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字第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黃盈胤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錦枝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惠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四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市○○段第一八七八號土地、面積0.00六九公頃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市○○段第一八七八號土地、面積0‧00六九公頃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按我國民法仿德國立法體例,在債權契約之外,復承認以物權之得喪變更為內容之物權行為或稱物權契約,或稱物權之合意,物權契約一旦成立,除有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不容訂約之任何一方反悔拒不履行,如有此種情形,他方亦得根據契約請求履行,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成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契約,合意由被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苗栗市○○段一八七八號土地,無條件過戶給上訴人黃盈胤,一切手續費、稅金由上訴人負擔,此契約成立後,旋展開製作移轉登記書類,申請地籍圖,再以地籍圖向苗栗縣政府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向苗栗市公所民政課申請查註無三七五租約,向苗栗縣稅捐稽征處申報增值稅,以及直到雙方立此離婚協議書一個月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始向苗栗地政事務所送件聲請處理移轉登記,兩造間有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意(物權契約),應無疑義,故上訴人訴請履行移轉登記自係合法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如上所述兩造間確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離婚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對該協議書及移轉書類(贈與稅免稅證明之申請書除外)均由其本人填寫既已自認,唯以包含離婚協議書及所有其填寫之移轉有關書類均係被脅迫而為,依法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依首舉判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遭脅迫之事實為舉證,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及 鈞院僅舉其父母為證,然其母謝李蘭英在原審僅證稱渠到時兩造已在寫離婚協議書(一審卷第四十頁),並未提及寫移轉書類,另被上訴人之父謝捷雄僅稱「...後來我女兒(指被上訴人)有向我解釋他(她之誤)受了脅迫寫了協議書...」,乃事後聽聞而來,並非對事實發生有所見所聞,其證言自無證據力,況斟酌其等為被上訴人之父母,證言難免偏頗,自不足為證;是被上訴人就遭脅迫之變態事實,既無法舉證,上訴人原不需就「未加脅迫」(消極事實亦無法舉證)來「反反證」,惟舉下列情況證據供為被上訴人所稱不實之旁證:(1)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寫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之父母、上訴人之父母、姊姊、妹妹很多人在場,衡情不可能脅迫,何況如被上訴人之母所言,在寫協議書時,渠已到場,則被上訴人不致於在父母到時還任憑上訴人脅迫,之前如有脅迫亦會向其父母哭訴,(2)如有脅迫、毆打,依被上訴人個性,又有父母兄妹在,應有向警方或檢察署報案、告訴,但均無此事,且無傷單,空言受脅迫如何可信﹖(3)系爭土地因為仍為「田」地目,故尚需申請地籍圖,再憑地籍圖去申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而且兩造仍為夫妻,故要向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地價證明申請書、移轉登記聲請書、移轉契約書,複寫數份,每份要蓋多少章,此過程非但繁瑣,且不可能馬上填寫─例如增值稅計算,需有現在及上次公告現值,光寫書類及用印,非得一、二小時無法完成,被上訴人之父母均已在場,豈有可能長時間任憑上訴人脅迫﹖(4)又其中向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請贈與稅免稅證明,是被上訴人之同事曾碧瑩所寫,此由鈞院囑託訊問曾女之證言可證,曾女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並不在上訴人家,顯不可能當天書寫,被上訴人既承認申請書上印章為渠所蓋(此被上訴人在鈞院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反面第五行),則焉有不與其他書類一起寫之理﹖曾女雖偽稱上訴人委託其辦贈與財產申報,然查,上訴人為機車商人,從未辦過地政業務,怎麼可能會知道要辦此項手續,而被上訴人與曾碧瑩均為苗栗地政所之公設代書,辦公室坐位在一起,關係十分親密,如果上訴人委託其辦贈與財產申報,衡情曾女一定覺得事有蹊蹺,蓋被上訴人會填寫贈與稅申報書,且書類用紙也有了(才有可能蓋章),為什麼蓋了章不填寫,反要其夫(即上訴人)來委託渠曾碧瑩寫﹖(5)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牽涉到之機關極多,書類亦多,被上訴人既是親自填寫,親自辦理,時間長達一個月,被上訴人要阻止,有的是機會,何以未阻止,直到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還與上訴人在苗栗地政事務所「...坐在一起...」(鈞院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正面第二行證人黃俊嶽到庭結證)。 (三)另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之離婚協議書因未具備法定要件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依該協議書而請求移轉登記,或稱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另書立悔過書,已有廢棄該離婚協議書之效力,需有違背悔過書始依離婚協議書執行,惟查:(1)被上訴人在寫離婚協議書不到一天,又願寫悔過書,適足表示寫離婚協議書時未予脅迫,否則,被上訴人何不驗傷、告訴或聲明協議無效,竟委屈的自承「...