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三五號上 訴 人 妥平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陸雄 被 上訴人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訂立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被上訴人要求提前解約而通知上訴人於十一月底退租,上訴人當即承諾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遷空交屋並通知被上訴人出面點交,然被上訴人拒不出面,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自行遷出租屋,並備妥鑰匙待被上訴人出面點交,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始由其兄赴租屋處,惟非僅未依約點交房屋及收受鑰匙,反而要求租約延期至抵銷押金為止,當時上訴人已將辦公器具悉數遷出,故未能允諾。(二)原判決理由中所稱上訴人為證明租屋業已遷空之照片中仍存留上訴人所有之辦公桌椅及白板、書籍、電話、罐子等物品,然該物品均係價值低微而為上訴人原欲拋棄之物,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即有遷出租屋並拋棄占有之事實,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又僱用汪堯雄搬走上述物品,亦為上訴人事後不甘將上開物品白白送予被上訴人,故改變初衷,實不得以上訴人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搬空」而推論上訴人繼續占有該租屋。 (三)兩造協議終止租約,上訴人依約遷出該租屋後,曾數度通知被上訴人點交房屋及鑰匙,甚且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欲將鑰匙寄存轄區內警局,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出面點交,已屬違約,不得強求不諳法律程序之上訴人以提存鑰匙之方式完成交屋手續,又上訴人遷出後,該屋內既無辦公器具,亦無水電,上訴人顯無可能繼續使用居住,證人王甲奎所證上訴人八月二日始將鑰匙交還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一月至七月偶爾居住該屋等語,純屬無稽。 (四)上訴人依承諾於十二月二十五日前遷空租屋並備妥鑰匙積極與被上訴人聯絡欲完成點交及返還鑰匙手續,被上訴人拒不收受,為其受領遲延,上訴人應無支付違約金之問題,另本件租屋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其十一月份租金,經扣除因被上訴人施工致上訴人無法使用之天數及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三千八百六十元,實際僅須支付一千八百四十元,十二月份至十五日止應付租金八千七百五十元,經扣繳稅金八千二百五十元,實際祇須支付五百元,故十一月、十二月份只給租金二千三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主張以租金及違約金與系爭押租金為抵銷,應屬有誤,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純屬誤會。 (五)於承租系爭房屋而遷入後即更換門鎖,一定要新鑰匙才能開門,嗣經兩造同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終止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於同月三十一日交還租賃物。 三、證據:引用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上訴人聲請調解之聲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僱工搬運之前,仍以其所有之桌子...等約一卡車物品占有系爭房屋,並於租賃該建物期間更換門鎖,且於八十三年一月至七月偶爾居住於該屋,上訴人並未拋棄占有。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將系爭房屋搬空,於上訴中郤又陳稱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遷出該屋,其說詞前後矛盾。又上訴人既自認留存在該屋內之物品價值低微,則該物品對被上訴人毫無價值可言,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不取走而獲利之虞,且該物品均係上訴人公司經常使用之物,其取回之目的在供己使用,主張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搬空云云,委無可採。 三、證據:引用於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七四五號返還押租金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文關於承租人之記載雖載為「翁陸雄」,惟末段承租人簽章處則載為孚平貿易公司,公證書之承租人亦載為孚平貿易公司負責人翁陸雄,請求人簽章處復加蓋孚平貿易有限公司章,而上訴人於就返還押租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更具狀陳明該押租金之債權人為孚平貿易有限公司(見該強制執行卷內上訴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聲請狀)且被上訴人對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孚平貿易有限公司乙節,復不爭執,足見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孚平貿易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翁陸雄,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五0號八樓之三房屋,租期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藉故提前解約,被上訴人祇得同意,致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終止,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上訴人通知欲收回房屋,上訴人藉詞房屋毀損不繳房租,且堅拒交屋,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始自行雇卡車搬走辦公室內之桌椅等物品,同年月二日始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計欠租金及違約金十七萬一千元,被上訴人已以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書狀繕本對上訴人為上開租金及違約金之金錢債權與上訴人押租金五萬元抵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返還五萬元押租金為由,依兩造所訂立之公証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返還押租金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七四五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一號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五十及地上建物建號二0七二號即門牌臺北市○○路一五0號八樓之三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提前終止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後,兩造即合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遷空租屋並備妥鑰匙要求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點交房屋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然被上訴人拒不出面點交及收受鑰匙,並要求租屋延期至抵銷押租金為止,惟上訴人因辦公器具均已遷出故不同意此項要求,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占有使用該租房,租金自應支付至該日止,至被上訴人拒不點交收受上訴人欲交還之租賃物,為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應無支付違約金之問題,又伊應給付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租金,扣抵十一月份不能使用租屋之天數、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及扣繳之稅金等項,僅剩二千三百四十元,該金額已如數給付,伊既未積欠被上訴人租金,亦未違約,自無庸再給付任何租金或