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戴文輝 戴瓊輝 周戴碧卿 戴玉枝 戴碧美 戴碧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原審被告戴豐輝之母戴王幼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九日逝世,伊等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繳清遺產稅,並經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乙紙,詎上訴人及戴豐輝藉詞閱覽為由,擅將該書證藏匿,拒不提出辦理繼承登記,該證明書係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共有人不得擅自處分或隱匿,上訴人及戴豐輝將之隱匿,伊等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情,而求為命上訴人及戴豐輝應將系爭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交付,而駁回被上訴人對戴豐輝之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過世時,有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戴瓊輝名下,被上訴人未依父母遺言將之分與全體繼承人,故伊拒絕交出系爭證明書辦理繼承登記,系爭證明書係台北縣樹林鎮公所通知伊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戴豐輝之母於八十一年二月九日去世,伊等繳清遺產稅,經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該證明書現由上訴人占有,拒不提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函、遺產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遺產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稅款繳清證明係發給納稅義務人,以證明繳清稅款辦理繼承登記等。納稅義人如為多數,各納稅義務人就全部稅額負繳納義務,故稅務實務上,繳款書上列載全體納稅義務人,並對全體納稅義務人發給繳清證明書,而非各別發給,此觀本件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欄列載兩造及戴豐輝等八人姓名及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二北縣樹財字第八三六一號函檢送該繳款通知書通知蘇戴秋月等八人(即兩造及戴豐輝)持以繳款後領取繳清證明書自明,足證系爭證明書無論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領取,均係發給兩造及戴豐輝所共有,非發給領取人個人所有,此證明書並非因繼承而取得,又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認係分別共有。五、復按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共有人不得單獨占用共有物,否則即屬妨害他共有人之所有(共有)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除去。本件上訴人獨占兩造及戴豐輝共有之系爭證明書,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共有)權請求除去妨害,將該證明書交由全體共有人,上訴人答辯:登記被上訴人戴瓊輝名下房屋未依父母遺言,交出分配予各子女云云,縱令屬實,亦與本件無關,其據以拒絕交付系爭證明書,要無足採,原判決准被上訴人所請,洵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贅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璽 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