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民國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十四號 上 訴 人 羅安鎮 高益茂 送達代收人 魏應交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永靖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志華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三年十月三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十日內補正。查該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兩造間契約第十一條明白約定「向有關機關申請建築農倉未能核准者」為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條件,依約定,被上訴人應向有關機關申請建築農倉,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申請建築農倉,其僅向非主管建築之糧食局彰化管理處咨詢是否適宜增建農倉,並未曾向主管建築之機關申請建築農倉,被上訴人顯未履行申請建築農倉之約定。 ㈡況本件乃被上訴人為拆除舊農倉遷建新農倉而購地,並非增建農倉之用,既非增建,則被上訴人以增建為由向糧食局彰化管理處咨詢是否適宜增建,縱經確認不適宜增建,所約定之條件亦未成立,蓋增建並非遷建,被上訴人以魚目混珠之方式欲圖悔約,其行為實違誠信原則。 ㈢欲建築農倉,即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許可,並應明確表明其申請之項目,不能以其他方式代替建築之申請,亦不能以申請其他項目之方式,以代替之,查本件契約明白約定「申請建築農倉」,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其竟以增建為由咨詢非主管機關,其所得之答覆當然不利上訴人,故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曾合法向主管機關申請之證據,以證明其已依約履行之事實。 ㈣契約約定「向有關機關申請建築農倉未能核准者,雙方同意買賣不成立」就法理言,本件買賣早已成立,並已移轉所有權交付價金完畢,被上訴人欲依契約所附之條件破壞此契約之安定狀態,非契約所附之條件確已成就,不得為之,且其條件是否成就,應經嚴格的證明,以保障契約之他方當事人,而維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 ㈤兩造訂立契約時,被上訴人確已獲其主管機關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彰化管理處以⒊⒗八十一糧彰三字第一五一四號函准遷建,因其已獲糧食局同意遷建,故訂立契約時,雙方已明白「主管機關」已同意之事實,而僅待「有關機關」之是否核准建築農倉,故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向有關機關申請建築農倉未能核准」為條件,但被上訴人不依契約約定向有關機關申請建築農倉,而僅向其主管機關請示是否能「增建」,故其主管機關示「似不宜增建」,其函復不但與契約內容不相干,且僅表示「似不宜增建」並未明示不能遷建農倉,故本件條件乃未成就,況其主管機關同意在前待契約成立後,再否決在後,其行為亦違誠信原則。 ㈥雖被上訴人主張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為其主管機關,但杳系爭土地能否建築農倉其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均非台灣省糧食局,其以糧食局之函示「似不宜增建」為逃避其依契約所應遵行之向有關機關申請建築之行為,而又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實違誠信原則。 ㈦姑不論糧食局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依被上訴人第十一屆第七次臨時理事討論事項第一號案所示,已由糧食局函准購地建農倉,而契約第十一條係依其決議第三款成立,其真義乃主管機關已核准購地遷建,但所購之土地以經有關機關核准建築農倉為要件,故其排除「主管機關」之糧食局而僅書「有關機關」,蓋能否購地遷建,在主管機關之權,但既已核准當無再重覆請示之必要,而購地後所購之地能否建築農倉,則權在主管建築事宜及管制土地利用之有關機關,故契約排除「主管機關」而僅書「有關機關」,原審未究明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之真義,其判決即令人不服。 ㈧但依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主管機關︵單位︶表所示建築農業設施之倉庫,儲藏室及碾米房之主管在中央或省為農林廳,在縣為農業科︵局︶,在鄉鎮為農業課,其主管機關均非糧食局,則被上訴人主張台灣省糧食局為其主管機關及建築農倉應經其同意顯非有據。況查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七條僅規定之應經台灣省政府專案核准,其主管機關顯為台灣省政府而非糧食局,雖糧食局為台灣省政府內之單位,但非即為專案核准之主管機關,又依都市計劃法第一八、一九條所示,都市計劃係由該管政府之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亦無應經糧食局核准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經糧食局函示「似不宜增建」即已履行向有關機關申請之責任,顯不合約定,故其未依約定向有關機關申請建築前,其無理由請求返還價金。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提臺灣省糧食局彰化糧管處函為證,聲請傳訊證人余藤夫。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本件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一條訂明:「本件買賣標的物向有關機關申請建築農倉未能核准者,雙方同意買賣不成立,賣方所收款項應無息原金退回農會,各無異言」,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按。 ㈡被上訴人於付清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於⒒⒘以永鄉農務字第5○72號函彰化縣政府,請准變更編定為特定事業目的使用,彰化縣政府原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請有關單位會勘,嗣又取消,被上訴人乃於⒉再以永鄉農務字第73○號函重新申請,彰化縣政府於同年三月二日以彰府農務字第1○6112號函請彰化糧食管理處、縣環保局、工務局、地政科等單位於三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辦理勘查後,由彰化糧食管理處以糧彰三字第33○5號函被上訴人補具資料以便核轉,⒎⒏被上訴人以永鄉農務字第2183號函檢送計劃申請書及財務計劃、效益評估等資料給彰化糧食管理處,經該處函轉臺灣省糧食局核示,同年九月廿五日接彰化糧食管理處糧彰三字第6875號函略稱:「經報奉臺灣省糧食局核以:貴會最近二年核定收購稻谷面積有逐年減少情形及現儲稻谷數量合計只七六公噸,既已符合委託倉庫經收稻谷合併經營計畫合併要件,就倉容而言,似不宜增建,仍以合併經營為宜,以免形成投資上之浪費」,至此該項聲請案即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准,使該筆土地之使用編定無法變更,自屬無從申請建築,上訴人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容有誤會。 ㈢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十一條既特別載明,於買方申請不准時,即應無息返還價金,因此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並無違誤,茲請鈞院明鑑,駁回上訴。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提彰化縣永靖鄉農會函影本四紙,彰化縣政府函三紙,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彰化糧管處函影本二紙、永靖鄉農會第七次臨時理事會紀錄。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七十二及第七十五地號土地實際上係魏應交︵一審被告︶所有,而以上訴人羅安鎮、高益茂名義登記,兩造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等將前揭土地賣與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購買此土地係作為建築農倉使用,而此土地位於都市計劃農業區內,欲興建農倉需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核准,是雙方於買賣契約書上註明附帶條件「本件買賣標的物向有關機關申請建築農倉未能核准者,雙方同意買賣不成立,賣方所收款項應無息原金返還農會,各無異言」。被上訴人訂約後於八十二年二月間陸續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接獲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八十二糧彰三字第六三七五號公文函認被上訴人近二年收購稻榖面積逐年減少,不宜增建以免形成投資上之浪費駁回被上訴人興建農倉上申請,是本件買賣契約第十一條所約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買賣不成立,是上訴人所收取之價金八千一百五十八萬八千元︵下同︶自應依約無息原金返還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通知後,至今已有數月,尚未將款項返還,為此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高益茂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千七百七十二萬八千元,上訴人羅安鎮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千三百八十六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向一審被告魏應交請求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等則以:兩造契約明示「無息原金返還農會」,是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利息顯不合法。另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於被上訴人向有關機關申請建築農倉未能核准者為條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彰化管理處八十二年九月二五日八十二糧彰三字第六八七五號函示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申請建築農倉之行為,既無申請建築農倉之行為,條件尚未成就,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起訴自無理由,且契約書上註明於核准建農倉時應付尾款,被上訴人已付尾款,是可證明其興建農倉已獲准許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兩造曾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一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七十二及同段第七十五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本件買賣標的物向有關機關申請農倉,未能核准者,雙方同意買賣不成立,賣方所收款項應無意見原金退還農會,各無異言」等情,業經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六、第四十一-五十一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等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申請建築農倉,其僅向非主管建築之糧食局彰化管理處咨詢是否適宜增建農倉,並未曾向主管建築之機關申請建築農倉,被上訴人顯未履行申請建築農倉之約定云云,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農業區之土地,依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廿七、廿八條之規定,興建農倉應辦理使用建築編定變更,使用建築編定變更應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灣省糧食局,本件被上訴人已申請興建農倉未獲臺灣省糧食局核准等語。