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二二號上 訴 人 湯文邦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 黃健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湯文達 湯文仁 訴訟代理人 湯文奇 被 上訴 人 李湯月明 湯月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六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准予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0八之一二地號、地目田、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固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分別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而依實務之見解,繼承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二)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曾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起訴後起訴狀繕本亦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而使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屬普通共有關係,自得換算持分,請求分割。 (三)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賴連妹於七十五年死亡,遺有四筆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苗栗市○○○段一0八之三、一0八之十四號土地,及苗栗市○○段二七三之十四號土地、均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司法院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七十二)廳民(一)字第0382號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湯文達、湯文奇、湯文仁部分:被繼承人賴連妹所遺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三筆土地,上訴人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且系爭土地後面尚有先父所遺二筆土地,系爭土地若分割,後面土地將無通路。又上訴人曾以不法方法奪取先父所有同地一0八之十九號土地,因該地沒有面臨建築線,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上訴人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湯月霞、李湯月明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三、證據:被上訴人湯文奇、湯文達、湯文仁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地價稅繳款書各乙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湯月霞、湯月明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0八之一二號田面積四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原係兩造之母賴連妹所有,賴連妹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亡故,兩造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而賴連妹生前就系爭土地未禁止分割,亦未定分割方法。上開土地地目雖為田,惟經都市○○○○○道路用地及住宅區,應不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所指之耕地,不受不得分割之限制,又上開土地大部分為道路用地,惟仍屬道路預定地,尚未經徵收,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民庭會議決議意旨,非不能訴請分割。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未能獲得結果,上訴人已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使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屬普通共有關係,自得就應繼分換算持分,單就系爭土地按上開持分請求判決分割。況系爭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亦得請求分割等情,因求為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辨理分割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湯文達、湯文奇、湯文仁則以:被繼承人賴連妹所遺財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三筆土地,上訴人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且系爭土地後面尚有先父所遺二筆土地,系爭土地若分割,後面土地將無通路。又上訴人曾以不法方法取得先父所有同地段一0八之十九號土地,因該地沒有面臨建築線,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上訴人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湯月霞、李湯月明則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賴連妹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亡故,遺有土地四筆,系爭土地為其中一筆,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四筆土地均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嗣兩造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不成,上訴人乃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法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兩造往來信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其應有部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廿七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此項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外,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本件被繼承人賴連妹之遺產既有四筆土地,系爭土地僅係其中一筆,於分割遺產以前,該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各共有人無所謂應有部分,而應繼分,因係指各繼承人對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上訴人雖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僅得請求分割遺產全部,未經其餘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請求分割個別遺產。本件被上訴人湯文達、湯文奇、湯文仁既不同意就系爭土地先為分割,上訴人未請求分割全部遺產,僅請求就系爭土地先為分割,即非正當。 (二)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繼承人依法請求分割全部遺產外,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雖本件上訴人於起訴前曾發函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起訴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上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並非請求分割全部遺產,而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不能使繼承人間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上開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已使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成為普通共有關係,自得換算應有部分,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云云,顯有誤會。且所上訴人所引司法院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七十二)廳民(一)字第0三八二號函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依法請求分割全部遺產,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鄭 雅 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