犯下足以影響家庭的錯誤...」;(2)悔過書上亦無明文將土地過戶之合意取消,而且此後的一個月,被上訴人即開始親自填寫移轉登記書類,申請地籍圖、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申報增值稅、委託曾碧瑩填寫贈與財產申報、取得贈與稅免稅證明、拿出印鑑證明、用印...等,依其所為,適足表示兩造物權合意均存在,不因未辦離婚登記而有影響。 (四)有關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出資,此在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有被上訴人親筆註記可證,按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時─七十九年七月間(見原審卷七頁反面主登記次序五),當時被上訴人仍任職上訴人與友人合資經營之「苗富車業有限公司」(見上證四─附於上訴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狀後)年所得為一五○、一四七元,在前一年所得為一五一、○九四元,即在購地時被上訴人根本尚未進人地政事務所工作(剛進入時為臨時雇員月薪二萬餘元),何有能力購地﹖且在私人公司任職,不諳地政,何來土地仲介收入﹖反觀上訴人除苗富車業外,另自己在火車站前經營三鈴機車行,且是七十四年即開始,所僱師傅有三人之多,每月光是費用就十幾萬元,何有依賴被上訴人生活之理。 (五)被上訴人又稱八十三年三月間渠在幫上訴人辦理貸款,故有申請一些諸如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然查,辦理移轉登記與貸款所需文件差異極大,此乃不爭之事,被上訴人再如何謊供狡辯,均不足以否定所有移轉書類均由其書寫辦理之事實,如渠不辦了,或不同意辦,何不於寫悔過書時,要求撕毀作廢(其實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寫悔過書時尚未開始寫書類)或在上訴人要求辦貸款時,為上述要求,事實上系爭土地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審卷八頁反面),故已不可能向銀行貸款,上訴又不缺錢,亦毋庸貸款,貸款之說純屬被上訴人之狡辯。 (六)至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二度撤回登記申請,認為其無移轉之真意,查被上訴人撤回時,距雙方成立移轉契約已一個多月,何能以事後悔約,而追溯訂約時無此真意。是兩造間有物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且已著手辦理登記,故兩造間顯有物權契約存在,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物權行為之無因性,上訴人提起本訴為合法有據。 (七)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離家出走,迄今一年多未回,其所書悔過書中約明土地過戶之條件亦已成就。 三、證據:除引用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增值稅申報書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曾碧瑩、葉春幸、黃俊嶽、林金褔、黃錦陞、李瑞英;向苖栗縣苖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原申請移轉與上訴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求夫妻復合及和諧,確於八十二年二月廿日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寫立悔過書,此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而自該書內容以觀,雙方均有廢棄該離婚協議書之效力,上開離婚協議書既未成立或已失效,被上訴人斷無於翌日又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理,如被上訴人於書立悔過書後曾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過戶事宜,絕無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發現上開情事後,即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之可能,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撤回異議,如係出自被上訴人之自願,亦無於同月二十八日再提出異議之理,至該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係上訴人為辦貸款需要,要求被上訴人申請,地籍圖則係上訴人早已取得之文件,移轉契約等均係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書立並蓋妥印鑑,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二)本件土地贈與稅申報書係上訴人委託曾碧瑩辦理,業經證人曾碧瑩證明在卷,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偕同子女離家之時,固有領走以子女名義寄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苖栗分行之存款,惟此乃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毆打、虐待,求助無門,始出此下策,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受脅迫以致不堪同居之事實。 (三)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離家出走並領走存款後,曾前往銀行吵鬧,揚言追究上訴人之妹謝美慧之偽造文書罪責,被上訴人父母恐事態擴大連謝美慧,為息事寧人,乃在上訴人姐夫家中向其表示「收益費收據在你媽處,我叫你媽拿給你」以示安撫,況上訴人三月二十三日以前已獲知系爭土地過戶無須提出受益費收據(見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詎其仍向被上訴人之父索取.