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字第一五八號上 訴 人 張季熊 訴訟代理人 張慕菲 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訴訟代理人 郭麗冰 訴訟代理人 張懿真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十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十五巷一號三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十地號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十五巷一號三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緣案外人葉委於五十四年間,因所有之違章建築乙戶遭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為拓寬大龍峒堤坊拆除,而取得參與水源路整建國民住宅之配售權,所配售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原坐落台北市古亭區區第一五二地號,門 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十六巷四弄七之二號,有經公證之承購住宅契約書可按,嗣經重測,地號改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十地號,門牌號碼整編為台北市○○區○○路四十五巷一號三樓,。葉委取得該房屋配售權未幾,即將是項權利讓與案外人蔡玉,蔡玉旋於五十五年間將該權利轉讓與上訴人張季熊,有各該讓渡合約書足憑,上訴人受讓該權利之同時,蔡玉並將自前手葉委所受讓之系爭房屋交付與上訴人,是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關於系爭房屋之一切稅捐及分期價款均由上訴人負擔,惟因尚有十年房屋貸款需繳納,一時間無法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以致延宕過戶事宜,惟數十年來舉凡房屋貸款及各項稅捐等,均由上訴人負擔,有房屋稅單及台灣土地銀行收據數紙及繳清證明可據。 (二)案外人葉委與被上訴人訂定承建整建住宅契約後,再將權利出讓,其出讓之標的非該項契約地位,而係將得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讓與後手,再讓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得直接請求,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並無時間限制,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黃大洲之代理權已消滅,故聲明本件應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水扁承受訴訟。 三、証據: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原審法院相類案件之民事判決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本件建物為整建住宅,為國民住宅條例頒布前興建之住宅,無國民住宅條例之適用,該建物純為安置拆遷戶所建,其移轉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對是類整建住宅會從寬處理,如法院認被上訴人已受讓該權利而判命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予配合辦理。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水扁承受訴訟。 (三)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係基於防衛權利之必要,鈞院如判令被上訴人應移轉產權登記予上訴人,其訴訟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大洲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喪失法定代理權,而改由陳水扁出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聲明應由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陳水扁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代理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予,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委於五十四年間因其違章建築遭拆除,而獲配售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十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十五巷一號三樓房屋,葉委取得房屋配售權後即將權利讓與訴外人蔡玉,蔡玉則於五十五年間將該權利讓與上訴人,並將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而由上訴人繳清價金,詎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爰本於債權之讓與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建物為整建住宅,無國民住宅條例之適用,雖對上訴人提出之書證無意見,惟本件不動產登記請求權並不適於依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況上訴人係承擔契約而非受讓債權,又被上訴人對是類整建住宅,一向均從寬處,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願配合辦理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案外人葉委於五十四年間,因所有之違章建築乙戶遭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為拓寬大龍峒堤坊拆除,而取得參與水源路整建國民住宅之配售權,所配售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原坐落台北市古亭區區第一五二地號,門牌號碼 為台北市○○街二十六巷四弄七之二號(嗣經土地分割、重測及門牌整編,地號改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十地號,門牌號碼整編為台北市○○區○○路四十五巷一號三樓),而葉委取得該房屋未幾,即將是項權利讓與案外人蔡玉,蔡玉旋於五十五年間將該權利轉讓與上訴人張季熊,於上訴人受讓該權利之同時,蔡玉並將自前手葉委所受讓之系爭房屋交付與上訴人,是自斯時起上訴人即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數十年來舉凡房屋貸款及各項稅捐等,亦均由上訴人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土地銀行收據數紙暨繳清證明、公証書、承購住宅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葉委與蔡玉讓渡合約書、蔡玉與上訴人讓渡合約書、房屋稅單等件(見原法院卷第十二頁至二十六頁及本院證物袋中)為證,而被上訴人對上開書證為真正乙事復不爭執(見原法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且目前地號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十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四十五巷一號三樓建物,即係由原坐落台北市古亭區區第一五二 