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立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五0號八樓之三之房屋,惟兩造於租賃期間經合意提前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就系爭租賃關係存續中究係由何方先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所為之陳述,與上訴人所稱者,雖莫衷一是,惟對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兩造協議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終止並約明於同月三十一日點交租賃物乙事則自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四十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約定之租賃關係確已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提前終止,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事後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雖有「...仍不支付,不待租賃期限屆滿,即日(指八十三年一月十日)終止租約」或「...即日(三月九日)終止租約...」等記載,惟兩造間已合意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既如前述,則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租賃契約終止之法律上效果,該已發生之法律上效果,要不因兩造事後不按終止之效果履行而生影響,是被上訴人於租約經合意終止後,復以上訴人違約為由單方面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在後之單方面意思表示,應無從影響本件租約已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起合意終止之事實,又本件租賃契約提前合意終止之原因係肇因於何造當事人乙事,兩造所陳者雖大異其趣,惟此事實與系爭租賃契約已經提前合法終止乙節無涉,亦與本件訴訟主要爭點之認定無必然關聯,自毋庸再予深究,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是否仍在占用系爭租賃物﹖。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租賃物拒不依約交還,直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始僱人駕駛卡車搬走該建物內之桌椅、白板等物品,於同月二日交還房屋鑰匙乙節,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北院民執戊字第七0五六號執行命令、台北市○○路一五0號鴻運大廈服務處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值勤日誌、交還建物大門鑰匙之收據、催收租金、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証,經詰諸上訴人對伊承租該房屋後即更換該建物之大門門鎖,無新配之鑰匙無從進入該建物乙節並不諱言,而該建物新配門鎖之鑰匙一直在上訴人持有中,直至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始行交還乙事,復據證人王甲奎於原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法院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並有上訴人所不爭執的交還建物大門鑰匙收據影本乙紙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四十九頁),又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在其原承租之房屋內留有桌椅、衣服、白板等物品,直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始以一卡車赴上址將前述物品搬走等情,亦經證人王甲奎、汪堯雄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法院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足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拒不交付其更換門鎖後新配鑰匙且仍在原租賃之建物中留有個人物品,其數量更達可裝滿載重一.七五噸之卡車(見原法院卷第五十五頁背面證人汪堯雄之證詞),其有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已將系爭房屋搬空並備妥鑰匙準備交屋,被上訴人拒絕點交及收受鑰匙,並要求租屋延期至抵銷押租金為止,惟上訴人因辦公器具均已遷出故不同意此項要求,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占用使用該租房,租金自應支付至該日止,至被上訴人拒不點交收受上訴人欲交還之租賃物,為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應無支付違約金之問題,及原判決理由中所稱上訴人為證明租屋業已遷空之照片中仍存留上訴人所有之辦公桌椅及白板、書籍、電話、罐子等物品,然該物品均係價值低微而為上訴人原欲拋棄之物,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又僱用汪堯雄搬走上述物品,乃上訴人事後不甘將上開物品白白送予被上訴人,故改變初衷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聲請調解之聲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然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四張觀之,可見上訴人仍在原承租之建物內留有辦公桌椅及白板、書籍、電話、罐子等物品,此非但不能作為謄空之証明,倒足證上訴人仍以個人物品占用系爭建物,另證人王甲奎、汪堯雄二人就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訴人使人赴上址搬走的物品究為何物乙節,所為之證述,雖有不同,惟對其中有衣服乙事,則為相同之證言,苟上訴人已將該建物謄空以備交還,何以在其內留有衣物﹖又其若認留下之物品無什價值而有拋棄之意思,何以未將上情通知被上訴人並以拋棄占有為交還租賃物之意思表示﹖既其留下之物無什價值,其事後又何以大費周章的使人以貨車將之載離﹖均足見其所辯與常理不符,其空言主張占有該建物之物品為其原欲拋棄之物云云,實難遽信,再查上訴人所舉証人汪堯雄於原審到庭証稱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開一點七五噸裕隆卡車搬走上訴人所有之二個桌子、一個玻璃、白板、衣服等約一個卡車物品等語,可見上訴人留在原承租建物內之物品非少,而上訴人於承租該房屋後即更換該建物之大門門鎖,無新配之鑰匙即無從進入該建物,上訴人在該建物留有物品期間並未將該建物新配門鎖之鑰匙交與被上訴人乙事,為上訴人所不諱言,另証人即系爭房屋之大廈管理員王甲奎於原審復到庭証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找一部卡車至系爭房屋搬走辦公桌椅、衣服等物,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將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伊當見証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七月即不住該屋,八十三年一至七月偶爾居住該屋等語,查證人王甲奎為該建物之大廈管理員,職司該大廈出入之管理,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立場中立,衡諸常情,應無故意偏頗特定一造之動機,所證應屬可信,由此益證上訴人所辯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已搬空通知交屋云云,委無足採,即縱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有拒絕點交情事,兩造既然已同意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終止租約及於同月三十一日點交租賃物予出租人,上訴人仍應以拋棄占有及提存鑰匙等方式交還房屋,竟繼續占有及使用房屋,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始謄空租賃物,至同月二日始交還租屋之鑰匙等語為真實;末查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2固載有當承租人遷出時,如遺有傢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應由出租人處理之約定,惟上訴人仍在系爭租賃物內留有衣物、桌子等個人物品,其數量達裝滿一載重一.