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五號抗 告 人 葛國斌 倪 成 共同代理人 戴 遠 律師 右抗告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郭淇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淇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死亡,伊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聲請人等為遺囑執行人,抗告人等就職後,並取得該繼承人六人等授權處理遺產之公證書,茲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等變價處分被繼承人郭淇之遺產,以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准予公示催告三個月。原法院不查,以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遺產執行人未有依上開法條之適用,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然抗告人等依法已將被繼承人郭淇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郭繼先、郭慶書等六人呈報法院,該六人之繼承人身分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驗證手續證明,復由原法院核備在案,原裁定認應按無繼承人之手續,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遺產管理人?抗告人等不服,為此提起抗告。 二 按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係就遺囑執行人之執行職務之規定之一,但並非規定遺囑執行人得以非訟方式聲請法院准許拍賣遺產。復法律規定得以非訟事件程序聲請拍賣遺產,僅於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始有其適用。抗告人等係遺囑執行人,並無該法條之適用,抗告人等執以聲請變賣遺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係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所為法定期間內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之規定,亦非就遺囑執行人得以聲請法院變賣被繼承人遺產公示催告之規定,因此,抗告人以上開法條聲請公示催告,核不相當。而抗告人等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三個月,究竟其欲催告何事?究何作用?均未具體指明,是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委無理由。原裁定認本件聲請,均與法未合,而就抗告人之聲請,與法律得以准許之規定不合,並加以說明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而抗告人卻就原裁定說明法律上得以聲請法院變賣遺產之規定,指「何以必按無繼承人之手續,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遺產管理人呢?」有所誤會,並不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吳 欲 君法官 黃 璽 君法官 王 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