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號上訴人 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 法定代理人 陳辛酉 訴訟代理人 卓成基 洪建銘 被上訴人 建華營造廠即李清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協調會係因接獲建築師事務所監工郭燈煌來文報告謂廠商有明顯偷工減料之情事而召開協調,當時郭燈煌在場,知悉原委。 (二)所謂「原施打預壘椿工程款額不予計價」一語,語意明確,應指協調會召開時業已施打之全部預壘椿而言,協調會會議主席吳永宋身為檢察官尤無誤會之可能。 (三)協調會在場之孫國粹、孫金丁兄弟當時分別兼任上訴人之總幹事及幹事,對於協調內容之真意,心知肚明,惟因世居金門礙於情面,為避免得罪鄉親,所以在原審證稱不知協調內容「原施打預壘椿工款額不予計價」究為何義。 (四)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核發第一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六六五、二六0元,被上訴人於倒塌之翌日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已全數退回。三、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提福建更生保護會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各影本一紙,並聲請傳訊證人郭燈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預壘椿部分工程曾發生塌陷,但房屋現已完工,無安全顧慮。 (二)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領取第一期工程款0000000元,同月十六 日全數退回之事實自認。 (三)證據: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與上訴人訂約承攬福建更生保護大樓建築工程,因工程初期天候多雨,土質鬆軟等因素,致預壘椿塌陷八十八支,經兩造開會協調,決議由被上訴人負責另作鋼軌鋼板椿補強,倒塌部分預壘椿工程不予計價,嗣被上訴人依協議補強改善,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約完工,詎上訴人竟扭曲協調會決議內容,就未倒塌之預壘椿工程款一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九十元亦拒絕給付,爰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第七條及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工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九月四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全部預壘椿間有連帶關係,系爭預壘椿倒塌後,兩造所開協調會係針對全部預壘椿工程而協商,會中並已決議被上訴人就全部預壘椿之工程款均不予計價,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款等語置辯。二、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依承攬契約完成工作,上訴人就其中之預壘椿工程款迄未給付及兩造曾協議「原施打預壘椿工程款額不予計價」等事實均無爭議,所爭執者厥在於兩造協議「原施打預壘椿工程款額不予計價」,究係指「全部預壘椿工程款均不予計價」,抑或「倒塌部分之預壘椿工程款不予計價」。 三、本件上訴人所辯全部預壘椿間有連帶關係,協調會係決議全部預壘椿工款均不予計價等情,業據提出時主持協調會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 (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吳永宋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函影本乙紙為證(原審卷第四五頁),該函已明確指出協議事項「一、原施打預壘椿工程款額不予計價。」乃雙方同意而簽訂,其真意係預壘椿工程款全數予以扣除,日後亦不得再予計價。經訊之證人即參與協調會之監工郭燈煌亦證稱「因部分預壘椿倒塌,擋土工程算全部失效,是以不給錢,另外還要加強鋼板椿」等語 (本院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次協調會目的在協調處理「預壘椿倒塌之補救事宜」,並非就全部預壘椿工程款額之和解,並提出建築師林柏年、蘇澤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台八二業建字第八三0一號函影本一紙以證明僅應就倒塌部分扣款結算。惟查: (一)預壘椿擋土工程乃開挖地下室時為防止土方倒塌所為之安全擋土措施,性質上需整體穩固環結,始能有效發揮此項安全措施之功效,如部分預壘椿斷椿或塌陷,不僅倒塌部分之預壘椿喪失效用,其未倒塌部分之效用亦大受影響,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監工郭燈煌八十二年二月七日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補強本件倒塌之預壘椿時,除須於基地北側預壘椿倒塌部分施打二十九支鋼軌椿並以鋼板及模板防止土砂坍下外,並於北側預壘椿未倒塌部分及其他三側(均未倒塌)施打鋼軌椿等補強措施自明(原審卷第二二頁至二四頁)。上訴人所辯全部預壘椿間有連帶關係,不可分割乙節,應堪採信。 (二)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福建更生保護大樓地下預壘椿施工工程協調會紀錄記載「郭監工報告:昨(元月十五日)發現預壘椿擋土工程未按圖施工,明顯偷工減料,經郭監工會同本會有關人員及廠商赴現場勘驗屬實。」及「承包商李清海說明:本廠於現場機械吊筋運作時,不慎破壞部分壓樑預壘椿及受下雨水流土壓力影響造成坍坊,可能是本廠施工不當所造成的錯誤,為顧及施工安全,本廠已將部分預壘椿挖除並願負一切責任」(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以觀,本件協調會兩造係在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被上訴人亦自認可能施工不當之認知下達成「原施打預壘椿工程款額不予計價」之協議,甚為明確。再依證人即建築師蘇澤於原審審理時所言「 (一般這種情形) 如果過失可歸責於承包廠時就不予計價,如果不可歸責於承包商時就予計價」,並參酌前述預壘椿擋土工程全體連帶不可分割之特性,兩造於協調會當時應無可能僅就已倒塌之八十八支預壘椿進行協議。至於被上訴人所稱預壘椿工程經查驗並無偷工滅料情事,係因卡車駛過造成塌陷乙節,縱或屬實,亦係兩造協調會後所發生之情事,被上訴人以事後查驗無偷工減料之情事,主張其不可能因部分預壘椿塌陷即拋棄全部預壘椿工程款之請求權,應無可採。 (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所定付款辦法,「每期工程款於每月月底由乙(即被上訴人)申請估驗一次,每次驗估按實際工作進度及實作數量列表分送甲方(即上訴人)及建築師,經由建築師及甲方監工人員核實簽證後,乙方再具備正式收據,照實做全額百分之九十申請付款」。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核發第一期工程款0000000元,被上訴人於預壘椿倒塌之 翌日即八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全數繳回,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部大樓工完成驗收為止,未再申請被上訴人核撥預壘椿部分之工程款等事實,為兩造所自承,而系爭預壘椿工程補強措施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前已全部完成並經建築師勘察屬實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林柏年、蘇澤八十二 年二月十三日台八二業建字第八二一0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一一五頁) ,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未倒塌部分預壘椿工程款高達000000 0元,系爭協調會果真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僅係就倒塌部分預壘椿工程款協議不予計價,則衡情被上訴人自將於補強措施完成後依上述付款辦法申請上訴人付款,由前述被上訴人退回第一期工程款後,至全部工程完成驗收時止,均未再就其中之預壘椿工款申請付款之事實,亦可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不予計價之協議僅係指倒塌部分乙節,為事後之飾詞,不足採信。 (四)建築師林柏年、蘇澤八十三年一月八日台八二業建字第八三0一號函雖表示「有關預壘椿部分陷塌,計陷塌總長二十六公尺。查該項預壘椿係臨時安全措施,房屋現已完工,無安全顧慮。擬將倒塌部分,予扣款結算。」 (原審卷第一一六頁) 證人即建築師蘇澤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照一般慣例應是倒塌部分仍不予計價,未毀部分當然要計算工程款」等語,惟查建築師林柏年與蘇澤均未參與系爭協調會,有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其就一般建築慣例所為之判斷,自難以代表協調會協議之真正內容,被上訴人憑以主張協調會協議內容僅指倒塌部分之預壘椿工程款,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全部預壘椿工程款已經兩造協議不予計價,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給付本倒塌部分之工程款,即有未洽,原審未遑詳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詳以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張 劍 男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黃 宗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延 茂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