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 訴 人 翁志明 被 上訴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黃冬梅 訴訟代理人 曾韻文 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四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召開之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全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應由股東會決議外,均由董事會決議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訂有明文。按董事會與監察人本各有所職司,董事會為執行機關、監察人則行使監察權,原具有對立性質,是應經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若由監察人參與決定,其董事會之決議,即有無效原因,其經由無效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即有瑕疵。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股東會係由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召開,是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經無召集權人參與,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解釋意旨,其召集程序即屬違法,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得撤銷之事由。 ㈡、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三條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備妥議事手冊、年報以及其他補充會議資料,以供股東隨時索閱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使股東得於開會前得悉本次股東會討論事項之內容。是以公開發行公司即應遵守上開規定,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備妥有關資料,以供股東隨時索閱,若公司有違背者,該股東會之召集即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得撤銷之事由。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股東會現金增資之議案,應於議事手冊載明其用途、效益等事項,惟上訴人於股東會前向被上訴人索閱之議事手冊其中並無各該事項之記載,是該議案之召集顯有瑕疵。 ㈢、被上訴人若主張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並非根據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而召開,則被上訴人係根據何決議而召開,應請被上訴人提出以為證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另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影本、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屆第十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影本各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另提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屆第十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影本、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各一件。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之,且董事會與監察人本各有所職司,董事會為執行機關、監察人則行使監察權,原具有對立性質,是應經由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若由監察人參與決定,其董事會之決議,即有無效原因,該經由無效董事會之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即有瑕疵。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股東會係由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召開,是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經無召集權人參與,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其召集程序即屬違法,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得撤銷之事由。又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三條有關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備妥議事手冊、年報以及其他補充會議資料,以供股東隨時索閱。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股東會現金增資之議案,應於議事手冊載明其用途、效益等事項,惟上訴人於股東會前向被上訴人索閱之議事手冊其中並無各該事項之記載,僅於股東常會會議時當場向被上訴人取得之議事手冊之末頁夾附「資金來源及運用與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故被上訴人關於該議案之召集程序亦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行使撤銷前揭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全部之形成權。 被上訴人則以:公司法及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並無明文限制監察人列席或參與董事會,且系爭股東常會係由董事會依法召集,監察人僅係列席並未參與決議,故股東常會之召集並未違背法令或章程,再現金增資議案所夾附之「資金來源及運用與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係印刷廠之漏印,並非被上訴人有意疏漏,且被上訴人已於股東會開會前夾附於議事手冊供各股東索閱,並於股東會現場向股東詳加說明,故均已補正前揭印刷廠漏印之疏失,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有程序違法,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三屆第十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影本等為證。而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亦有明文。然查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係指股東會之召集經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常會,或未於二十日前通知記名股東或未於三十日前公告無記名股票持有人,或未於通知或公告中載明召集事由等(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等規定參照)。復按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著有判例。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所召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該公司董事會開會通知及八十四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各一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任意指摘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度股東會係由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召開,該股東會之召集經無召集權人參與,其召集程序應屬違法,而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得撤銷之事由,自無足採。 三、再查,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之資金來源及運用與預計可能產生之效益,在該公司事前發送各股東之民國八十四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第六頁所載第二案之說明中已經敘明,有該議事手冊附卷可稽。被上訴人另制作「資金來源及運用與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僅在使該議案之說明更為詳確,是以增資議案所夾附之「資金來源及運用與預計可能產生效益表」縱有漏印,亦不發生所謂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況且,公開發行公司應於股東會開會十日前,備妥當次股東會議事手冊,供股東隨時索閱乙節,僅係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三條就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相關事宜所為之規定。按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又係證券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應予限制所為之規定。又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使用委託書違反前項所定之規則者,亦僅其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而與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背法令無涉,亦非就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所為規定,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執此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召開之八十四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全部,並不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經濟部函示、議事手冊、使用委託書規則、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件,均不能證明董監事聯席會議於決議召集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股東常會時,監察人有加入表決,或該項表決如無監察人之表決票數即未能達成召集該股東常會之決議,即其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無召集權人召集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股東常會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規定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召集之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請求撤銷該股東會議之決議,為不應准許,原審因與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陳 國 禎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方 素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