按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區除應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並依左列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係位於都市計劃農業區,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證明書乙紙可憑︵見原審卷第卅九頁︶,本件被上訴人於訂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付清價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檢附都市計劃農業區容許計劃使用申請書,土地使用計劃書、糧食局彰化管理處⒊⒗八十一年糧彰三字第一五一四號函、土地讓售者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證件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編定為特定事業目的使用變更,有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永靖農務字第五○七二號致彰化縣政府函載明:「本會供銷部辦理遷建,現有業主願意讓售,擬興建糧倉廠房,請准予編定使用目的變更為特定事業使用目的︵農會糧倉用地︶:::」可憑︵見本院卷第卅九頁︶彰化縣政府於收到該函後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八一彰府農輔字第四四二九三號函通知糧食局彰化農管處,該府工務局、建設局、地政科、農業局、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等有關單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地目使用變更之會勘,旋彰化縣政府又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八一彰府農輔字第四八一一八號函通知該有關單位略以:「本縣永靖鄉農會供銷部辦理遷建、興建糧倉與廠房等,因該用地屬於都市計劃內建地不得辦理地目使用變更,故原定於本︵十二︶月十七日辦理會勘一案取消,另行依照有關規定辦理」等詞,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以永鄉農務字第七三○號函檢附農業生產必要設施農產品儲藏室、農產品初級加工室計劃書等有關申請文件向彰化縣政府申准予興建農業生產必要設施︵農產品儲藏室、農產品初級加工室︶等,及請准予編定使用目的變更為特定事業使用目的。彰化縣政府乃於同年三月二日再以八二彰府農務字第一○六一一二號函通知彰化糧食管理處、彰化縣環保局、該府工務局︵水利課、建管課、都市計劃課︶、地政科等有關單位,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上午辦理勘查,嗣臺灣省政府糧食局彰化管理處於八十二年五月廿一日以八十二年糧彰三字第三三○五號函被上訴人補正包含緣起、目的、資源調查,現況分析、配置圖、財務計劃及效益評估等之計劃書,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以永靖農務字第二一八三號函檢送前屆申請稻谷、肥料倉庫及碾米廠房遷建計劃申請書四份及「財務計劃」「效益評估」各四份予彰化糧管處,又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以永靖農務字第二八七○號函檢附遷建計劃書二份予彰化管理處,彰化糧管處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五日以八十二糧彰三字第六八七五號函被上訴人略以:「貴會現有糧肥倉庫、碾米機房,因台一線道路拓寬後排水不良,擬遷建永北段第七二地號土地案,經報奉臺灣省政府糧食局核以:貴會最近二年核定收購稻穀面積有逐年減少︵八十二年一期僅三六‧四九頃︶情形及現儲稻穀數量合計祇七六公噸,既已符合委託倉庫經收稻穀合併經營計劃合併要件,就倉容而言,似不宜增建,仍以合併經營為宜,以免形成投資上之浪費:::」等文句,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函件及「財務計劃」「效益評估」等計劃書可憑︵見本院卷第卅九-四十八頁︶,足見被上訴人已依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申請興建農倉,及辦理有關興建農倉所須之必要事宜,主管機關並已召集相關單位及被上訴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彰化縣糧食管理處辦理會勘,其間彰化糧管處並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有關資料送審,雖彰化糧管處最後通知被上訴人以奉臺灣省糧食局核定不宜興建,究不能謂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申請建築農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申請建築農倉之約定乙節並不可採。 五、上訴人等雖另抗辯:系爭土地能否建築農倉其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均非臺灣省糧食局,被上訴人係以糧食局之函示「似不宜增建」為逃避其依契約所應遵行向有關機關申請建築之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稱其主管機關為縣政府及臺灣省農林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臺灣省糧食局。