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賴美霞 被 上訴人 簡木坤 法定代理人 簡以賢 訴訟代理人 簡三正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婚字第二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年間即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上訴人輾轉送各大醫院診治,卻始終未見好轉,以致歷經四年盡心求訪名醫,均無法令其恢復,迄六十四年上訴人已筋疲力盡,尚且缺乏財源,乃商請夫家之同意返回故居,現在省立草屯療養院繼續做長期之診治,惟被上訴人自病發後迄今,非但亳無進展,且更形惡化。然原審法院以囑託草屯療養院草率之鑑定結果,遽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病尚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若被上訴人動輒打人,又持刀追殺之行為而不自知,長達二十幾年來,仍然無法治癒之精神病,豈可謂為「非重大不治」之症?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係需要長期不斷仰賴藥物控制,始能稍呈穩定而已,因之,應視為重大不治之症,否則,豈會長達二十多年,一直無法治癒,且平時均處於喪失行為能力與辨別是非之狀態中,如此又應作何解釋? ㈡、兩造所生之女簡文修於數年前,亦不幸罹患同樣症狀,上訴人因長期負擔被上訴人父女之醫療費用,今已耗用殆盡,無力再承擔此巨額之醫藥費,上訴人在無奈無助,迫不得己之情況下,乃將簡文修送回故里居住,以利其就近在省立草屯療養院治療,詎料竟遭被上訴人家屬嚴詞拒絕,又予斷水斷電,祖孫親情蕩然無存,簡直非置之於死地不可,對此令人甚感痛心與絕望。被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對於上訴人之凌辱虐待,亦無所不用其極,於六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之雙親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六九號請求撤銷禁治產事件,嚴厲指責上訴人不賢,有悖婦道,與人勾結意圖侵占被上訴人之財產,並乘被上訴人不注意時,將暗中注射藥劑,使之發生神經錯亂:::等情,此等亳無依據,不堪入耳之說詞,竟然全部加諸於上訴人之身,又婚姻乃繫於全人格之結合,若配偶之一方患有重大不治之症時,則他方之精神上遠比死還痛苦,二十幾年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有名無實之掛名夫妻,已無法共同生活。㈢、被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自民國六十五年以來,即認定上訴人不賢,有悖婦道,且經常與他人勾結,意圖侵吞被上訴人之財產及盜領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供人揮霍等不堪入耳,且亳無事實之言詞,非但平時如此交相指責,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六九號審理中,亦再三以此等言詞予以痛責,上訴人在精神上遭受莫大之打擊與羞辱,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已極顯然,為此,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㈣、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共同生活,戶籍亦未設在同一戶,但被上訴人之父曾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辱罵上訴人,亦不給上訴人入同戶籍;對鑑定人之陳述無意見。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六九號、六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一號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二十年前即發病,現病情還好,病情時好時壞,過年過節均有帶回訴人回家。 ㈡、被上訴人直系尊親屬並未與上訴人住在一起,並不知道上訴人住處,何以對之虐待?否認有對上訴人虐待之情事;對鑑定人之陳述無意見。
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六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嗣於六十五年二月廿八日被上訴人之父、母簡以賢、簡林素紅主張上開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始不當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經該院認定原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於法並無不當,而於六十五年六月廿九日以六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六九號判決駁回簡以賢、簡林素紅之請求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四年度禁字第一一號民事聲請卷、同院六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九號民事聲請卷、同院六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是被上訴人現係禁治產人,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第一順位係其配偶即上訴人,如兩造涉訟,被上訴人之監護人應由第二順位即被上訴人之父簡以賢擔任,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頁)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因被上訴人係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屬無行為能力人,並無訴訟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應由其父簡以賢為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列簡以賢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屬有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變更追加,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固僅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原因訴請離婚,但嗣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自民國六十五年以來,即以上訴人不賢,有悖婦道,經常與他人勾結意圖侵吞被上訴人之財產及盜領其銀行存款供人揮霍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精神上受莫大悔辱,致不堪同居虐待,亦構成同條第一項第四款離婚原因云云,依上說明,本院應就此追加之訴,併加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五十三年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結婚,被上訴人自六十年間,即患精神錯亂之疾,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被上訴人患精神錯亂之病,迄今已二十餘年未癒,屬重大不治之精神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上訴後,上