已不合理,顯在套取被上訴人已同意過戶之口供,另由被上訴人之父的陳述,亦可見其不明究理,基於愛護之心,而應允交付,且被上訴人父母亦一再對兩造表示「無奈亦無法處理」,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綜此錄音帶之談話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不願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上訴人每月以一萬元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其目的在託被上訴人轉交予彭碧珍之互助會款,該互助會係上訴人標取,其會款自應由上訴人按月攤還。 (四)依被上訴人書立之悔過書內容,可見被上訴人並無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意思,此由被上訴人獲悉上訴人提出過戶申請書時,一再表示異議可以證明。 三、證據:除引用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聲請傳訊證人黃美蘭、謝逸雄。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謝捷雄、謝李蘭英,向苖栗縣苖栗地政事務所函詢義務人謝錦枝、權利人黃盈胤間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由何人、於何時向該事務所領取並調閱相關之領取資料,依聲請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曾碧瑩、傳訊證人葉春幸、黃美蘭、謝逸雄、林金褔、黃錦陞、李瑞英及向苖栗市公所調閱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申報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申報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苖栗分行函查該行活儲0九八八七七帳號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止有無於每月十七日匯出一萬元。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七十九年間由其出資購買坐落苗栗市○○段第一八七八號土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八十三年初因被上訴人在外交友行為不檢,兩造乃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協議離婚,同時約定系爭土地應無條件過戶予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之母勸解,兩造同意離婚之協議作罷,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二十日書具悔過書,並承諾原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協議仍應履行,因被上訴人任職苗栗市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熟諳相關手續,經被上訴人書寫相關文件後,由其送請該所登記,詎因被上訴人反悔,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該所提出異議,經該所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而駁回移轉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再次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卻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被脅迫為由,而再向苗栗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茲據被上訴人先後屢次之行為,應可認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不容事後反悔,況系爭土地本為其所出資購買,全部價款均為其支付,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故其亦得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更有甚者,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無故離家,迄今猶未返家同居,其行為已足影響家庭和諧,據此被上訴人書立之悔過書中所載依原離婚協議內容履行之條件已然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伊名下,屬其原有財產,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伊因處理土地仲介事外出,返家後即遭上訴人指責不守婦道而關門毆打,並逼迫伊在離婚協議書及相關之土地移轉登記所需書類上簽名蓋章,因上訴人時有毆打伊之情事,伊恐遭不測,為求脫身只好應允於前開文件上簽名蓋章,惟該離婚協議書係在無人見證及被脅迫之情況下所簽具,上訴人自知理屈,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又令伊寫立悔過書,要求伊保證嗣後不得做出影響家庭和諧之行為,如有違背始依上述協議書之內容履行,其真意即在否定該協議書之效力,伊從未表示願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上訴人竟持前揭脅迫伊蓋妥印章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書,提出該管苖栗地政事務所,意圖將系爭土地登記予其所有,經伊發現後,立刻去函阻止,上訴人因而惱羞成怒,返家後乃將伊痛毆並抓伊頭部撞牆,以致伊因腦震盪住院治療十四日,住院後第三日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又前往伊服務單位威脅伊同事長官,謂將檢舉地政人員虛報出差旅費,更威脅伊服務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之胞妹涉嫌偽造文書,伊在極大之壓力下,被迫在撤銷異議之申請書上蓋章,嗣上訴人竟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發,指控伊違法收取規費,伊忍無可忍,乃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撤銷過戶,並向上訴人撤銷前揭遭脅迫之意思表示,故縱令前述離婚協議書為有效,伊亦已撤銷因脅迫所為之該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與上訴人間既無信託關係,亦無無條件移轉該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上訴人自不得本於信託或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坐落苗栗市○○段第一八七八號土地係於七十九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謝奕信購買,同時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等情,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各一件(見原審卷第六至八頁)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該地已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有台灣省苖栗縣政府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三府建都字第0一一九0三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從而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者,並不以有自耕能力之人為限乙節,亦堪認定。 