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字第二0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育仲 訴訟代理人 胡俊秀 訴訟代理人 馬逢禧 送達代收人 蔡育仲 被 上訴人 陳金娥 六樓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文雄喪失法定代理權,由何國華接任,僅依法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何國華承受訴訟。 (二)被上訴人自六十四年七月至六十五年八月止在銀行存款之利息僅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元六角,原判決誤為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而當時銀行利息尚在中央銀行管制中,銀行業之存放款利率均依中央銀行牌告利率辦理,其時中央銀行牌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二,據此推算被上訴人與姚漢生結婚時之存款僅二百十四元七角二分,並非十萬元以上,原判決對此誤認,顯有違證據法則。 (三)被上訴人之前夫姚漢生於原審證稱,其已四年未工作云云,然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向上訴人提出其個人資料表時,其上已載明最近四年係擔任高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其於八十一年勞務或事業收入為三百萬元,租賃及投資收入為二百萬元,另其所出具之八十年度及八十一年度未申報所得稅事由說明書中亦載明係因個人承包選舉個案,八十年度年收入約為三百萬元...八十一年年收入約為四百萬元,由此足見證人姚漢生最近四年有收入,而其於六十七年度,有薪資所得六萬元,其竟到證稱其於乃妻(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並無工作及雖係副理,惟未領薪資等語,顯非實在,原判決對此未為調查,有違證據法則。 (四)姚漢生自六十五年起至七十三年止之所得共計七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其間尚不包括六十九年之所得,故其所得顯足以支付系爭六十五萬元之房地價款,而姚漢生於六十六年之年薪為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較當年度銀行助理員之年薪猶高出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足見姚某於六十六年時薪資收入頗豐,且其於原審更稱有在中視擔任助理工作,嗣又跳槽至今是開發國際企業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現又為高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薪資收入豐厚,乃屬當然。 (五)鈞院調得之十萬元支票乙紙,並不足以支付購買該不動產之六十五萬元價金,而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有以標會會錢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惟並未提出會單為證,而該會款究係何人償還,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其尚未盡舉證責任,購買自用住宅屬生活費用,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應由訴外人姚漢生優先支付,其餘衣、食、行等費用,如有不足,則由妻(即被上訴人)就其個人或其財產全部負責,是被上訴人縱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負有會款債務,亦應由其夫姚漢生清償,又姚漢生於離婚後戶籍並未自系爭房屋遷出,益證該房地應為姚某所購。 (六)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與其前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其時間復在七十四年六月民法親屬篇修正以前,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例,該房地自屬夫姚漢生所有。 (七)查最高法院並無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原判決竟予引用,該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系爭房地乃訴外人姚漢生以其薪資購得,並非被上訴人受贈而來,非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三、證據: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被上訴人六十四年七月至六十五年八月利息所得扣繳憑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姚漢生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個人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向潘宗武購買並親自交付部分現金及四張支票作為價金,買賣時姚漢生並不在場等情,業據潘宗武到庭證述明確,而且支票背面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並未有姚漢生之背書,亦據鈞院向銀行調得一張支票可證,雖然其餘三張支票因已過保存期限,無法調到,但該四張支票係同時交付,該張支票背面既有被上訴人背書,無姚漢生背書,亦足徵其餘三張均只有被上訴人背書,姚漢生並未背書。 (二)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六月從學校畢業後迄今均一直有工作收入,購買系爭房屋時,除了自己有積蓄外,又向同事朱鳳華借款,嗣後再以房屋抵押貸款及標會償還朱鳳華之借款,亦據朱鳳華證述明確,而房屋抵押貸款及標會則以被上訴人之工作收入分期償還,況姚漢生在原審亦已證稱其未資助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是以離婚時亦未主張更名登記,該屋係被上訴人所有等語,由上情足證系爭房屋確是被上訴人以自己勞力所得所購買之特有財產。 (三)上訴人主張姚漢生在六十七年度有工作所得六萬元,在原審竟稱「其妻購買系爭房屋時其並無工作」,證言顯然不實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係在六十七年十月間購買,而姚漢生六十七年之所得僅六萬元,足證其在六十七年之工作時有時無,則姚漢生在原審稱被上訴人在購買系爭房屋時無工作,係指購買時其無工作,並非稱其在六十七年度均無工作,上訴人斷章取義,實無可採。 (四)至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證四所示六十四年七月至六十五年八月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上記載利息所得為一五四.六元,而原審雖誤認係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但此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在六十七年十月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有五年工作收入之積蓄,購買後並一直工作迄今之事實,而姚漢生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前或後,非但收入較被上訴人少,且未資助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屋,實非確論。 (五)另原審判決所引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意旨,應屬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之誤,該判例意旨係指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茲被上訴人之勞力所得依法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則被上訴人以勞力所得購買系爭房屋亦僅是勞力所得之狀態有變更,是系爭房屋仍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 三、證據: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請求傳喚證人朱鳳華與證人潘宗武當面說明。