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劉明珠 劉金滿 劉芳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複代 理人 陳秀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德旺 路一段八九巷十二號(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右當事人間認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部分之訴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劉金龍之認領不成立。 確認被上訴人對劉金龍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劉金龍之認領無效」,然認領無效係法律問題,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為免受不合法駁回,為此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認領不成立或無效,係自始絕對不生效力,得隨時請求確認法律行為不成立,並無時效限制問題。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認領不合法律上要件,係為確保上訴人之母及上訴人與劉金德間以自力所購之財產,不因不當之認領而減損其應享之權益,上訴人及劉金德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被上訴人自己勞力所得之財產,自無意圖獲取財產而故受不當認領之問題。上訴人之父確非被上訴人,本件只需確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之生父即可,無需確定上訴人真正生父為何人。 ㈣、上訴人之生母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經由曾盆妹介紹而認識王瑞福所介紹之被上訴人,認識未久即結婚,婚前二人並不認識,上訴人與劉金龍實不可能由其生母與被上訴人所生。 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於婚前互不認識,結婚時上訴人早已出生,故被上訴人之認領不合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規定之要件。又縱認被上訴人可能為上訴人之生父,則於其與上訴人之母結婚時,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準正效力之規定,上訴人即由非婚生子女依法直接轉為婚生子女,不待認領,而其認領亦無效力。故本件不合上開認領之要件而不成立。 ㈥、上訴人與劉金龍繼自其母或自資購買之財產,因劉金龍死亡而歸第一順位被上訴人繼承,此係因不合法律要件之認領所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認領,致本得繼自劉金德之遺產均無法承受而權益受損,此損害係自劉金龍死亡之日起即發生,上訴人實有排除不合法之認領而回復其應享之利益,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提:土地謄本二份、證明書二份及請求訊問證人王瑞福、曾盆妹、陸澤才、王重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有關劉德旺結婚、認領等資料及訊問證人鄭秀珍。
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德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關於認領無效之訴或撤銷認領之訴,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告(被上訴人)對原告(上訴人)及劉金龍(按: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之認領無效」部分,既於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已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劉金龍之認領不成立」(見上字卷第一一三頁背面、一三五頁),揆之首揭說明,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伊等與劉金龍(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之生父,而係訴外人謝阿森,惟因生父謝阿森未認領,故伊等與劉金龍以往均從母潘秀英之姓而姓潘,戶籍登記上且載為父不詳,嗣因伊等生母與被上訴人結婚而誤將伊等及劉金龍由毫無血統關係之被上訴人認領,並辦理戶籍認領登記,致伊等及劉金龍由原姓潘改為劉,出生欄則由不詳改載為被上訴人,惟伊等之母於婚後即於七十四年九月七日死亡,而劉金龍為伊等之弟兄(即劉明珠之弟,劉金滿、劉芳桃之兄),業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伊等對劉金龍遺產原有繼承權,若被上訴人對劉金龍之認領不成立,則被上訴人與劉金龍間即無父子關係,二人間之繼承關係自不存在,被上訴人就劉金龍之遺產,依法無繼承權,爰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劉金龍之認領不成立及對劉金龍之遺產繼權不存在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答辯。 四、按因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在其主觀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則雖其所請求確認為第三人之權利或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已死,父不詳,劉金龍係伊等之兄弟,業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未遺有子女,伊等對彼之遺產應有繼承權,但因被上訴人即非劉金龍之生父之錯誤認領,致伊等繼承順位列於其後,而不得繼承劉金龍遺產,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金龍所為認領不成立及對彼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先予敍明。 五、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舉證人王瑞福、曾盆妹、謝介元、姜黎秀、謝正珠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十頁、二五至二九頁、四五至四九頁、本院卷二五至二七頁);復經本院函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撿送有關被上訴人認領上訴人等之全部資料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上字卷三一至四一頁),並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之妻鄭秀珍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五二至五四頁)。經查,證人王瑞福(原名王紹辰)、曾盆妹二人確均為被上訴人與已故之潘秀英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結婚時之證人,此有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可參(見本院上字卷三十九頁),是其等之證言應為可信,參以其等均證稱被上訴人與潘秀英於結婚前均互不相識,足證上訴人等實不可能係被上訴人所生,而證人鄭秀珍則為被上訴人現任之妻,其既已明述上訴人確非為被上訴人所生,則其證言亦與前開王、曾二位證人之證言相符,益為可信。參以上訴人劉明珠、劉金滿、劉芳桃及劉金龍分別於四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五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五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五十一年四月六日生,有上述戶籍謄本可稽,距被上訴人與潘秀英前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時前長達十二年至二十二年之久,若果真渠等為被上訴人所生,依常情實無歷經長期間之久,始辦理認領登記之理,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是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若由非生父認領者,自不合認領之要件,該認領不成立,而不生認領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及劉金龍之生父,已如前述,則其於七十一年八月三日所為之認領並辦理戶籍認領登記,難認為合法,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劉金龍之認領不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劉金龍已死亡現留有遺產即坐落新豐鄉○○段七一0、七一一、七二六、七一四地號及員山段一八三-四、一七六-三等地號土地(見本院上字卷七四至九四頁、一一七至一二六頁),茲被上訴人對劉金龍之前開認領既不成立,已如前述,則渠等間自已無父子關係存在,亦即被上訴人對劉金龍之遺產已無繼承權,而上訴人等為劉金龍之胞姊妹,且劉金龍並無配偶及子女,有上開戶籍資料可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等自為劉金龍所留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亦可認定,是上訴人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劉金龍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屬有據,應予以准許。本件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