三、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被上訴人在外交友問題發生渤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協議離婚,並共同簽具離婚協議書,於該協議書中同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無條件過戶予上訴人,嗣兩造復同意原離婚協議作罷,被上訴人另於同年月二十日書具悔過書,其中載明「本人謝錦枝(即被上訴人)因一時任性,犯下足以影響家庭的錯誤,今後一切的行為意思,以黃盈胤(即上訴人)的合理要求為主,不得異議,如有違背,願遵照已簽訂之協議書之協定,不得異議」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悔過書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正、背面),而被上訴人就上述離婚協議書及悔過書為伊簽立乙事,亦不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訴人脅迫始簽具上開文書,其事後已向上訴人撤銷該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據該離婚協議為任何請求等語,是否可採﹖經查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在外有不守婦道之行為,致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其住處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於兩造爭執期間並主動通知被上訴人之父母,請彼等立刻到場等事實,業據證人謝李蘭英(即被上訴人之母)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再參諸證人謝李蘭英證稱「...他的房間在三樓,我去時看到她(即被上訴人)坐在板凳上寫離婚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可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之母到場之時,被上訴人尚未書妥系爭離婚協議書,苟上訴人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之行為,衡情而論,其自應避免該強暴脅迫行為為被上訴人之至親發現,豈有主動通知被上訴人之父母到場之理﹖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如有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被上訴人書具離婚協議書之行為,在未達目的之前,其再以各種方法增加被上訴人身心壓力,迫使被上訴人就範,猶恐不及,衡情亦無於未達目的之情況下,即通知被上訴人之父母到場而增加彼奧援之可能,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強暴、脅迫始書立該離婚協議書云云,是否實在,已不無疑問,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地曾遭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其書立上述協議書乙事,僅舉其父母為證,並謂若非遭脅迫其不可能離婚後同意放棄對子女之探視權,惟兩造離婚後有關子女之監護及探視之約定為何,乃本諸雙方之協議,即令其約定對其中一方不利,其不過該方基於本身利益之考量所為之決定,豈能以有此不利之約定,即謂其同意簽立該協議必係遭脅迫﹖又被上訴人之父母經上訴人通知到場後,其父謝捷雄僅在樓下,並未至兩造在三樓之房間,嗣見被上訴人下樓時情緒激動,語無倫次,甚而趨前打了被上訴人一巴掌,其所以知道被上訴人受脅迫致書具離婚協議書,係事後其女(即被上訴人)告知等事實,業據證人謝捷雄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背面、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足見證人謝捷雄並未在場與聞被上訴人受強暴、脅迫書立上開協議書之經過,其所以知悉被上訴人受脅迫之事,純係於事後傳聞自被上訴人,自難據其因傳聞自被上訴人而知悉之事實,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另其母謝李蘭英趕赴兩造住處之時,雖曾上三樓至兩造居住之房間一探究竟,惟其於原審係證稱「...我到場時,他們夫婦已在寫離婚協議書,後來他們夫婦二人叫我下樓去,被告(即被上訴人)乃被迫寫下離婚協議書,...後來我聽女兒(即被上訴人)說被迫寫下協議書之事」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可見證人謝李蘭英亦未在場與聞被上訴人受強暴、脅迫致書立上開協議書之經過,其所以知悉被上訴人受脅迫之事,亦係傳聞自被上訴人,據其因傳聞自被上訴人而知悉之事實,實難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之佐證,況上訴人若有以強暴、脅迫手段逼使被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之行為,被上訴人目擊其至親在場,豈有不向之求助反請其母離開之理﹖又證人謝李蘭英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於目睹被上訴人書寫離婚協議書之時,曾動手毆打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若書寫該協議書非出自被上訴人本意,被上訴人見其母到場,何以未為任何解釋﹖遭其母教訓時,又何以不為任何說明﹖反亟欲使其母離開,益見證人謝捷雄、謝李蘭英之證言,非但不足為被上訴人主張遭強暴、脅迫之佐證,反堪為上訴人主張該離婚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