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家上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黃潘豐嬌 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 律師 被上訴人 黃啟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婚字第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誣告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二)被上訴人又誣指上訴人與人通姦生子,上訴人精神痛苦實無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並脙傳訊證人許玉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證據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並未誣告上訴人犯傷害罪,亦未變造診斷證明書。(二)上訴人確與他人通姦生子。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五號、同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一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啟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四人,被上訴人性情兇暴多疑,稍有不順其意,即毆打其妻即上訴人,起初上訴人念夫妻之情,不予計較,不料被上訴人竟變本加厲,自民國七十四年二月起至九月間止,不斷毆打上訴人,經上訴人取具傷單為證者,亦有八次之多,上訴人因不堪同居之虐待,遂於七十四年底離家出走迄今,惟被上訴人尚不放過上訴人,為逼使上訴人出面,不惜以誣告傷害為手段,告訴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兄弟姊妹等八人,後僅上訴人一人不知其事而未到庭,致被判處罪刑,其餘之人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上開誣告之犯行,經上訴人提起告訴,並經原審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又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與人通姦生子,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為此訴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四年間並未毆打上訴人,且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曾以上開傷單提出告訴,均獲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傷害上訴人之情事,另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夥同不詳姓名之人七、八人無故毆打被上訴人之臉部及肩部,致被上訴人多處受傷,並無誣告之犯行,亦未變造驗傷診斷書,伊顧及夫妻感情,拒與上訴人離婚,又上訴人確與他人通姦生子,則上訴人並無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並未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夥同七、八人前往被上訴人之住宅,共同毆打被上訴人成傷,竟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持變造之陳中柱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上訴人傷害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訴甚詳,核與證人即陳中柱醫師在該案偵查中供稱:「黃啟明(即被上訴人)是在七十五年六月廿七日來診斷的,黃啟明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診所存檔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不同,顯然是有人將七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塗改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且依診斷書之傷勢內容,不可能被七、八人所打傷」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並未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將原先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七十五年六月廿七日,更改為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變造後持向地檢署誣告上訴人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傷害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本院調借之該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一六號刑事案卷可證,更足證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與他人通姦生子,此為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被上訴人又自稱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與他人通姦生子,亦可認定。則被上訴人誣告上訴人犯傷害罪,又誣指上訴人與他人通姦生子,使上訴人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上訴人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夫,於七十四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止,連續毆打上訴人成傷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書八件及戶籍謄本為證,惟查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四年二月間,同年六月間及七十五年元月間,曾提起上開診斷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嗣後被上訴人均獲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上開診斷書之傷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至於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許玉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之情事,許玉葉經審傳前訊兩次均未到庭,惟已來函敍稱:兩造夫妻八、九年前均是環保局的同事,當時只知道他們夫妻經常吵架,其他的事都不清楚等語有許玉葉之函件在卷可考,證人許玉葉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之情事,自無再傳訊之必要,上訴人雖又主張,有證人能證明被上訴人經常打我,但被上訴人恐嚇證人,以致證人不敢出庭云云,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經常毆打伊,雖不足採信,惟被上訴人確有誣告上訴人傷害及誣指上訴人與他人通姦生子等情,仍不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此敍明。 五、查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夥同不詳姓名者七、八人,無故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雖經最高法院以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廿五日,惟此係因上訴人不知其情而未到庭且係被上訴人變造診斷證明書所致,此不能為上訴人不利之證據。 六、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森田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賴玉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張雲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