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歐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源濱律師 嚴庚辰律師 林重仁律師 被上訴人 陳坤松 王清江 王清雨 王泰科 王清文 王清水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良 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三年訴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如附圖所示A、B、C、D、E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法律關係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庄小段(下均同小段)九二之六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九六之七、九六之一二號土地以附圖所示C、D、E為經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訟爭三筆土地之界址自日據時期即以現況為界,而鄰地(斗南鎮○○段新庄小段九一之一至一0七號等三十餘筆土地)亦均以現況自日據時期至今為各土地所有人各自以現況使用為界,此為大多數土地所有人所是認,而日據時期繪製地籍圖時,應以占有現況繪製,故各人之所有權,理當存在於現況之土地上,要無可疑。 ㈡而後於民國(下同)五十七年間,上開土地鄰近之農地重劃,於重劃時因作業失當,致使上開土地發生往東位移之現象,例如一0七之一號土地原為道路,日據時期依現況編定應為正確,但於重劃後,該道路竟移入鄰地之建地上,而鄰地依序往東邊推移,因而變成均占用鄰地之情形,而上訴人之土地在最東邊,故被推移至東邊之道路上。 ㈢本區重劃之土地均以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地籍圖為基準點測量,則圖與地相符,並不發生東移之偏差現象,僅可能面積與地籍圖因以前之測量儀器不精良,會有錯差之現象而已,而農地重劃後因本區建地為保留區,應是套繪時發生偏差,致基準點位移而產生每筆土地均東移之現象。 ㈣上訴人之九二之六號土地因係由九二號土地分割,九二號土地一部份被移至東邊路上,併予陳明。 ㈤雲林縣政府⒒⒐函形式上不爭執,但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未記載「農地重劃公告確定」,但農地則有記載,建地係保留區並未重劃,重劃者僅係農地,建地只是套繪。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九二號舊登記簿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崑良。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之當事人陳坤松、王清良、王清雨、王泰科、王清文、王清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均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陳坤松稱伊於重測後於伊所有地蓋建房屋,係按照新地籍圖,伊土地被占,還要被告。 ㈡王清良等稱本件訴訟係土地重測位移所引起,上訴人之土地因重測增加不還,尚要告被上訴人等。
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新庄小段(下均同小段)九六之七、九六之一二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九二之六號土地相鄰,自日據時代即以附圖所示之C、D、E線(即上訴人起訴狀所指之AB線亦即上訴人之使用現況)為經界使用,上開土地之鄰近土地於五十七年間為農地重劃時,因重劃作業失當,致使上開土地發生往東偏移現象,例如同小段一0七之一號土地原為道路,惟於重劃後該道路竟移入鄰地之建地上,致使鄰地依序往東移,因而變成均占用鄰地之情形,因上訴人之土地在最東邊,故被推移至東邊之道路上。嗣於八十三年度斗南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對界址有爭議,嗣經土地界址糾紛協議會調處結果,仍參照舊地籍圖重測,上訴人對上開調處結果不服,因提起本訴,求為確認坐落如附圖所示A、B、C、D、E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確認上訴人所有之九二之六號與被上訴人等所有九六之七號、九六之一二號土地以附圖所示C、D、E為經界之判決。 被上訴人陳坤松、王清良、王清雨、王泰科、王清文、王清水則以:本件訴訟係因系爭土地重測位移發生糾紛,上訴人重測後土地面積增加,還要向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系爭土地之界址經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勘測過,界址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線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㈠系爭九二之六號地為上訴人所有,九六之七號地為被上訴人王清良、王清雨、王泰科、王清文、王清水、王清江(下簡稱王清良等)所共有,九六之一二號地為被上訴人陳坤松所有,為相鄰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可信實。 ㈡茲系爭三筆土地之所在實施雲林縣八十三年度斗南地籍圖重測,因所有人即兩造到場所為之指界不一致,經雲林縣政府調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雖經該縣政府協調委員會決議「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之調處結果,惟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及「確認」界址訴訟。 ㈢而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間,因實施農地重劃,因屬建地而未實際重劃,為保留區,僅將日據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地籍圖套繪,發生偏差,致基準點位移而產生東移之現象,與自日據時期起之土地使用現況不符,故爾應以五十七年以前之舊地籍圖為基準並其所使用之現況施測云云;惟其所指之界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㈣按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及同條之二第一項,暨第四十七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土地重測,使用現況並非施測之依據,原則上仍須土地所有人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否則即依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順序逕行施測,此觀諸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甚明。 ㈤查系爭兩造之土地其位置及面積,經原審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勘現場並請該測量局鑑測結果:若依上訴人所為之指界位置,即附圖所示C、D、E線(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示之AB線位置亦即上訴人主張之占有使用位置)計算,則上訴人主張九二之六號土地其面績為0.0四九三00公頃,較原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0.0四一二公頃,多出0.00八一00公頃(達原登記面積百分之二十),九六之一二號土地之面積為0.00八三公頃,較原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0.0一四八公頃,少0.00六五公頃(達原登記面積百分之四四),九六之七號土地之面積0.0三0八公頃,較原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少0.00一0公頃;若依被上訴人陳坤松及被上訴人王清良等之指界位置亦即舊地籍圖經界線量起,則九六之一二號土地,其面積為0.0一五二七0公頃,較原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0.0一五六公頃,減少0.000三三0公頃,九六之七號土地,其面積為0.0三二三五二公頃,較原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0.0三二五公頃,減少0.000一四八公頃,此有勘驗筆錄及該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鑑定圖(即為本判決附圖)附原審卷可稽,而該測量局之鑑定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利用前測設圖根點施測根導線點,並經計算檢核閉合後,做為該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行,並計算各界址點為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斗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座標資料、宗地資料等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圖上作成鑑定圖等情,亦經該測量局鑑定書敘述明確,堪可信取。 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度斗南地籍圖重測時所根據之地籍圖,係依重劃前之地籍圖所套繪,此經原審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前往斗南地政事務所當場套繪屬實;又經原審調閱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重劃區○○鎮○○段地籍原圖三十八幅內之第九、一二、一三、一四、一五幅原圖比對結果,亦未發現有何與土地占有現況不符之處,此亦有勘驗筆錄附原審卷可憑:雖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度斗南地籍圖重測時所根據之地籍圖,於依重劃前之地籍圖套繪後,重測時確有發現位移情形,然發生位移情形係因以前之重劃並未經地籍重新整理程序,故其結果自較不精確,惟本次八十三年度實施土地重測使用之儀器較精密,因之兩相比較之下會有不符之情形等情,亦據證人即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勘測人員葉永星、雲林縣政府重劃課承辦重劃事務之人員張永山於原審證述綦詳。 ㈦再系爭九二之六、九六之一二、九六之七號土地,係分別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由九二、九六、九六號土地分割而來,均位於雲林縣五十七年度辦理之小東農地重劃區內,該農地重劃區經雲林縣政府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雲府地劃字第七七九四二號公告確定並辦理土地轉載登記完竣在案,有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四府地劃字第一四00一五號復本院函在卷可資憑按。如此,顯見不論被上訴人所有之九二之六號地或被上訴人陳坤松所有之九六之一二號地抑且被上訴人王清良等所有之九六之一二號地,均係依五十七年度重劃確定之結果,由九二、九六號土地分割,上訴人再指摘其重劃套繪有誤,原難憑信。矧本件依被上訴人王清良等、陳坤松之指界位置,即亦同為舊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即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定圖)所示之AB線為經界,其測量所得之之地形,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重劃前之地籍原圖(即小東地籍重劃區地籍原圖-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較為相符,且其測得之面積,九二之六、九六之一二、九六之七號地之面積依序為0.四一0七四公頃、0.0一五二七0公頃、0.0三二三五二公頃,與土地登記簿原登記面積0.0四一二公頃、0.0一五六公頃、0.0三二五公頃,分別少0.000一二六公頃、少0.000三三0公頃、少0.000一四八公頃(分別占原登記面積百分之0.三一、百分之二.一二、百分之0.四六),其誤差已屬些微,雖稍有不符,乃係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之結果,則九二之六號地與九六之一二、九六之七號地之經界,應係附圖所示之AB線亦即被上訴人所為指界(即舊地籍圖之經界線),至為明顯,洵堪認定。 ㈧是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A、B、C、D、E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所有九二之六號與被上訴人所有九六之七、九六之一二號土地以附圖所示C、D、E為經界,並訴請確認之,自有未合,應認為無理由。 綜右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九二之六號地與被上訴人陳坤松所有之九六之一二號、被上訴人王清良等人所有之九六之七號地之經界,應係如附圖所示之AB線,上訴人主張應以C、D、E為經界,並不足採,其據以求為確認其對如附圖所示A、B、C、D、E之土地(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線及甲乙線間之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確認」系爭三筆土地以附圖所示之C、D、E線(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B線)為經界,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蕭崑良,雖傳訊無著,上訴人為此證據方法,無非欲證明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間重劃時為套繪時有位移之情形,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度斗南地籍圖重測時所根據之地籍圖,係依重劃前之地籍圖所套繪,此經原審承審法官會同兩造前往斗南地政事務所當場套繪屬實;又經原審調閱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重劃區○○鎮○○段地籍原圖三十八幅內之第九、一二、一三、一四、一五幅原圖比對結果,亦未發現有何與土地占有現況不符之處,事證已明;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說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林 丁 寶 ~B2 法官 陳 光 秀 ~B3 法官 鄭 玉 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