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二八號 抗告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右抗告人因與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聲字第四九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就兩造間確定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作成仲裁判斷書, 相對人以該仲裁判斷之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均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示之撤銷事由, 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另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前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該仲裁判斷在案。惟聲請停止執行,應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之, 原法院非執行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並無管轄權,且所謂停止執行,係指已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而暫不續行而言,本件仲裁判斷迄未開始強 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亦屬無據,是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該法條所謂法院,係指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受訴法院。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另本於上開法院之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法院雖有管轄權,惟上開法條既稱停止執行,則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實施,則無所謂停止。 原裁定法院對於兩造間之仲裁判斷是否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以及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 均未審酌,遽予裁定停止執行,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資料出處:商務仲裁裁判彙編 (86.06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