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張慧芬即Grace H.F, Chang 柏苑二期九號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被 上 訴人 沈成晉 訴訟代理人 黃秀琛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成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於婚後共營婚姻生活達三年之久,縱結婚之初締結之婚姻係無效,亦因雙方長期信賴婚姻效力,共營婚姻生活而治癒。 ㈡被上訴人係於台灣生長之中國人,明知依中國法規定四親等表兄妹不得結婚,仍恃上訴人係生長於香港,不諳中華民國法而與上訴人結婚,今始以依法無效,欲達遺棄妻子目的,顯違誠信原則及敗壞風俗。 ㈢禁止四親等之表兄弟姊妹結婚,並無學理上絕對理論基礎,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表兄弟姊妹結婚無效,未設例外規定,太過嚴苛,違反人民法律之確信及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重婚無效之規定,就特殊情形,仍不予適用,本件情形特殊,應停止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爰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 三、證據:提出結婚宣告書影本、剪報影本、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影本各乙份、法律案專輯影本四頁、戴炎輝、戴東雄所著書影本五頁、王澤鑑著書影本十一頁為證,餘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香港居民,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入籍加拿大,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亦於八十年間取得加拿大公民權,伊母與被上訴人父親為姊弟關係,兩造為表兄妹,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於加拿大多倫多巿結婚並登記,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應依兩造最後取得之加拿大法,依該國法律,表兄妹結婚有效。詎被上訴人近日與訴外人徐奕珊交往,並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結婚,經伊發現後雖未結婚,但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兩造婚姻無效,囑伊勿阻擾其婚禮,兩造婚姻是否有效即不明確,有確認之必要等情,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定之,我民法規定四親等之表兄妹結婚無效,兩造為表兄妹,所締結之婚姻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係五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生,其父張金和為中華民國國民,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且係香港居民,並於七十五年間取得加拿大公民權,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於八十年間取得加拿大公民權,上訴人之母張沈美津與被上訴人之父沈介圭為兄妹,兩造為四親等表兄妹,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於加拿大結婚並依該國法律規定完成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加拿大公民證、身分證、香港身分證、結婚宣告書、結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一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所謂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並非累積適用各該當事人本國法之意,係並行適用之方法,各別適用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而已,夫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夫之本國法,妻方之婚姻成立要件依妻之本國法,各不發生婚姻障碍,始可謂其婚姻有效成立,婚姻之實質要件,依其只關於當事人之一方或關於其雙方,分為片面要件及雙面要件,前者如婚姻年齡等,依該方當事人之本國法決定之,後者如禁止重婚、近親禁婚等須雙方之本國法均為有效,其婚姻始有效成立。本件兩造為表兄妹近親,其結婚是否有效,應適用兩造之本國法,兩者如均認為有效,兩造婚姻始能有效成立(原判決認近親禁婚規定為婚姻效力問題似非的論,所謂婚姻效力係指婚姻有效成立後所產生之身分、財產等效力,如夫妻之同居、扶養、姓氏、住所、夫妻財產制等問題,近親婚規定係婚姻成立要件規定,非婚姻效力規定)。 五、按涉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規定,係內國國籍與外國國籍衝突時,採內國國籍優先原則,外國國籍衝突時,先後取得者,適用最後國籍優先原則,同時取得者,適用有效國籍原則,由關係最切國籍優先適用,亦即此條但書規定係就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情形規定,非僅針對同時取得數國籍之規定。本件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其結婚是否違反近親結婚規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依七十四年修正後之中華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兩造四親等表兄妹結婚無效。 六、兩造固均另具備加拿大國籍,依加拿大法律規定,未禁止四親等表兄妹結婚,而有於中華民國境內,依中華民國法律兩造結婚無效,於加拿大境內為有效情形,然此係各國法律規定不一,難以避免之衝突現象,同一法律行為,於甲國及乙國境內效力不同情形,在所難免,本件情形無何特殊可言。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該判決係就通謀虛偽為結婚表示,而實質上已共營夫妻生活情形而論,與本件兩造之結婚違反近親禁婚強制規定情形,不可同日而語,上訴人自不得援引該判決謂兩造之無效婚姻,已因長期共營夫妻生活而治癒,否則無效之婚姻可因長期共營夫妻生活而治癒,當事人如不主張無效,經一段期間即變為有效,無效婚姻之強制規定,豈非具文。又被上訴人於結婚時縱知兩造結婚無效而仍與被上訴人結婚,行為不當,兩造之婚姻亦不因而變為有效,被上訴人之不當行為,應否負何種法律責任,係另案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無效而結婚,其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敗壞風俗,故兩造婚姻應認為有效云云,尚非足採。 七、我七十四年修正後之民法規定四親等之表兄弟姊妹結婚,係政府本於社會政策、優生政策等全盤考量而為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無違背,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必要,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係就重婚無效規定對於前婚姻關係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之一方相婚,該判決嗣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該後婚姻若因而無效,對該第三人保障不周而為解釋,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時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業已修正,上訴人不得以不知法律而不適用法律,其與被上訴人結婚難謂為善意且無過失,無比附援引該解釋之理。 八、兩造之婚姻應屬無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成立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其訴,洵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贅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璽 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 賢 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