七五噸之卡車,上訴人已否遷出上址,實不無疑問,況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始將該建物更換門鎖後新配之鑰匙交與被上訴人,在此之前被上訴人除破門而入或另找鎖匠開鎖逕入而貽另啟爭端之虞外,其無從進入該租賃物中檢視上訴人是否遷出,被上訴人自難將上述物品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逕為處理;又上訴人復陳稱該建物自八十三年二月份起即因未繳水、電費致遭斷水斷電不適人居云云,然依兩造間原訂租賃契約第七條其他特約事項1所約定,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上址在上訴人占有期間未繳水電費乙事,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該建物既仍在上訴人占有中,已如前述,則要難以該址未繳水、電費致不適人居之不利結果,強令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更難據此主張其自八十三年二月起即未占有該建物,另上訴人復主張:兩造協議終止租約,上訴人依約遷出該租屋後,曾數度通知被上訴人點交房屋及鑰匙,甚且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並欲將鑰匙寄存轄區內警局,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出面點交,已屬違約,不得強求不諳法律程序之上訴人以提存鑰匙之方式完成交屋手續云云,惟經核閱上訴人所提之聲請調解之聲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其請求調解之目的在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及代墊款共計八萬四千元,並無任何欲交還租賃物及其鑰匙而對造拒不受領之表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退還押租金及代墊款之調解聲請拒不到場進行調解,充其量不過表示其不願交還押租金及給付上訴人所謂之代墊款,何能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不受領租賃物﹖更有甚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信函(見原法院卷第三十四頁)中所載「本租屋....,該屋隨時可交還,請通知時間交還門匙,七月二十八日以前來交還本公司修繕費計三萬四千元及至交屋日止之中央銀行利息,否則該屋將恢復原狀」等語,顯見本件租賃物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上訴人製作該書函以前確在上訴人管領之中,並未交還予被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就房屋之修繕費用何以請求至交屋日止之利息,又其如已交還租賃物,該屋自非在伊管領支配之下,其如何進入系爭租屋將之恢復原狀﹖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乏理由,不能成立。 六、綜上所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後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始將系爭承租物謄空,於同年月二日始交還建物大門鑰匙等情,洵堪認定,而依兩造所訂租約第三條規定,每月租金為一萬九千元,每月一日以前繳納,又依該約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承租人(即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應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支付按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既自承其八十二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租金共計支付二千三百四十元,此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金額,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止,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達九個月(須扣除已繳之二千三百四十元),另據被上訴人之主張,該租賃物之違約金亦按每月一萬九千元計算,該數額既在兩造約定之範圍內,自屬正當,依此計算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連同違約金共計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元「即(19000x9)-2340」;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互負之上述債務均屬金錢債務,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明以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兩造間互負租金、違約金與系爭押租金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訴狀繕本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庭交予上訴人收受(見原法院卷第四十二、四十四頁),從而系爭押租金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至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得收取之八十二年十一月份租金,經扣除因被上訴人施工致上訴人無法使用之天數及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三千八百六十元,實際僅須支付一千八百四十元,十二月份至十五日止應付租金八千七百五十元,經扣繳稅金八千二百五十元,實際祇須支付五百元,故十一月、十二月份只給租金二千三百四十元元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見原法院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而其對被上訴人已同意扣抵乙事又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難遽信,即退一步言,其上述扣抵部分租金之主張縱令可採,其尚積欠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後占用該租賃金之違約金,該金額亦達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即一九000x七.五),其金額顯在本件遭抵銷之五萬元押租金債務之上,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自非無據,上訴人雖對積欠租金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扣抵而否認有欠繳租金之情事,致對此部分債務有所爭執,惟就從未給付違約金乙事則不否認,是其對租金已否完全給付部分所為之爭執,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押租金債務已經抵銷而消滅之事實,本院就其關於租金是否已完全給付之爭執,自無庸再予詳究,併此說明。 七、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執行名義(即公證書)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作成(見原法院卷第七頁背面),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開債務已抵銷而妨礙上訴人押租金返求還請求權之事由發生,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七四五號返還押租金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七四五號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一號土地應有部份一萬分之五十及地上建物建號二0七二號即門牌臺北市○○路一五0號八樓之三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正當,原判決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仍持陳詞,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十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蕭 仰 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亦 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