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調取被上訴人與其前夫姚漢生六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綜合所得稅之相關申報資料;函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彰化銀行台北分行、交通銀行營業部調取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支票及發票人之開戶資料;命上訴人查報以系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之貸款經過、清償詳情、向原審法院調閱八十三年度民執全公字第四三二假扣押執行卷宗及傳訊證人潘宗武。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文雄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喪失法定代理權,而改由何國華出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四北府人二字第一四一八0四號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八十五地號土地,面積0點0一三六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二三四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三巷五號四樓之房屋一棟,係伊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新台幣六十五萬元,向訴外人潘宗武購買,購得後即登記於其本人名下,而伊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係以自己勞力所得之報酬支應,該房地為伊之特有財產,詎上訴人以伊之前夫姚漢生積欠保證債務未還,及系爭房屋土地係在民國六十七年間其與前夫姚漢生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認定其所有權仍屬姚漢生,而請求原法院實施假扣押查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原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全公字第四三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八十五地號土地,面積0點0一三六公頃,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一二三四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三巷五號四樓之房屋一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與其前夫姚漢生婚姻存續中所購,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前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規定,所有權應屬於其夫,又其夫姚漢生自六十五年起至七十三年止之所得共計七十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其間尚不包括六十九年之所得,故其所得顯足以支付系爭六十五萬元之房地價款;況購買自用住宅屬生活費用,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應由訴外人姚漢生優先支付,該購買房地價款顯為姚漢生所支付,被上訴人雖與其前夫姚漢生於七十五年離婚,亦不過各自得取回其所有之財產,被上訴人之前夫所有之不動產,不因被上訴人離婚而使其所有權歸屬有所變動,至原判決引以為證之證人姚漢生證言,與事實不符,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乃伊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其本人名義,以新台幣六十五萬元為對價,與訴外人潘宗武訂約購買,購得後即登記於其本人名下,而上訴人郤認定其所有權仍屬姚漢生,而請求原法院實施假扣押查封等情,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系爭土地暨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並據證人潘宗武、朱鳳華結證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全公字第四三二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其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與其前夫姚漢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其時間為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應在七十四年六月民法親屬篇修正以前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其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正,是本件之主要爭點,應在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係伊以自己勞力所得之報酬來支付,該不動產為其特有財產云云,是否屬實﹖。 四、次查被上訴人與案外人潘宗武訂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為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其時在民法親屬篇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施行之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相關規定判定,殆無疑義;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姚漢生於六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時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其間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又「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妻之特有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係指(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二)夫或妻職業上所必需之物(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四)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而言;經查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自己名義與出賣人潘宗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金六十五萬元,於簽約日由被上訴人先付現金一十二萬五千八百元及四張支票,該支票分別為:華僑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號EA0九一八五一,發票日六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金額一0四二00元;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和支庫,票號PEG二三九三一二,發票日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金額一00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票號GH二一九九二九,發票日