訴人追加依同法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患精神疾病,病情時好時壞,並非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上訴人未與伊之直系尊親屬共同生活,伊之直系尊親屬亦未虐待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五十三年二月六日結婚,被上訴人與其父簡以賢、母簡林素紅設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鄰○○路七十號,而上訴人現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街一五八號八樓,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共同生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二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復查被上訴人自五十六年間,漸出現輕微精神症狀,直至六十年間,有自言自語、失眠、攻擊破壞及自殺等行為,始被送至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由於被上訴人服藥順從性不佳,且常喝酒,症狀時好時壞,較穩定時,雖可工作,但功能不好;於七十七年八月間,被上訴人因病情惡化,至南投縣省立草屯療養院住院,經藥物治療後,已穩定,目前被上訴人仍住該院開放性病房,可在該復健工作場接受工作復健,遵守病房規則,未出現任何干擾行為。被上訴人所患係殘餘型精神分裂病,其精神狀態在藥物及復健治療下呈穩定狀態,被上訴人所患精神疾病,尚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等情,此經原審囑託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派該院醫師唐心北、吳培君鑑定屬實。復有該院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八三草療精字第二三一一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九至廿一頁)鑑定人即省立草屯療養院醫師吳培君在本院受命法官至該院履勘被上訴人病情時,亦結稱目前被上訴人仍須用藥物控制,如不給藥物,很難評估是否仍可維持穩定,該院建議被上訴人還是要持續藥物治療,祗要藥物,還可控制,其認為還算可治等語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背面)復經本院受命法官就被上訴人對其姓名、住院時間、以前從事工作、兩造已生三個子女等問題,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能為正確陳述,並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有何意見時,被上訴人竟能以兩造並沒吵架等語答覆,且當場指上訴人係其妻,有時會想念上訴人,並陳述曾出院,未與上訴人行房過,亦未與上訴人住在一起,更當場要求上訴人為其辦理出院手續,帶其回家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有能力表達自己意思,精神態狀穩定。是鑑定人即省立草屯療養院醫師吳培君、唐心北鑑定被上訴人所患精神疾病,尚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應可採信。 六、再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即被上訴人之父母並未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自六十五年以來,即以上訴人不賢,有悖婦道,經常與他人勾結意圖侵吞被上訴人之財產及盜領其銀行存款供人揮霍等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上訴人,使上訴人精神上受莫大悔辱,受被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虐待,致不堪同居之事實,係被上訴人父母於六十五年二月廿八日具狀陳述上述事實,謂上訴人乘被上訴人疏不注意時,暗中注射藥劑,使之神經發生錯亂行為乖張,設計誣陷被上訴人患有精神病者,而後以上訴人名義,聲請法院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得以第一順位之監護人身份盜領被上訴人在銀行之存款供人揮霍等語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被上訴人禁止治產宣告之訴為依據,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書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六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六九號民事卷宗斟酌被上訴人父母以上述為理由,提起該件撤銷被上訴人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祗能認為被上訴人父母上述之陳述係為陳述被上訴人尚未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已事務之程度,上訴人聲請該院以六十四年度禁字第十一號裁定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自始不當,請求該院判決撤銷對被上訴人禁治產之宣告而已,尚無從認為被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有故意予以精神上使之受不堪忍受痛苦情事。 七、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精神病向法院請求離婚者,以係重大不治者為限,若有所患之精神病雖屬重大,而非不治,尚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原因;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又妻以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而請求與之離婚者,須與其直系尊親屬,有共同生活之關係為前提。而虐待之程度,亦須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此種生活者,始足當之。若婆媳並非共同生活,或偶爾失和爭吵,不能遽為離婚原因。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決、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同院四十四年度第三七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患精神病,但尚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且被上訴人之直系尊親屬未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亦未虐待上訴人,使之受不堪忍受痛苦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尚難遽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四款規定離婚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即難謂為正當,不應准許。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其追加依同法條項第四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永宜 ~B2 法 官 蘇振堂 ~B3 法 官 黃秀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