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四號 上 訴 人 鍾芳鴛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慧婷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蘭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四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九元。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晚間為被上訴人所毆傷,致上訴人二度住院治療,該醫療費用之支出,均係因臺灣省立花蓮醫院(以下簡稱花蓮醫院)醫師依上訴人就醫時身體受傷之情形,以及上訴人主訴之病情,所採必要診療措施而支出,故所支出之費用,均屬受傷後所必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㈡上訴人依花蓮醫院八十三年五月八日及同年月十日理學檢查發現上訴人受有左側(頭)頂骨部位血腫、頭部扭傷及其他外傷之傷害,衡諸醫療常規,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顯有腦震盪之可能,花蓮醫院醫師依上訴人主訴病情判斷結果,認有作進一步作電腦斷層檢查之必要,豈可謂為無必要之浪費?蓋醫師非必在外觀上見有頭顱破裂及出血之情形,才得為病人作電腦斷層檢查,且就醫學學理言之,因病人主訴之症狀,或有可疑為腦震盪及顱內出血之情事,應即為病人作深入檢查,否則,若因醫師之疏於治療,導致病人死亡,豈不侵害病人之權利?另被上訴人業因毀損、傷害、誹謗等罪名,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一六號判決科處罰金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傷害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因而自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立花蓮醫院住院二次,至今尚未完全康復,而且上訴人畢業於國立中興大學研究所,且曾受聘於中研院,以此社會地位,竟遭被上訴人於花蓮市○○路與民國路交岔口及花蓮市軒轅派出所內等公共場所,二次遭被上訴人辱駡為「賤女人」、「與人上床」等語,致上訴人無地自容,身心嚴重受創,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斷臂非中彩」,上訴人藉端而興訟,企圖謀取不當利益,並趁機大肆為無必要之檢驗、醫療,應不得請求賠償。 ㈡上訴人根本未遭撞擊,豈可能腦震盪? ㈢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護理記錄,上訴人向護士主訴無明顯外傷,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上訴人主訴自己發生車禍,八十二年五月卅一日主訴是車禍,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請假,請假事由是處理車禍,如有腦震盪醫院不可能准假,可見上訴人是自己發生車禍而嫁禍被上訴人。 ㈣即使不看斷層掃描結果,僅依上訴人向護士主訴之護理記錄及其住院期間不假而出之情形,即可證明上訴人無腦震盪。 ㈤上訴人主訴有可疑為腦震盪及顱內出血,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所作之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已經台大醫院鑑定為無異狀,可見上訴人係無中生有。 ㈥上訴人之病歷顯示其從未看過骨科,根本無任何骨科之紀錄,侯永成醫師不可能根據骨科紀錄開診斷書,當時醫師顯然不知上訴人要持供訴訟之用,乃依上訴人之意,任意配合填載,並無確實診斷,自不足為憑。 ㈦上訴人勾串與其相識之醫師,開具不實之證明。 ㈧上訴人住院之所有醫藥費,均係勞保局全額支付。且上訴人曾在原審稱,其住院時因病房沒關門,不敢入睡,故不敢一人在病房,可見其頭腦清楚,尤可證明上訴人根本無腦震盪,住院並非必要。 ㈨證人吳俊林與被上訴人同居年餘,處心積慮想拋棄被上訴人,且又積欠被上訴人金錢,故此事件是吳俊林有意安排,嫁禍被上訴人,其證言不可採信。又吳俊林是台北瑞安藥廠派駐花蓮之業務員,請求向該公司查證吳俊林向公司申請公關費用支出之帳目。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其起訴聲明中關於增加支出之請求(購買眼鏡、手錶)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元部分,予以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與民國路口,見訴外人吳俊林開車搭載上訴人,竟無故攔車,並自車外伸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之傷害,並當街及嗣後於花蓮市軒轅派出所內二度辱罵上訴人「賤女人」及「與人上床」等語,致上訴人名譽有損,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四萬二千七百十九元,所失利益(即扣薪損失)五萬元,侵害上訴人身體及名譽之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當時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俊林聯手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行自衛,且上訴人診斷證明諸多不實,已經台大醫院鑑定病歷並函覆在卷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與民國路口,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頭部受傷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花蓮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且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吳俊林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次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至花蓮醫院急診,主訴頭昏、頭痛、胸痛,而理學檢查發現(頭部)左側頂骨部位有一‧五×一‧五公分之血腫,左前臂多處線狀擦傷及右小指0‧五×0‧五公分皮膚撕裂傷。上訴人復於同年月十日上午至花蓮醫院骨科門診,當晚十一時三十分許,又至花蓮醫院急診,當時應診醫師何鎮明懷疑上訴人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可能,因而在醫師之指示下,進行電腦斷層掃瞄,並即住院觀察,住院期間並作降腦壓等藥物治療,上訴人亦皆正常服藥,嗣因情況好轉,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出院,嗣後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再度前往花蓮醫院門診,上訴人仍主訴頭暈、頭痛,由侯永成醫師給予注射及藥物治療,嗣上訴人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度前往花蓮醫院主訴複視、頭痛、頭昏、視力模糊而住院,經侯永成醫師建議住院作進一步治療,並會診眼科,經治療後,因症狀改善,始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出院等情,有花蓮醫院病歷資料附卷(見外放證物袋)可證,並經侯永成醫師依據病歷資料之記載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已足證明上訴人受傷後,係在醫師診斷下二度住院,而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確有可能造成上訴人前揭主訴之症狀,且自專業醫師立場而言,病患所受頭部外傷,絕對不能輕忽,一般醫師有鑑於許多頭部外傷之病患,於離開現場返家後,始告死亡之案例,因而對於病患頭部外傷之處理,極為慎重,對病患所主訴之症狀亦予重視,而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並不能顯示上訴人是否有因頭部外傷而導致腦壓升高之情形,因而認為上訴人二度住院均屬必要等情,亦據侯永成醫師明確證述在卷,其陳述核與經驗法則不悖,衡情至屬可信,自不能以上訴人在花蓮醫院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中並未發現異狀,即遽認上訴人並無住院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前揭住院醫療並無必要一節,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以證人吳俊林係藥廠業務員,即憑空臆測看診醫師與上訴人熟識,而有為不實證明之可能,並不能舉出證據以資證明,其請求本院調閱該藥廠之公關費用支出帳目,毫無必要,併此敘明。 上訴人因前揭住院檢查治療,致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四萬一千九百二十二元,有花蓮醫院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花醫總字第一六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二頁),其自八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持前揭醫師診斷證明向其任職之台灣省花蓮區農業改良場請准病假,因而扣減薪資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元,亦有該場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花場人字第三八五五八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而上訴人之住院醫療及請假休養,依前揭說明,均屬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揭醫療費用之支出中有部分係由勞保支出,固然屬實,惟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法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毆打上訴人之同時,並當街辱罵上訴人「賤女人」及「與人上床」,且又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軒轅派出所內,再度辱罵上訴人「與人上床」等語等情,已經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傷害案件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吳俊林在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前開卷宗第七頁),被上訴人在本院空口否認,殊不足採,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侵害,即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受侵害及其因身體受傷所產生之非財產損害,於法即無不合,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背面、第八五頁)後,認被上訴人以賠償上訴人十五萬元為適當,連同前揭損害,共計二十一萬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此範圍內,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本院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金額未逾銀元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均不得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己因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B1審判長法官 林鄉誠 ~B2 法官 蔡俊有 ~B 法官 何方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