管理規則情節重大者,得不經預告予以免職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所提工作規則在卷可稽。惟查: (一)上訴人之妻林素琴登記為政昭公司股東,而政昭公司所在地高雄縣仁武鄉○○里○○路二0九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政昭公司負責人李正成於民國六十八年間曾係公司同事,政昭公司經營電子零組件、一般機械及零件、大小五金買賣等業務,政昭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往來,八十年間業務一百二十餘萬元、八十一年間六百八十二萬餘元、八十二年間二百五十一萬餘元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政昭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政昭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各一件、被上訴人公司客戶費用請款統計表三件在卷可証。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妻林素琴僅掛名為政昭公司股東,並未投資等情,核與證人政昭公司負責人李正成所證:「我出資五百萬元,林素琴沒有出資」「因為我的房子是老式建築,沒有權狀,所以用孫登順房子登記」「孫登順沒有介紹我與長榮作生意,我跟長榮另外有熟人」(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及其反面)、「上訴人沒有投資於政昭公司」「我所有房屋不能成立公司,所以向孫登順借用房屋登記為公司地址,而未使用該房屋」「政昭公司沒有給付薪資或紅利給孫登順或林素琴」(見本院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林素琴所稱:「我是政昭公司名義上股東,::實際上我未參與政昭公司業務」「政昭公司沒有給付我薪資或紅利」「因李正成曾幫我先生的忙,::所以他來借用名義當股東,我就答應他」(見同上筆錄)各等語相符,則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未經許可投資政昭公司,從事被上訴人公司以外之業務云云,尚嫌無據,要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利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保養課課長職務關係幫助政昭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交易,循私護航,將底標價格告知政昭公司以利其得標,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損失云云置辯,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政昭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八十一、十二間營業額百分之九十以上是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上訴人並無爭執,惟證人李正成供證:「上訴人沒有利用職權圖利政昭公司」「政昭公司與長榮公司交易,上訴人並無給予方便」「政昭公司都是依正常程序取得生意」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遽指上訴人營私舞弊,尚嫌無據。至於被上訴人所指四0二橋式起重機更新工程,雖經比價而由政昭公司得標,惟據證人即主辦驗收之橋式機組長鄭肇昌證稱:「驗收過程沒有受到上訴人壓力」「我向課長請示以後,課長說政昭公司如有改善工程,如果滿意,才讓他通過,後來政昭公司改善到我們滿意才讓他通過」(見本院八十四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證人即政昭公司負責人李正成亦證稱:「是經過比價,我的價格比較低而得標」「另一家公司承包另一項工程,價錢比政昭公司高,而且先故障,使用期比政昭公司還短,可見我們施工並無品質低劣情形」(見本院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被上訴人就政昭公司承包之前開四0二橋式起重機更新工程價錢較低,使用期間較長一節亦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就前開工程並無營私舞弊情事,被上訴人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投資政昭公司,從事被上訴人公司以外之業務及有藉職務上之方便營私舞弊,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一章第四節第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解僱上訴人,於法未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存在,兩造對此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雖非正當,惟被上訴人將人事命令公布於上訴人任職場所,並無何不法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工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森田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賴玉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