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吳細友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被 上訴人 羅東松 羅光成 羅清業 羅清河 羅清有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謝阿謹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羅東松、羅光成應分別將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一六八一-十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二六二四公頃、E及F部分面積0‧二四一0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羅清業、羅清河、羅清有應將上開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及G部分面積0‧一八0七公頃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分��書內未載地號及各人分得之面積、位置,內容不確定,應屬無效。 ㈡第三房羅参依��分書取得持分後,迭經出售移轉外人,現始由被上訴人羅光成取得,故縱有分管契約,亦因所有權人有變更而告失效。且依證人廖阿圓所為各房未依約定找補,嗣建屋問題,又另約定之證言,益見分��後因內部變更而致原約定失效。 ㈢上訴人雖住系爭土地附近,但不知分管之約定及實際權利之狀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地籍圖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分��書上雖記載四房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各四分之一,然有約定實際使用範圍分為上節四坵、第二節叁坵、第三節六坵、南門叁坵。 ㈡上訴人在原審陳稱知道何人耕那塊地及是黃助賢之妻告之可以去買該地等語,可見其於標售時應知有分管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地籍圖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鴻堦、詹昭木、廖阿圓。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一六八一-十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羅東松在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二六二四公頃,羅光成在該圖上E及F部分面積0‧二四一0公頃,羅清業、羅清河、羅清有在該圖上C及G部分面積0‧一八0七公頃之上開土地上擅自種植地上物及搭蓋建物,侵害共有人權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各將所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經原共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先祖黃羅春福、羅黃春水、羅参、羅萬興於民國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立分��書時約定各自分管範圍,被上訴人係依是項分管約定使用該地,且上訴人於標買該地時亦知分管之事實,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分別共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乙件(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為證。至主張被上訴人羅東松在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面積0‧二六二四公頃、羅光成在該圖上E及F部分面積0‧二四一0公頃、羅清業、羅清河、羅清有在該圖上C及G部分面積0‧一八0七公頃之系爭土地上耕作及建屋之事實,亦據原審法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七、八二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各部分土地,係無權占用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等之先祖即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羅春福、羅黃春水、羅参、羅萬興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有立��分合約書,就該地即合約書上所載屋邊水田已約定各人取得權利四分之一,並約定分管使用之範圍,其等係依是項約定使用土地等語。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黃羅春福等四人共有,黃羅春福就該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由其子黃錦文、黃助國、黃錦傳、黃錦華、黃助賢、黃永和繼承,再經法院拍賣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羅黃春水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則由被上訴人羅清業、羅清河、羅清有繼承,羅参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由其子羅登財、羅登科、羅登發、羅登光、羅登堂繼承後出售與羅仁定,再轉售吳兆廷、許漢武,嗣由羅仁定買回復出售與被上訴人羅光成,而羅萬興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則因贈與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羅東松所有,有土地登記簿二件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一、六八頁),且經被上訴人陳稱明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正、背面)。而黃羅春福、羅黃春水、羅参、羅萬興有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立��分合約書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分合約書影本乙件(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上訴人雖否認該合約書為真正,惟經訊問證人即合約書上所載之代筆人詹鴻堦證稱:「該合約書當時是黃羅春福、羅黃春水、羅参、羅萬興請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證人即合約書上所載之立會人詹昭木證稱:「當時是黃羅春福等兄弟先講好,再找我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證人即黃羅春福之長媳廖阿圓證稱:「簽��分合約書時我在場,是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卓蘭鎮內灣里八鄰五四號現已編為七十號,四房(即指合約書上所載長房黃羅春福、次房羅黃春水、叁房羅参、肆房羅萬興)大家合住的家裡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可見黃羅春福、羅黃春水、羅参、羅萬興確有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該��分合約書屬實。