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七號抗 告 人 邢 凡 代 理 人 李展飛 右抗告人因請求准予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五一四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抗告人以其係被繼承人李紀山於民國 (下同) 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收養之養女,因李紀山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去世,為此向原法院聲請繼承李紀山之遺產。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之收養協議書未經認證,且李紀山收養抗告人為養女未經聲請法院認證。尚難認抗告人係李紀山之養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 卷查抗告人提出之收養協議書未經認證,難認係李紀山所為,復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自同年九月十八日施行,該條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取得之權利、負擔之義務,以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承認其效力,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亦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之民事法律關係仍應受臺灣地區民事法律之規範。本件聲請人所稱被繼承人李紀山於七十九年七月十日收養邢凡乙節即令屬實,惟因該收養之事實係發生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仍應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須經法院認可始生收養之效力,然李紀山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去世,並末聲請法院認可,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李展飛於原法院陳述屬實,李紀山收養抗告人之法定程式尚未完成,自尚不發生收養之效力。 三 抗告人雖另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黃梅縣公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証明抗告人邢凡為李紀山之養女,然查依我國公證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得公證之事項為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至於身分上之關係,如某某人與某某人間是否為父子關係或某二人間是否為兄弟關係,基本上為一種身分上的法律關係,應不得做為公證之標的。於收養事件,得公証之事項應僅限於收養協議書部分 (即收養人收養與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 ,至於收養法律行為完成後所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即發生親屬身分關係,即不得為公證之標的。抗告人所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証書亦不得作為認定抗告人與李紀山間已成立收養法律關係之證據。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無法証明其與李紀山已完成收養之法定程式,亦未提出其係李紀山養女之身分證明文件,尚難認其係李紀山之養女,自不得繼承李紀山之遺產,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 張 耀 彩法官 藍 獻 林法官 吳 景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