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一00000元;交通銀行營業部,票號CB0二六六一二,發票日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金額二一0000元,出賣人潘宗武並將房屋依現狀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另一萬元價款則於核定增值稅額同時多還少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經由友人朱鳳華之介紹,於上述時間簽訂買賣契約時,僅朱鳳華與被上訴人二人前往,其夫姚漢生並未隨同前往,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四紙均係由朱鳳華出借,各該支票經提示付款後,被上訴人即以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及其標得之會款清償,現已還清等情,復據證人朱鳳華、潘宗武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頁),經參以前述用以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華僑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背面,僅有被上訴人陳金娥之背書,有該支票正、背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及本院在未提示該支票之情況下,先詢問證人朱鳳華所出借支票之來源,其覆以是收來之會錢及一些零星之收入後,再詰之證人朱鳳華是否認識陳青珍,其立即覆以陳青珍為其曾參加之互助會會頭(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另被上訴人於購得系爭不動產之後,確於翌(六十八年)年三月一日僅以被上訴人為設定人兼債務人,以該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而為抵押借款乙節,亦有該建物之登記簿謄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外放證物)等情,足見證人潘宗武、朱鳳華之證言應為可信,否則姚漢生若於簽約時在場,其何以未在支票背面背書﹖朱鳳華何以能立即答出其認識該支票發票人,且就其間曾有之金錢往來能明確作答﹖若貸款為證人姚漢生所借,則何以借款時僅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又被上訴人於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之當時曾向朱鳳華提及係其自己要購買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之夫不負責任,家計都是被上訴人在負擔乙節,更經證人朱鳳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背面),而以購得之系爭房地抵押借款後,其貸款本息究由何人支付乙事,兩造各執一詞,然對該筆抵押借款已經清償乙節,則均無異議,且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該筆抵押借款至今已清償完畢,實無疑義,經查債務以債務人本身清償為常態,以由第三人代償為變態,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債務係由第三人代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係姚漢生代償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始終未能立證資為證明,本院甚且依職權發函命上訴人查報該筆借款之清償方式及有無第三人以轉帳方式代償之證據(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更歷經月餘仍未據上訴人查報證明有由姚漢生代償該筆貸款之情事,本院至此自無再待上訴人舉證之必要,其此部分主張,實難遽予採信;綜上所述,足見起意購買系爭不動產、出面洽談、籌措購買資金、以債務人兼設定人名義用該房地抵押借款,以清償購屋之借款及事後清償所借購屋貸款之人均為被上訴人,苟購買該不動產係由被上訴人之夫姚漢生出資,何以購買之資金要由被上訴人向其友人洽借﹖何以洽談、簽約之際,其夫均未到場﹖何以購得後以該房地抵押借款以清償於購屋時向友人之借款程序,其夫姚漢生亦未參與﹖此均非姚某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之現象;再參諸被上訴人與其夫結婚之前即有工作,其自六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六十三年七月間止,任職於裕民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六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任職於聯廣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六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任職於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司任職證明影本三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於結婚後之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年之年所得分別為七八、二三0元,一一0、八五八元,一四七、二七九元,一六一、五六二元,於七十、七十一、七十二、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年之年所得分別為二一0、七一六元,二三四、一三二元,二六六、四六四元、三四五、七五九元,四一四、一0五元,六二六、九五一元,以上被上訴人之收入情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五十二頁)可證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及其係以其勞力所得購買上述房地云云,要非無據。而被上訴人之前夫姚漢生於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年之收入分別為五七、九五0元,一一一、八五0元,六0、000元,一一五、000元,於七十、七十一年之收入為九二、八00元,五一、九00元,七十三年之年所得為二一三、三六三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頁),可知姚漢生與被上訴人婚後,其收入顯不及被上訴人,而本件被上訴人與其夫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規定,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以由夫負擔為原則,祇於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就其全部負擔(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判例參照),是訴外人姚漢生之所得自應先支付其家庭生活費用,此並為上訴人所據為主張者,而夫妻為滿足住之需要,非僅限於購買不動產一途,尚可以租賃之方式行之,況購買自用住宅除供居住外,另更另有其置產、增(保)值之目的,該項支出並非家庭生活最迫切之費用,依其必需性而言,該項費用實無優先於其他日常生活支出之餘地,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費用,應由訴外人姚漢生優先支付,其餘衣、食、行等費用,如有不足,則由妻(即被上訴人)就其個人或其財產全部負責云云,顯屬無據,是以訴外人姚漢生之所得,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中較迫切者後,可否有餘力負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實有可疑,而被上訴人之財產既可俟其夫無支付能力時,始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在其夫之收入不及於伊之情況下,其購屋置產之資力顯優於其夫姚漢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潘宗武簽訂買賣契約時,有足夠資力支付系爭房屋土地之價金,堪信為真實。 