又該合約書上有關各房取得之分雖均僅記載「伯公面水田、屋邊水田」等語,並未記載地號,證人詹鴻堦、詹昭木亦皆證稱不清楚合約書所載土地是那塊地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五二頁),然證人廖阿圓則證稱:「合約書上所載屋邊水田即系爭0000- 十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背面、六一頁),再者,依合約書上記載四大房就屋邊水田取得權利持分各四分之一,長房黃羅春福取得部分係明踏上節四坵、次房羅黃春水係明踏為大房取得批連第二節叁坵、叁房羅参係次房取得批連第叁節六坵、四房羅萬興為叁房批連片叁坵,位置憑立會人面踏界址內,證人詹鴻堦、詹昭木固證稱當時並未測量、踏界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五二頁背面),但證人廖阿圓證稱:「當時沒有測量,只是以田丘為界,由各房抽韱,抽到那個位置就是那個位置」、「我記得長房黃羅春福分到位置如測量圖(即原判決附圖)A、B部分及現已變為建地的一六八一-十九土地(係於五十七年二月間由系爭土地中分割,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之土地登記簿)大部分,二房羅黃春水分到圖上C、G連起來部分,也包括一六八一-十九土地一小部分,三房羅参分到圖上E部分,四房羅萬興分到圖上D部分」、「在這之前土地是大家一起耕作,分家抽韱後,各房在自己分到的土地上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一頁),衡之證人詹鴻堦、詹昭木均已七十餘歲(皆係民國七年出生,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五一頁背面),年事已高,且皆係上開合約書之代筆人及立會人,合約之內容與其等並無切身利害關係,容有記憶不清或不明瞭之情形,而證人廖阿圓係長房黃羅春福之長媳,因合約書之簽立涉及家產之析分,關係其自家之權益,其就實際情形自較瞭解,且印象深刻,其所為證言,應為可採。則依證人廖阿圓之證言,可知��分合約書上所載屋邊水田即系爭土地,且當時有以田丘為界,由各房抽韱分配使用位置及範圍,足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羅春福、羅黃春水、羅参、羅萬興於簽立��分合約書時就該土地應已有效成立管理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合約書上未載地號、分得面積、位置,內容不確定,應屬無效云云,自無足取。另依該合約書上記載:「⒋明踏分配水田,日後複丈結果,各取得持分面積有加或減時,議定地價金伯公面水田踏甲當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正,厝邊水田踏甲當為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正計算互相相找之」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證人廖阿圓證稱:「當時四兄弟抽韱分到的土地面積不一定完全相同,所以才寫以後複丈結果有多以每甲二十三萬元找補,上面所寫伯公面水田是指現卓蘭小段一七二0-00、一七二九地號土地,在立合約書時一起抽韱分,約定以二十萬元找補 ,該伯公面水田我們長房部分在十幾年前賣掉,賣前有與另三房講好,就依分到的土地,不要找補了,系爭土地因三十幾年前我們長房要在現一六八一-十九土地蓋房子,要用到二房分到該地號土地與二房及其他三、四房講好就依各房分到的位置,不要再找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六二頁),依是項證言,可知原共有人嗣後僅係就��分合約書中有關上開找補之約定達成不履行之協議,並未變更系爭土地分管之內容,上訴人主張各房既未依約找補,因建屋問題另有約定,可見合約書已有變更,應已失效云云,亦非可取。 五、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依該解釋,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所有人有變更時,分管契約即失效力。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中之羅参於立��分合約書後,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雖由其子羅登財等五人繼承,並出售與羅仁定,再轉售吳兆廷、許漢武,嗣由羅仁定買回復出售與被上訴人羅光成,詳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羅光成既抗辯其係依��分合約書中分管之約定使用系爭土地,足見其知悉該分管約定,且亦認是項約定仍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羅参之應有部分於分��後迭經出售移轉他人,分管之約定早經所有人變更而失效乙節,殊非可取。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及法院拍賣程序,不知亦無從得知有分管約定,不應受拘束云云。經查上訴人由法院拍賣程序中標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係原共有人黃羅春福於��分時所取得之持分,而黃羅春福於立��分合約書時所抽韱到使用該地之位置及範圍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之面積0‧一六七四公頃部分,有如前述,證人即黃羅春福之長媳廖阿圓雖證稱:「吳細友(即上訴人)是向法院買的,我們沒有與吳細友接觸」、「各房約定的內容他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六二頁背面),惟廖阿圓復證稱:「他(即上訴人)住在我們旁邊,即住在附圖B(即原判決附圖所示B)旁邊,就在隔壁,住了十年以上,在十年前他雖不住B地邊,但也住在附近,我們分家的事他應知道,各房耕作的位置他應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正、背面),上訴人亦自承有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且知何人耕那塊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背面、原審卷第九八頁),則上訴人雖不知黃羅春福等兄弟所立之��分合約書內容,惟其既住居在系爭土地旁達十數年之久,目睹黃羅春福兄弟各房及其後人歷年來皆在該地固定範圍及位置內分別耕作,自可得知該地已由黃羅春福等兄弟約定分別管理,故其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應受原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分管約定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依分管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無權占用,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羅東松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二六二四公頃、被上訴人羅光成應將該圖所示E及F部分面積0‧二四一0公頃、被上訴人羅清業、羅清河、羅清有應將該圖所示C及G部分面積0‧一八0七公頃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元 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