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家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黃良鋯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蘇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吳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婚字第六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間車禍致急性硬腦膜下血腫,經治療並予物理復健,仍產生右半身不遂、行動不便之後遺症,上訴人並因身體成殘,領有殘障手冊,以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在現實生活中,根本不能找到一份足以養家活口之工作,且頭部開刀後本有頭痛或遺存意識輕度障礙之後遺症,上訴人之父母開設商店,販賣飼料,平日亦須種田、養豬,於是留上訴人在家中幫忙看店,上訴人自七十五、七十六年間身體狀況稍為好轉,即在家中看占,幫忙父親販賣飼料,此由上訴人對家中販賣之飼料品牌、重量、價格瞭若指掌可證(見 原審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上訴人父母於同日經原審隔離訊問時亦證述明確,可見上訴人在其父親開設之商店幫忙屬實,並非懶惰無業。 (二)至於店中販賣之農藥,因限於農藥管理法規定成品農藥之販賣,應由專任管理人員管理,違反者須受到處罰,上訴人之父係專門人員,明瞭法律規定,且深恐上訴人行動不便,不小心將打翻毒性強烈之農藥,故向來嚴禁上訴人接觸農藥,致上訴人對農藥毫無所知,此為常理,原審訊問上訴人:「除草劑分幾種?」上訴人回答:「農藥我均不懂」,詎原審以此即認定上訴人並未在其父開設之商店幫忙看店,顯有未當。 (三)上訴人時常至被上訴人居所探視被上訴人母子,僅偶因坐車、吃飯向被上訴人拿錢及向親友借錢,未曾如被上訴人主張向不認識之鄰人或路人索錢,且上訴人要錢每次只是新台幣(下同)數百元、一千元、一千多元,都是坐車、日常生活需用,區區一千元左右之金錢,實稱不上揮霍無度,偶因被上訴人不在家,向岳丈、兄嫂、弟媳借錢坐車零用,乃人之常情,何致造成被上訴人蒙羞,況夫妻互負扶養義務,若非被上訴人不煮飯,上訴人亦不至於需向其要錢在外用餐,故被上訴人並非毫無過失,其訴情離婚,依法無據。 (四)又上訴人因車禍導致殘障,被上訴人身為人妻,不加體恤、扶持,為逃避扶養照顧上訴人,及恐在家中侍奉公婆、照顧商店,卻沒有自己固定收入,子女教育費用無從籌措,日後將落得一無所有,而棄殘障之夫獨自搬回娘家居住,對上訴人不聞不問,上訴人及其父母兄弟一再央求被上訴人返家與上訴人同居,均遭拒絕,且一味排斥上訴人,上訴人至其店中靜坐,被指為賴著不走,向其要錢坐車、吃飯零用,被指為需索無度,甚至上訴人常被拒於門外,不能至其屋內休憩,其實,只要被上訴人搬回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根本無庸至被上訴人處探視妻、兒,即不會向其要錢坐車、吃飯,如此細故,豈能談得上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農藥管理法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林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七十一年間,因車禍而半身不遂,經被上訴人之悉心照料,傷勢逐漸好轉,其間被上訴人除須照料上訴人及全家(包括公、婆)之飲食起居(燒飯、洗衣、打掃...)外,另得幫忙看顧公、婆經營之裕獲商店,看店時經常做些搬運飼料、肥料及農藥等類粗重工作,公、婆除了提供食宿之外,並未支薪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另有兄長黃良相及弟弟黃良洲,日後該裕獲商店之資產及盈數終將成為繼承財產,並非上訴人所獨有。雖然暫時寄居可以衣食無缺,惟子女之教育費用卻無從籌措,日後亦將落得一無所有。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產下長子黃信翰後,經公婆同意才賃居高雄縣鳳山市娘家附近,並經營早點生意,以圖自力更生。 (二)又婚姻之維持,須夫妻雙方互助相持,被上訴人自始即善盡為人妻、母之職,對於上訴人之殘疾從未嫌棄,辛勤持家育兒,上訴人不知感恩自慚,終日無所事事,長期向被上訴人需索,恣意揮霍,其情形已入膏肓,又行乞無賴之行徑足使被上訴人及幼子蒙羞,是兩造恩義已斷,形式結合乃無實益,本伯事由主、客觀上已重大至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攤還債務明細表及訴訟中上訴人索求金錢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間結婚,婚後不久,上訴人即因車禍致急性腦中風而半身不遂,經復健已漸好轉,兩造並於七十二年間生下一子黃信翰,伊為慮及日後生計及子女教育費用,徵得夫家同意,於七十四年八月間遷居高雄縣鳳山市娘家附近,經營豆漿早點生意,惟上訴人雖已成殘但僅行動不便,並非全無工作能力,終日無所事事,好吃懶做,近年來,竟由每星期,變本加厲為每隔二、三日,最近則每日由台南市住家來伊住處需索一、二千元不等,如有不從,即賴著不走,磨至深夜,致伊不得不給,甚至在伊店內或路上,向鄰人或路人索借