五、再查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迄今已逾十六年,事隔久遠,在事證舉證不易之情況,以人為證自無不可,而證人為不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或親身經歷待證事實,其證言又無證據堪證為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姚漢生為本件不動產產權歸屬之利害關係人,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其與被上訴人結婚時,雙方均在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婚後不久,其即離職,約至六十八年間始又工作,其妻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其並無工作,根本未出資,其嗣後找得之工作職稱雖係副理,惟僅有二個月時間,未領得薪資,其最近四年均未工作,在此之前曾在中國電視公司擔任助理,其戶籍謄本之上記載其曾在今是開發企業國際企業公司擔任總經理之特別助理,不過是電視節目之助理,所得並不多,且其於婚前並無任何積蓄,倘其曾出資購買該屋,其於離婚時即會要求更名了」等語,再參以被上訴人與其夫姚漢生於姚某為訴外人黃彩庭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負擔系爭保證債務之前即已離異,二人離異後並未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有何爭議,姚某在離異歷經八年之間,更從未對該不動產主張權利或求為更名登記及姚某於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書具後提交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表中「本人之土地及建物」欄所載,其上亦無系爭不動產之記載,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個人資料表影本乙份附卷可憑等事實,堪認訴外人姚漢生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後,從未表示該房地屬伊所有,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其勞力所得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應非無稽,至證人姚漢生所陳其於被上訴人購買爭房地之時並無工作,其於六十八年間亦僅工作二個月,未領得薪資云云,即令與卷附姚漢生之扣繳憑單上之記載有間,惟其於六十七年之所得不過六萬元,六十八年之所得為十一萬五千元,且該二年度之薪資發放單位亦不相同,可見證人姚漢生於該二年度中曾自其原工作單位離職他就,是其於事隔十五年餘之後,對當時之工作情形及收入狀況所本之記憶,與事實狀況有所差異,實屬事理之常,要難據此否定其全部之證言,而購買系爭房地時,其是否曾出資乙事為一單純之事實,依常情而論,一般人對此單一事實記憶之確實性,往往優於日常生活中斷斷續續發生之瑣事,是證人姚漢生就其於十五年前是否有工作及是否領有薪資乙事所為本於記憶之陳述,縱使與實情有間,在無積極證據堪證其係故為不實證言之情況下,實不足據此否定其就單一事實所為之明確證言;又上訴人提出之姚某個人資料表係姚漢生所提交,觀其提出該資料表之目的,顯在表示其有相當之資力,以取得金融機關之信任,其登載難免有浮誇之情事,故金融機關於收到該資料之後,就其所載資力情況仍須從事徵信工作,上訴人據證人姚漢生片面製作之資料表及未報所得稅說明書,即主張姚某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有高額收入云云,實嫌率斷,並無可取,況姚某於七十五年七月間即與被上訴人離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時間更早在六十七年十月間,其最近四年有無工作乙事與該房地究係何人購買乙事,既無必然關聯,即令姚某對其最近之薪資收入狀況有所隱瞞,此或為避免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收入追償之故,亦難據之推論其就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事所為之證言必屬虛妄,更有甚者,姚某提交該資料表之目的既在顯示其資力,以博得上訴人之信賴,如該房地確屬其出資購得而與其前妻無涉,衡情而論,其自當將之列為其財產之一,以擴張其信用,實無不予登載之理,益證被上訴人主張該不動產為伊以勞力所得購買等語,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就其購買該不動產之現金來源及日後清償之會款來源,雖無法立證以為證明,然上開事證距今已時隔十五年以上,而參加互助會及金錢之收入、支出為日常生活之瑣事,另會員所參加之互助會結束後,其會單之作用即非重大,被上訴人於事隔十五年以後,對之未為保管及就簽約當日提交之現金來源未能為明確之舉證,實乃事隔多年記憶已窮之故,此現象亦與情理無違,上訴人據此指摘,要難認為有理由。 六、再查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證四所示六十四年七月至六十五年八月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上記載利息所得為一五四.六元,而原判決雖誤認係一萬五千四百六十元,,致誤認被上訴人當時之銀行存款在十萬元以上,惟此項誤認尚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在六十七年十月購買系爭房屋時,已有五年工作收入之積蓄,購買後並一直工作迄今及其有購買系爭不動產資力之事實,此項誤認實無足推翻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又訴外人姚漢生之戶籍雖仍設於系爭建物中,然其是否設籍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姚某與被上訴人離異後,雖未將戶籍自該建物遷移,此乃姚某個人之事,何能據以主張其擁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以此為據,亦無可取;另上訴人執姚某於六十六年時薪資收入頗豐,且其於原審更稱有在中視擔任助理工作,嗣又跳槽至今是開發國際企業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別助理,現又為高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薪資收入豐厚等語,主張該不動產係姚漢生出資購買,惟其對姚某究竟收入若干,既無從為任何舉證,所陳顯屬臆測之詞,已難遽信,況其此部分主張更與前述卷附之扣繳憑單之登載不符,實難認屬正當。 七、按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妻之特有財產,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雖係被上訴人於其與姚漢夫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但係被上訴人以其薪資所得支付價金,乃被上訴人以勞力所得報酬購買,系爭不動產雖已非原勞力所得報酬之形態,但此僅為該財產狀態之變更,對系爭不動產仍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乙事,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判例意旨所示即令受贈物之狀態變更,其仍為特有財產乙節,本件情形可為相同之解釋,原判決誤載判例案號為一八四號)是系爭不動產乃被上訴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特有財產,自屬其所有,上訴人持對姚漢生之執行名義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要非有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訴請撤銷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原判決予以准許,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事證,本院均已斟酌,且無礙於本判決認定之結果,故不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七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亦 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