上訴人等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第十一屆總幹事余藤夫於本院言詞辯論亦結證略以:「我有參加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談判,契約第十一條提到『向有關機關申請建築農倉』,有關機關指的是糧食局,農會的主管機關原為縣政府及省農林廳,但本件主管機關所指的是糧食局,因本件是為了農會供銷部的遷建,而農會供銷部的委託機關是糧食局,所以本件所指的有關機關是指糧食局而言」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雖為縣政府及臺灣省農林廳,而有關本件供銷部遷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為臺灣省糧食局,契約第十一條之有關機關亦指臺灣省糧食局而言,茲被上訴人已檢具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農倉及准予辦理編定使用目的變更為特定事業使用目的等事宜,並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糧食局彰化糧管處會勘後,始由糧食局核定不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向契約第十一條之有關機關申請興建農倉乙節自不可取。 六、上訴人又抗辯:兩造訂立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獲其主管機關之臺灣省糧食局彰化糧管處以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一糧彰三字第一五一四號函准遷建,因其已獲糧食局同意遷建,故立契約時,雙方已明白主管機關已同意之事實,而僅係有關機關之是否核准建築農倉,其主管機關同意在前,待契約成立後再否決在後,其行為亦違誠信原則云云,證人余藤夫於本院言詞辯論亦證稱訂約前糧食局已同意遷建等語,惟查兩造訂約前臺灣省糧食局彰化管理處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一糧彰三字第一五一四號致被上訴人函係載明:「貴會現有庫廠房位住宅區-碾米加工造成環境汚染,且台一綫道路拓寬後排水不良,計劃遷建核有實際需要,唯新覓建廠地點,請選擇地勢高亢交通方便處所以防水患,並方便農民繳交公糧及購提肥料」等情,故該函僅稱遷建有實際需要,惟上訴人所購之地點是否合宜,將來能否核准上訴人之購地計劃,仍須俟具體情況,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勘後,斟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資料︵財務計劃、效益評估、遷建計劃書、土地使用計劃書、農業生產必要設施、農產品儲藏室、農產品初級加工室計劃書等︶而為決定,並非謂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計劃一定獲核准,否則雙方亦無必要在契約書第十一條註明:「本件買賣標的物向有關機關申請建築農倉未能核准者,雙方同意買賣不成立,賣方所收款項應無息原金退回農會」之必要,蓋上開契約第十一條之加註係被上訴人之理事會之要求乙節,業經證人余藤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無訛,並有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七次臨時理事會紀錄議決欄第三項載明:「︵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條文應註明若該筆土地向有關機關申請建築農倉未能核准者,買賣不成立,款項應無息原金退回農會」可憑︵見本院卷第六十五-六十八頁︶,被上訴人既係依理事會之要求於契約第十一條加註上開條件,自係慮及有關機關臺灣省糧食局有可能不核准本件建築農倉之計劃,乃預作補救措施,上訴人既同意上開加註條款,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執簽約前之彰化管理處八十一糧彰三字第一五一四號函,指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已核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蓋彰化糧管處發出該函時,兩造迄未訂立本件買賣契約,興建地點亦尚未談妥,故該函僅泛稱遷建有實際需要,並指示慎覓新建廠房地點,該函既僅泛稱遷建有實際需要,至具體之興建地點及計劃仍須俟被上訴人提出各項資料由主管機關會勘後再作決定已如上述,自不能指該函為有關機關已核准同意之證明,尤不能謂彰化糧管處於發出該函後,其上級機關臺灣省糧食局未核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倉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乃為拆除舊農倉遷建新農倉而購地,並非增建農倉之用,既非增建,則被上訴人以增建為由向彰化管理處咨詢是否適宜增建,縱經確認不適宜增建,所訂定之條件亦未成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上開申請函及有關資料均載明為「准予興建」「辦理遷建計劃」,並未言及增建,何況兩造訂立本件契約第十一條之內容係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興建農倉要得到有關機關之同意,故無論被上訴人係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性質係「增建」或「遷建」,被上訴人既未獲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倉,依契約第十一條之規定兩造之買賣契約即未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取。 八、綜上所述,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買賣壹方所收款項應無息原金退還,被上訴人之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就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請求上訴人羅安鎮返還四千三百八十六萬元,高益茂返還三千七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上訴人雖抗辯依契約第十一條應無息返還,但被上訴人係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而非約定利息,上訴人之抗辯容有誤會︶。原審准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約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三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 法 官 袁再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書記官 翟雅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