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二四二號上 訴 人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鳳仙 訴訟代理人 湯耀中 被 上訴人 映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於工商時報顯著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及發如原判決附件二所載內容之澄清信函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物資局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 ㈣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等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外,補稱: ㈠上訴人係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該請求權之時效,係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該條既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起」,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不同,自不能為相同解釋。 ㈡請求人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確定後,始能知被請求人之行為;至檢舉為請求人不知有行為之意思表示,檢舉人於收到公平交易委員會裁定書後,始能「知有行為」。本件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裁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被上訴人曾提出訴願申請,亦遭駁回,上訴人自該裁定確定時,始知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時效並未消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八十一年間之事,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已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且確知其所受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更自承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即知被上訴人以登報方式侵害其權利而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另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再就被上訴人以律師函方式侵害其權利而再檢舉,足資審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起算點至遲從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起算二年之期間,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始起訴,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外,另提出檢舉函影本。
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影像處理專業公司,被上訴人曾獲得名稱為「電腦影像輸入\檢索\比對\列印機結構」之新型專利,依專利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就將電腦影像輸入\檢索\比對\列印置於一物品之結構主張其專利權,而電腦影像輸入、檢索、比對、列印之軟體程式及機器設備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新型專利權之範圍。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工商時報刊登大幅敬告啟事,宣稱電腦印鑑比對機(電腦影像輸入\檢索\比對\列印結構)為其取得新型專利之產品,為顧及同業情誼與客戶之合法權益,請一起抵制仿冒品且能尊重該公司之合法權益云云,故意將其專利名稱「電腦影像輸入\檢索\比對\列印機結構」中「機」字刪除,足致大眾誤認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型專利範圍係包括印鑑比對之軟體程式及機器設備,亦即誤導社會大眾認為電腦比對為被上訴人之專利,其他同業產品系統上若有上述電腦影像輸入\比對\列印者皆為仿冒品。不唯如是,被上訴人復分別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二十七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伊之經銷商及客戶,於函中主張伊出售予客戶之主機連線印鑑辨識系統,其中部分結構侵害被上訴人新型專利權,要求伊、經銷商及客戶停止侵害其專利權之銷售行為云云,未明確表示其專利權之範圍及伊究有何侵害其專利權之具體事實,使伊之經銷商及客戶不明究竟,生怕惹上官司,紛紛停止銷售或購買上訴人之印鑑系爭產品。為此,伊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經該會第八十七次委員會決議認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而予處分在案。伊因此所受損失估計最少一百萬元,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先後以廣告及發函之方式,侵害伊之名譽,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其刊登「敬告啟示」之工商時報顯著版面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載內容之「道歉啟事」,及發出如原判決附件二所載內容之「澄清信函」予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省物資局及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以回復伊之名譽云云。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八十一年間之事,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即已知悉該行為,自此時起算二年,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始起訴,顯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情,資為抗辯。 四、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此所謂「行為」,係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之調查、審議及處分,無非係對於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予以確認,並決定處分之內容,如該行為確屬違法,其違法性於行為人為行為時即已產生而確定,不因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時間而受影響,故所謂「知有行為」,凡請求權人知悉被請求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即屬之,不以該違法行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確定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曾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及七月三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則其於是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之違反公平交易法行為,實堪認定,而其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始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並以時效完成為抗辯,則上訴人之請求,自屬於法不合而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其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確定後,始能知被請求人之行為;而檢舉為請求人不知有行為之意思表示,檢舉人於收到公平交易委員會裁定書後,始能「知有行為」,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時,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要有誤會而不足取。 五、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部分,亦因上訴人未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被上訴人已以時效完成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仍不得再行使。 六、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予斟酌及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徐 淑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廿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