地號土地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二十六巷四弄七之二號建物,經土地分割、重測及門牌整編而來,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無訛,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至原承購整建住宅契約第十條第一項雖載明約等語,惟此約定僅賦與被上訴人於他造當事人將標的物出頂、出租時,有契約解除權,是該解除權是否行使完全由被上訴人決定,苟於他方當事人有出頂出租之情況,被上訴人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該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仍屬有效,故該項約定之真意非在限制他方當事人為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的概括轉讓行為,而係賦與被上訴人遇此狀況時有契約解除權,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契約他造當事人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他人時無須經由被上訴人同意乙事,足徵該項約定並非契約承擔行為之禁止,實無疑義,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葉委與蔡玉間及蔡玉與上訴人間所訂之讓渡合約書究為債權讓與之約定﹖抑或係契約承擔性質﹖四、按葉委與蔡玉間之讓渡合約書約定「甲方(指葉委)原住在‧‧‧之違章建築‧‧房屋乙棟因台北市政府配合拓寬大龍峒提防工程用地使用而被拆除因而取得參加水源路國民住宅違章建築整建配屋之權利茲願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整將此項參加整建配屋之權利讓渡與乙方(指蔡玉)」,足見葉委所該讓與蔡玉之標的係「參加整建配屋之權利」,而該參加整建配屋之權利係政府為安置公共工程之拆遷戶而創設,並非私法上之債權,應非債權讓與之標的,觀諸該讓渡合約之真意,應可認為係葉委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購整建住宅契約轉由蔡玉承擔,其間所生之法律關應係契約承擔,該項承擔非經被上訴人承認,否則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另嗣後蔡玉與上訴人間訂立之讓渡合約則約定「茲甲方(指蔡玉)向葉委,因原在台北市○○街○段三六四巷三十九弄二號違章壹拾坪房屋乙棟因台北市政府配合拓寬大龍峒提防工程用地使用而被拆除,因而取得參加水源路國民住宅違章建築整建配屋之權利,雙方同意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元整以下列各條條件讓渡與乙方(即上訴人)一、甲方(指蔡玉)前向葉委受讓坐落台北市○○街二十六巷四弄七之二號房屋乙棟及連內部隔間一切即日讓渡與乙方(指上訴人)」等語,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復自認系爭承購整建住宅契約之權利轉讓後,其貸款即須由上訴人繳納,祇是契約沒有寫清楚乙節不諱(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足見上訴人所受讓者,實係系爭房屋之占有及原屬葉委所有與被上訴人間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該項權利義務之概括讓與,亦屬契約承擔,非經被上訴人承認,否則對被上訴人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情事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上訴人指前揭權利義務之概括讓與,為單純之債權讓與云云,被上訴人認該概括讓與為不動產登記請求權之讓與,該項請求權不適於轉讓等語,均無可取,惟上訴人既經由上述讓渡合約書,遞予取得被上訴人與案外人葉委間因系爭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此項契約承擔若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則兩造即因該契約承擔契約而生契約關係,其於履行繳納貸款義務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本件次應審究者乃在系爭先後二次之契約承擔行為是否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五、按契約承擔行為,固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對他方不生效力,惟此項同意並不限於明示,即使係默示同意亦無不可,而其同意之時間更無限制,祇要在原權利義務所本之契約有效存在期間表示即可,經查本件承購整建住宅契約,發生在國民由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處理整建住宅之轉讓手續時,會放寬處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四十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承購整建住宅契約存續期間對前揭契約承擔行為,已有概括同意之默示,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購整建住宅契約簽訂後,到底由何人負擔繳清貸款之義務並未深究,故自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後系爭整建住宅之貸款均由上訴人繳納,有價款收據及繳清證明書在卷可憑,益見被上訴人就非契約當事人履行系爭承購整建住宅契約有關承購人之義務時,並未以積極之行為予以拒郤,其既放任非契約當事人履行契約所訂之承購人義務,其對該承擔契約之人因履行契約義務而承受權利乙事堪認已有默示之同意,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陳明待法院判決其即配合辦理,益證被上訴人對系爭二次之契約承擔行為並非不予承認,原判決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証明已合法受讓葉委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縱得本於其與蔡玉間之契約代位蔡玉向葉委請求履行契約,再代位葉委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委所有再移轉登記為蔡玉所有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仍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認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而予駁回,尚難謂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之理由雖有不合,惟基於上述說明,原判決既有未當,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將原判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至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主張其行為屬防衛權利所必要,其即令敗訴,訴訟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本院核諸當時之訴訟程度,其此部分主張堪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此指明。 六、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証人周武雄,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之證據,均已斟酌,不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韓 金 秀 法 官 蕭 仰 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亦 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