自願書立等事實之證明,被上訴人上述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實,更有甚者,上訴人如係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後,被上訴人始同意書具前開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得來不易,且係上訴人處心積慮始告獲得,衡情而論,其應無輕易同意暫停該協議書所載條件履行之可能,從而參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翌日書具另紙悔過書後,即同意暫時中止該協議書履行之事實,更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擬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時,其並未對被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云云,應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被上訴人謂其因遭脅迫已合法撤銷上述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有據;又前開悔過書係上訴人囑被上訴人書立,其旨在要求被上訴人日後不得有影響家庭和諧之行為,並約明如有違背始再依原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履行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二十四背面頁、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而上訴人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上述離婚協議書為本件請求,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至此本件應審究者,應在上訴人主張該悔過書所載依原離婚協議內容履行之條件已經成就(即被上訴人已有影響家庭和諧之行為,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背面)云云是否可取﹖。 四、第查兩造因前揭事由,發生爭吵並簽具離婚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夜間離家,嗣同月二十日返回住處並書立悔過書後即與上訴人同居於原住處,惟自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又再離家出走,迄本件言詞辯論終之日猶離家別居在外,拒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錦陞、李瑞英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背面、第一五四頁),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再次離家出走,迄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猶未返回乙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第二一一頁背面),經查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夫妻間除另有約定外,妻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應為婚姻性質上當然之效果,更屬夫妻關係之本質義務,經查兩造因被上訴人在外交友乙事發生渤蹊後,被上訴人為求夫妻復合及家庭和諧,於上訴人要求後,在意思自由未受拘束之情況下,書立前述悔過書乙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該悔過書中更坦承其因一時任性犯下影響家庭之錯誤(見原審卷第九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在外交友有不當之言行云云,並非無的放矢,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有別居之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於經上訴人諒解並書立前述悔過書後,又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此自屬影響家庭和諧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書立悔過書後已有影響家庭和諧之行為云云,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離家出走純因上訴人擅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伊發現後提出異議,詎上訴人竟為此痛毆被上訴人,其不得已始離家出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業經上訴人堅決否認,其就曾遭上訴人毆打之積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僅提出致和綜合醫院開具之住院診療診斷書、出院通知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謂其遭上訴人毆打之事其公婆有聽到,除其公婆外,沒有外人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背面),然就此詰諸證人黃錦陞、李瑞英(即被上訴人之公、婆),黃錦陞證稱「我兒子(即上訴人)都在店裡,早上八點到晚上十點才下班,不可能打她。」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李瑞英更證稱「二十三日中午她(即被上訴人)回來,黃盈胤在上班沒回來,她說要帶小孩一起睡,後來我看上班時間到了,上去看才發現她留字條說小孩她帶走了,叫我兒子原諒她,我才打電話通知我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背面),雖黃錦陞、李瑞英為上訴人之父母,惟其證言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證人黃錦陞、李瑞英確曾聞見被上訴人離家之經過,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無證據足證黃、李二人有故為不實證言之情況下,即令黃錦陞、李瑞英二人與上訴人為父(母)子至親,亦難遽認渠等之證言為不可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否為真正,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固曾因頭部外傷腦震盪至致