,逼使伊給錢,並曾由北部搭乘計程車直赴伊住處,除須為其支付計程車費外,仍需給錢,供其花用,否則不願離去,上訴人行為,使伊遭人譏笑,羞愧難忍,夫妻恩義已絕,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並由伊監護黃信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右半身不遂,行動不便,而留在父母開設之裕獲商店,幫忙販賣飼料,並非無所事事,又伊因前往高雄被上訴人處探視被上訴人及子,需錢坐車、吃飯,始向被上訴人拿錢,如被上訴人不在家,才向親友借錢,從未向不認識之鄰人或路人討錢,況伊每次僅要鄰百元或一千元左右,何致造成被上訴人蒙羞,倘被上訴人搬回台南與伊同居,伊即不必為探視被上訴人及子,因坐車、吃飯而向被上訴人要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間結婚,未幾上訴人即因車禍致急性腦中風而半身不遂,兩造並於七十三年間生下一子黃信翰,嗣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八月間遷居高雄縣鳳山市娘家附近,經營豆漿早點生意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準此,必須本條項所定之重大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必須主觀、客觀上均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始克相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已成殘,惟僅行動不便,並非全無工作能力,終日無所事事,近來經常至被上訴人住處,需索一、二千元不等,甚至向鄰人或路人索借,並自北部乘計程車直赴被上訴人住處,除由被上訴人支付車費外,又向被上訴人索錢,否則不願離去云云,並舉證人王美容、吳葉美馨、鄭正雄、阮忠信、黃信翰等人為證,然查上訴人確係在台南其父母開設之裕獲商店幫忙看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父、母)黃林木、黃王獲證明屬實(見原審卷五五頁反面、五六頁反面),參以上訴人因半身不遂,行動不便,而留在父母店中幫忙看店,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黃林木、黃王獲所為之證言,自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指上訴人終日無所事事,好吃懶做一節,即不足取。次查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吳葉美馨證稱:「上訴人總共向其要兩次錢,一次一千元,一次二百元,上訴人稱要錢回台南」,證人王美容證稱:「如果被上訴人不在,上訴人即至我家向我們要錢,說自台南坐計程車來沒有車費」,證人阮忠信證稱:「看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錢一、二次,上訴人未曾向我要過錢」,證人鄭正雄證稱:「上訴人常常來找被上訴人要錢,有時被上訴人要我先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還我,如果要不到錢,就靜靜的坐在被上訴人店內」,證人黃信翰證稱:「上訴人均向被上訴人要一千元,如果沒有拿到錢就去找外公要」各等語(見本院卷六三頁、原審卷三五頁、三四頁反面、三六頁、四二頁、五○頁),及證人吳葉美馨、王美容分別為被上訴人之兄嫂、弟媳等情觀之,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錢,每次只是數百元或一、二千元左右,多花費在坐車及生活費用方面,且亦僅向被上訴人及親友拿錢,是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向不認識之鄰人或路人討錢云云,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提出訴訟中上訴人索求金錢明細表,亦不足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揮霍無度,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有利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對兩造之婚姻如何難以維持,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因車禍致半身不遂,行動不便,被上訴人本應悉心照顧,容忍扶持,倘因上開小節,輕言離婚,將有違婚姻共營生活之本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因一已觀念,認兩造間恩義已絕,誠摯相愛基礎已失,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併訴請兩造之子黃信翰由其監護,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森田 法 官 賴玉山 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謝惠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