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三一號 抗告人台北縣中和巿公所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仲裁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仲聲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二十八條之一雖列有仲裁條款,惟因該仲裁條款係規定於第二十八條「施工安全與配合」之後,且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可知工程施工進行中發生爭議時,始有該仲裁條款之適用;而本件相對人並未開始施工,且係以終止合約請求損害賠償為其法律關係,自不在上開仲裁條款規範之範圍內,即無選任仲裁人之必要云云。 二查兩造所訂工程合約中,其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係約定︰㈠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且不同意工程師之裁決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之程序提請仲裁」,已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有所約定,並未限制僅第二十八條「施工安全與配合」之爭議始得提請仲裁;至仲裁條款固約定為第二十八條之一,係在第二十八條之後,但不能因此即謂仲裁條款僅第二十八條之情形始有適用;又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約定︰「㈥仲裁期中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停工,並須繼續履行本契約義務」,係就仲裁期間雙方權利義務之約定,不能由此反面推論僅施工期間之爭議始有仲裁條款之適用。是相對人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聲請法院為抗告人選定仲裁人,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資料出處:商務仲裁裁判彙編 (86.06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