和綜合醫院求診後住院十三日(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然其赴醫院求診之時間距其主張遭上訴人毆打之時間已相隔一日以上(據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係於二十三日中午施以毆打,其於二十四日傍晚以後始行就醫),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為乃夫痛毆,並造成其頭部外傷且有腦震盪之現象,可見其受創不輕,而其頭部既受有外傷,該傷勢更應從速處理,衡情而論,其實無延宕一日以上始行就醫之可能,是其於前述時間赴醫就診之傷勢,是否係上訴人所造成實有疑問,要難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之主張及前述診斷書之記載即遽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更有甚者,據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自伊寫立悔過書後,僅於其辦理撤銷(指對土地過戶異議乙事而言)後才又有毆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背面),證人李瑞英亦證稱「二十日回來以後,他們夫妻沒有再發生爭吵,他們倆還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可見自被上訴人坦承錯誤並書立悔過書後,上訴人確已諒解被上訴人之行為,且未再以被上訴人在外交友乙事相責難,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有暴力傾向,經常對之施以暴力云云,應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明知其子、女黃向賢、黃方妤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苖栗分行之存款存摺及領款印鑑在上訴人管領之中,竟早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即赴其子、女之存款銀行,以印鑑、存摺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手續,並據以更換存款印鑑、補領存摺,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離家後復將該存款提領一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金褔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且有林金褔提出之喪失圖章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圖章掛失申請書、單摺證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摺喪失補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三月二十三日離家之前,已預為離家別居之準備,而其上開變更印鑑、申請補領存摺之行為,更早於其主張之知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過戶送件手續(即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時間,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獲悉乃夫擅自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後,因提出異議遭乃夫毆打始起意離家云云,顯非事實,否則其何以在乃夫送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為前述變更印鑑、申請補領存摺等足以妨礙家庭和諧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於離家出走之翌日(即三月二十四日)又折返上訴人經營之機車店,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背面),苟其主張上訴人經常對之施以暴力,伊於同月二十三日因遭上訴人痛毆始離家云云為真實,衡情而論,其對上訴人之施暴行為自應知所畏懼,何以事後又無端折返上訴人經營之店中以自陷於險地﹖更有甚者,上訴人發現以其子、女名義存放於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苖栗分行之存款,經被上訴人以變更印鑑及申請補發存摺之方式,予以提領後,即赴該分行理論,該分行人員出面協調,由被上訴人方面將提領之存款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則補行追認手續結清上述帳戶,該分行依此協議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年上午即將被上訴人補行追認手續後結清之存款交付上訴人乙節,已經證人林金褔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三),並有其函送之結清時間之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已領回以其子、女名義存放於台灣省中小企業銀行苖栗分行之存款,依理而論,其斷無就此存款再向被上訴人催討之理,詎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傍晚,猶在彼店內向伊催討(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背面),此顯難認合於事實,由此堪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確有虛擬之情事,自難徒以其單方面之陳述,即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至被上訴人又主張證人謝逸雄知悉伊被上訴人毆打之事實云云,然經傳訊證人謝逸雄,其證稱「她(即被上訴人)因何故住院我不知道,住院之原因亦不清楚,沒有詳細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是其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曾遭上訴人毆打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上訴人毆打始行離家云云,要無積極事證足資佐證,所陳自難採信,是被上訴人應無離家別居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具悔過書有足以影響家庭和諧之行為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五、再查,被上訴人於簽立上述悔過書後.