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八號 I 上 訴 人 賴 震 旺 賴 居 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茂 雄 律師 被上訴人 張蕭秀枝 訴訟代理人 賴 坤 志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土地即坐落嘉義縣水上鄉巷○段第一二二之三號建面積○‧○二四八公頃土地,案外人呂三五與被上訴人間確無買賣行為,而係通謀之意思表示,有錄音帶及陳述,在卷可稽(請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及一○七頁呂三五陳述),上訴人曾當庭及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呂三五到庭作證(請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後面及一○○頁),詎原審未予傳喚到庭作證,復判決上訴人敗訴,難昭折服,上訴人賴震旺迫不得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張蕭秀枝及呂三五共犯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依法偵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三二○五號)傳票足憑。 (二)按本件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公頃木磚造石棉瓦造倉庫、C部分面積○‧○○五七公頃木磚造住房等、B部分面積○‧○○六一公頃水泥空地及菜圃等,均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業已合法存在,被上訴人知之甚詳,並默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內占有使用之A、B、C之倉庫、住房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有證人葉金牌、賴新發足可佐證。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地上權之設定,乃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怠於請求而已,但被上訴人默許上開A、B、C建物所有人即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無庸置疑,被上訴人自應遵守誠信法則。詎被上訴人竟訴請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法則(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在原審遞呈之簽辯狀證物欄:一、土地買賣契約書(如附件):「一、買賣土地標示:::持分十二分之一:::買受人賴震旺、賴家明:::」云云。但事實上,該土地標示部分,係由上訴人賴震旺、賴居得、賴家明等共同出資購買,雙方約定,賴震旺、賴居得取得持分二十四分之一,賴家明取得持分二十四分之一,而賴居得部分則信託登記為賴震旺名義。是原判決指稱:「::被告賴居得並非買受人:::」,似有誤解,併此敍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買受坐落嘉義縣水上鄉巷○段一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共有物分割,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月分得同段一二二之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居住使用,爰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因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九公頃木磚造、石棉瓦造倉庫、C部分面積○‧○○五七公頃木磚造住房等地上物拆除,將B部分面積○‧○○六一公頃水泥空地及菜圃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伊父賴量向原土地所有權人白頭買受,惟白頭於台灣光復初期行方不明,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嗣於五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白頭之繼承人呂白鹵重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一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並即日移交系爭土地,任由伊等建屋使用,並繳交地價稅,依法伊等已由出賣人點交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呂三五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非真正買受系爭土地;況且被上訴人向呂三五買受系爭土地時,伊等所有房屋已合法存在、而默許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茲竟訴請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廿四日向訴外人呂三五買受坐落嘉義縣水上鄉巷○段一二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同年八月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共有人訴請分割,上訴人經判決取得系爭土地,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辦妥分割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呂三五到庭證述屬實;另系爭土地,其中A部分面積○‧○○三九公頃,B部分面積○‧○○六一公頃、C部分面積○‧○○五七公頃現為被上訴人占用,建有房屋舖設水泥庭院及菜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嘉義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足憑。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以伊等先父賴量於日據時期即向該土地原所有人白頭買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供以審酌,自非可信,證諸上訴人所提出資以主張買受系爭土地權利之買賣契約書,係於五十六年間由上訴人賴震旺與訴外人賴家明,向呂白鹵(白頭之繼承人、呂三五之母)買受一二二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等情,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取。又縱如上訴人所稱彼等確於民國五十六年間曾向呂白鹵買受系爭土地分割前母地(即一二二號)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與賴家明共同買受,合為十二分之一)無訛,惟查,上訴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是認,依首開法條說明,上訴人顯非系爭土地所有人;而上開土地既經訴外人呂三五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並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繼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僅為單純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則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第三人呂白鹵間買賣關係資以對抗被上訴人甚明。 四、其次,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賴家明、蔡麗琛、賴吳三妹等人同時向呂三五買受系爭土地分割前母地(即一二二號)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並於同年八月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並經證人呂三五、賴吳三妹等到庭結證屬實,嗣於八十一年間因其他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後,由本院判決將系爭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亦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四○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查明無訛,足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呂三五係虛偽買賣,應不足採信,其雖提出與呂三五對話錄音帶乙捲,主張呂三五對對話中承認彼係將土地予人「討分」云云,縱然屬實,仍不足以證明係屬虛偽買賣,此從上訴人所提及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訴外人呂三五提及多年來繼承登記一直無法辦成,嗣經某代書辦好,事先講好辦好的話,一部分權利歸其所有等情,即足證明,況且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屬無效,但所隱藏之法律行為,仍應適用該法律行為之規定,而非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參照),是則,呂三五縱因託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同意將一部分之應有部分(如已出售部分),於繼承登記辦妥後,歸由承辦人取得,並由其自行解決土地被占用問題,而作成形式上之買賣等情屬實,惟其所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非無效。再者,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屬登記有無效之原因,在該登記未經塗銷前,仍不得謂其非所有人,而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地位。 本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主張之,自無不合。 五、上訴人復主張,早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占用,被上訴人知之甚詳,並默許之,事後又請求拆屋還地,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詳如前述,則其事先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縱屬知情,難謂即屬默許;且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請求排除侵害,為法之所許,亦難認為係有違誠信原則之行為,上訴人所辯,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縱為被上訴人之前手(呂三五之母呂白鹵)買賣關係而交付,惟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又未承受其前手與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則上訴人自不得執該買賣契約資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非無權占有;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上開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兩造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羅 禮 政 ~B2 法官 鄭 玉 山 ~B3 法官 陳 光 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