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六五號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參與分配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日字第六一一七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緣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前經原執行法院將債務人松毅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三之二三地號、面積0‧0三九九公頃、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六一巷一弄三號(含附屬建物)全部及頂樓增建部分,予以查封拍賣,制作分配表在卷。並以該增建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而抗告人並未就超出抵押權最高限額部分聲明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故於分配表中將該部分賣得之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除扣除應分擔之執行費用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外,分配予參與分配之他優先債權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三元,餘款六十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則擬退還債務人松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將抗告人排除於該增建物賣得價金分配之外。惟抗告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具狀就抵押債權實行抵押權及參與分配,且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陳報債權,狀請「實行分配」,足認抗告人就抵押債權已聲明實行抵押權及參與分配;又本件先後三次拍賣價額均無超出抵押權最高限額之情形,自無須就超過部分聲明以普通債權列入分配;且本件係拍賣標的物中有抵押權效力所不及之增建物,而抗告人既已聲明實行抵押權外,並聲明參與分配,即應認已有以無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應就之列入分配,原執行法院竟未予列入,顯有未當,抗告人聲明異議,惟遭駁回,爰為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或行使抵押權時,須另聲明就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抵押權部分,請就債務人其他未設定抵押之財產賣得價金參與分配者,始得依無執行名義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程序,就其他未設定抵押之財產,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受分配;如未聲明,執行法院不得逕行列入分配。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執行法院以前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為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聲請就上開抵押物強制執行,而該抵押物之增建部分,未經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該增建部分,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不及;抗告人如欲就此部分賣得之價金參與分配,即須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拍賣終結(拍定)前,另聲明就抵押物賣得價金不足清償其抵押權部分,請就該增建物賣得價金參與分配,始得依無執行名義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程序,與他債權人立於平等地位,按債權額比例受償。然抗告人前之聲明實行抵押權,僅係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請求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因抗告人係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而抵押物部分拍賣所得之價金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猶有未足,故抗告人自無從就抵押物賣得價金清償其抵押債權,抗告人前既未為上述之聲明,則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分配表中,就增建物部分,未將抗告人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自無不當等語為由,認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奉原執行法院通知,即具狀就抵押債權三百廿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實行抵押權及參與分配,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廿四日陳執債權金額本息三百三十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狀請「實行分配」,足以證明抗告人就抵押債權已聲明實行抵押權及參與分配等語為執,並提出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狀、陳報狀影本各一件為證,然查各該書狀僅載明「請准予實行抵押權」、「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就本件執行標的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優先債權」、「抵押優先債權利息」等語,並未載明抗告人係以無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人身分就上開增建物之拍賣價金聲明參與分配,原執行法院未將抗告人之債權列入該增建部分之拍賣價金分配,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屬有據,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藍 獻 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 淑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