確有足以影響家庭和諧之行為,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依原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內容履行之條件已經成就云云,應為有理由,至「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固有明文,而兩造迄今猶未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竣離婚登記乙事,更為兩造所不否認,是在兩造在未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竣離婚登記之前,其間婚姻關係固仍存在,惟參諸被上訴人事後書具悔過書內所載「本人謝錦枝因一時任性犯下足以影響家庭的錯誤,今後一切的行為意思,以黃盈胤的合理要求為主,不得異議,如有違背願遵照已簽訂之協議書之協定,不得異議。」等語,可見當被上訴人再有影響家庭和諧之行為時,上訴人即得依原協議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而原協議之內容主要包括「離婚協議」「土地所有權移轉」「現金交付」三項,另子女之監護、探視二項應為離婚協議之附隨事項,而現金給付部分應為離婚贍養費之問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均無對價關係,故有關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五十萬元之現金給付間,應無同時履行之問題,是被上訴人不履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行為時,上訴人固不得起訴請求,惟其非不得就該協議中可分割之請求部分(即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訴請被上訴人履行,此並堪認為兩造簽訂系爭悔過書時之真意,否則該悔過書豈不形同具文而無任何效用﹖甚而被上訴人亦自承該悔過書之簽立已變更原協議之條件(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背面),益見上訴人依原協議為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應非無據;又被上訴人雖再主張伊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被迫蓋章之離婚協議書,未具備法定要件,依法不生效力等語,然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僅有兩造當事人之簽名,並有證人黃美妮、黃池蓮二人在場當場與聞兩造協議離婚之經過,並表明願為證人之旨,其中黃美妮不但於該協議書首段之證人名下簽名,於協議書尾之證人欄亦具名其上,有該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黃美妮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一0五頁),另證人黃美蘭雖僅在該協議首段之證人名下簽名,惟其確實與聞兩造兩願離婚之經過,此由證人黃美妮陳證「...當時因黃美蘭也聽到被告(即被上訴人)心情不好和林盈輝出去,所以生氣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可為明證(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背面),而兩願離婚有關證人應簽名於何處,法無明文,從而祇要表明充當證人之旨而簽名於協議書中,即應認合乎該離婚協議之法定程式,況兩願離婚關於證人之簽名,並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祇要當場與聞雙方有兩願離婚之意,且願充為該離婚協議之證人者,非不可於書據作成後再行簽名(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黃美蘭雖尚未在該協議尾端之證人欄下簽名,惟尚不得認該協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書立該協議之時,證人黃美妮等人並未在場云云,惟證人黃美妮、黃美蘭確於兩造為該離婚協議之際在場與聞,業據證人黃美妮陳證在卷,雖證人黃美妮、李美蘭二人為上訴人之姊妹,惟其證言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在無證據足證黃美妮有故為不實證言之情況下,即令渠與上訴人為至親,亦難遽認渠等之證言為不可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上述主張要難遽予採信;又證人黃美妮固證稱其對該協議之內容並非完全了解,然觀諸該協議開宗明義即載明為「離婚協議書」,是證人就兩造簽立上開協議之目的旨在兩願離婚及其作證之事由等情,應已有充份了解,渠等自有資格充任上述兩願離婚協議之證人,至其就有關該協議離婚之具體條件、財產歸屬等約定,縱使未能完全明瞭,亦無礙於其充當兩願離婚證人之效力,是上訴人依兩造共同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所載「苗栗市○○段一八七八號土地原為謝錦枝(即被上訴人)所有,經雙方協議無條件過戶予黃盈胤(即上訴人),一切手續費、稅金由黃盈胤負擔」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屬有理由,原判決未審及該悔過書所載依原簽訂協議履行之條件已經成就之事實,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尚難謂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市○○段第一八七八號土地、面積0‧00六九公頃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無理由,自應准許。 六、被上訴人依原協議履行之條件既已成就,且該協議依事後兩造所簽立悔過書之真意,其中有關之離婚協議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各自獨立,上訴人得分割為請求,是上訴人已得依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悔過書之時並未變更原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承諾,其仍得依兩造之合意請求及該土地為伊出資購得,購入後係基於信託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事實,是否實在,自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事證,本院均已審酌,且該部分事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亦 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