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三號上 訴 人 張聖賢 訴訟代理人 張玉美 陳卿和 律師 被 上訴人 張順安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右當事人間證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被上訴人既同意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村○○○段二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明知其非有全部產權,仍為全部之和解,縱認係錯誤,亦係有重大過失,是本件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殊屬明甚。原審判決認無可歸責事由,尚有可議。 ⒉前揭不動產非全部為被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就全部和解答應給付,而事後無法履行,自屬給付不能。至有無錯誤,乃其他問題,並不影響給付不能之事實。補充證據:聲請函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土地價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八三號審理中,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立具同意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建物,因被告不履行提起本件」云云。上訴人係依據同意書而請求履行契約。按被上訴人所立具之同意書內容為「双造互控傷害,被上訴人無條件放棄父親張添貴名下之土地建物,由上訴人繼承之」。法院審理中法官勸導兩造,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照同意書內容履行。故被上訴人履行放棄父親繼承權,並無給付不能情形。又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中,被上訴人之給付亦無問題。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同意書第二項內容,僅係被上訴人對於先父張添貴遺留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應繼分願意放棄而已。況先父之繼承人計有配偶:張林阿咽,子:張聖賢、張順安.女:張月香、張茶,共計五人。被上訴人對於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並無權利處分;又系爭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段二一四地號土地係先父張添貴與訴外人林啟賢、林來旺、張榮杉、張炳榮、張振順、曾源森、曾源成所共有,足見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願將該坪子頂段二一四地號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尤其兩造於六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立有財產分配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取得系爭二一四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建地。故兩造訴訟和解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履行放棄父親繼承權,亦即僅在於被上訴人所有應繼分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負責將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或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責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顯欠依據。 ⒊本件上訴人前在原審法院起訴持,疏忽未提出系爭二一四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其訴之聲明也未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再移轉應繼分。致使承辦法官漏未審查,依上訴人起訴狀訴之聲明作成和解筆錄,致和解內容未盡允當,自有過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但查本件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請求,依法無據。又「損害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之」「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民法第二一七、二二○、二一九條各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簽署和解筆錄之真意,已如前述。假設有過失(事實上,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依據上開法條,也可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四五○元,折合每坪一、二五五元。鑑定書指為每坪二萬一千元,相差二十多倍,顯不切實際。 補充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條文一頁、張順安幼年失怙滄桑錄一冊、張順安親筆說明書一份、同意書一件(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履行契約事件(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第二項記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村○○○段二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五棟門牌號碼皆為南投縣鹿谷鄉秀峰村鳳鵬巷八三號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伊。惟因該等房地並非被上訴人一人所有,致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經催告履行仍未履行,為此訴求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履行契約事件,係依據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立同意書為請求,伊亦係同意照同意書內容履行而達成訴訟上和解,故該和解之真意,係伊履行放棄對父親土地及建物之繼承權,亦即僅在於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被上訴人所有之應繼分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不包括他人權利部分之移轉。因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疏忽未提出該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相關戶籍謄本,致使承辦法官漏未審查,依上訴人起訴狀聲明作成和解筆錄,造成和解內容未盡允當。而伊繼承之應繼分,始終表示願意移轉,且建物已在上訴人占有中,並無給付不能情形。況伊對於該和解,並無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筆錄為證。惟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而其既為私法上法律行為之一種,其和解內容是否有給付不能或無效情形,自仍應依私法(民法)之規定決之。經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二項記載:「被告張順安願將坐落南投縣鹿谷鄉○○村○○○段二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五棟門牌號碼皆為::::號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惟按上開二一四號土地,除了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添貴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外,其餘應有部分則為訴外人林啟賢等多人所共有;又張添貴於三十八年七月十日早已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母張林阿咽、姊妹張月香、張茶等人,均未就上開張添貴所遺第二一四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五棟(五間)辦理繼承登記,該房地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凡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並為二造不爭之事實。是上開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超過被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添貴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外,均屬他人之物,被上訴人均無移轉之權能,故該部分之給付標的,顯屬不能。且核諸上開和解筆錄事件,上訴人原係依據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同意書請求履行契約,該同意書內容係因兩造互控傷害案件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兩項權利轉移,其中一項即「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放棄父親張添貴名下左列土地及建築物,由上訴人張聖賢繼承之。⒈鹿谷鄉○○村○○○段建地地號二一四號。⒉坐落右列建物平房五間」,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依該同意書所載以觀,其放棄第二一四號土地部分係指兩造父親張添貴名下部分,即張添貴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言,並非指第二一四號土地全部甚明。故上開同意書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就第二一四號土地全部為轉移。又兩造於上開履行契約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對上開超過被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添貴之應有部分及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之約定移轉,其間並無買賣關係或其他有償契約關係,即無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及第三百五十三條之適用問題(見孫森焱著民法債債編總論第三六七、四九二頁參照)。故該部分之約定移轉登記,即為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部分契約應屬無效。至該和解筆錄內關於被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應繼分部分,雖尚不能即時履行,但兩造如辦妥繼承及分別共有登記,上訴人依該和解筆錄,就被上訴人取得部分,自仍可依該和解筆錄履行,尚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另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一、三項均仍可履行,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綜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有上述因一部分以不能之給付為和解契約標的而構成一部無效,其餘部分仍為有效,要堪認定。 四、依前所述,兩造前開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係以前揭同意書為請求依據,而上開同意書第二項之內容係載,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放棄父親張添貴名下如前列土地及建築物,由上訴人張聖賢繼承之,已如前述。而因上訴人於該事件未提出該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致造成該和解筆錄第二項內容書寫未盡適當,是被上訴人謂訂立該和解筆錄第二項內容時,其真意係在履行放棄對父親土地及建物之繼承權,亦即僅在於約定系爭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所有之應繼分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應堪採信。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內容,其關於超過被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添貴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之公同共有權應繼分部分,為給付不能;而造成此項給付不能,係因上訴人於該案起訴時未提出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且於其訴之聲明亦為如是請求,有以致之,故上訴人對此不能之發生,係有過失,亦堪認定。 五、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主張因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當事人,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者,亦須以已方對契約之訂定無過失,始有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查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給付標的不能致無效部分,其於訂約之時係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即非正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但結果無差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仍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之認定,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四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德水 法 官 李彥文 法 官 陳滿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書記官 凃錫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