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抗 告 人 陳明發 送達代收人 陳德聰 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敏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全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三日與相對人訂立協議書,同意將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忠孝小段五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一五六號門牌台北縣汐止鎮○○○路一三九巷二○號一樓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所生之長女陳怜菁,但相對人為陳怜菁之生母,且已聲明拋棄對陳怜菁之監護權,縱使有利害關係,仍不得謂自已對於抗告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依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四六號判例,即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另上開房地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新台幣 (下同) 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元,市價在七百萬元以上,原裁定酌定保證金為四十萬元,顯屬偏低,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 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固經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四六號著有判例。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為禁止抗告人就其所有上開房地為處分行為,其法律依據即為兩造所訂之協議書。經查上開協議書係由兩造為當事人而訂立,其第三條約定抗告人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兩造之女陳怜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開約定性質顯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相對人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抗告人向陳怜菁為給付,難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無本案請求權存在。 三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且法院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四二號、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八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件系爭房地經假處分後,仍由抗告人居住使用,此由抗告人仍以該址為住址一節即明,是相對人聲請禁止處分之假處分,既不影響抗告人之使用居住,抗告人所受損害自屬輕微,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四十萬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擔保金額與假處分標的價值不相當為由,主張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為不當,即非有理。 四 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五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奠 華法官 劉 勝 吉法官 沈 方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