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上 訴 人 顏連豐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陳郁芬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上訴人 鄭東龍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瑩蓉律師 右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本件系爭座落高雄縣鳥松鄉○○街六等號之地下室停車空間(即建號七一二號之建物)為高雄縣鳥松鄉○○段建號七一三號至七四七號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被上訴人主張買受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訟爭車位為上訴人所有之建號七四○號主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在上訴人所有之建號七四○號主建物之下方,位於上訴人所有大華段四三九-一號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並未同時買受建號七四○號之主建物,其買受訟爭車位,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之規定,被上訴人因買賣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之行為顯屬無效。 ㈡次查,前開建號七一三號至七四七號區分所有建物均屬透天別墅之設計,乃分棟所有而由各戶管理,而每棟房屋均有樓梯直通地下室,且每棟房屋下方之地下室即規劃為該戶之停車空間,供各該住戶使用,故由之可知對系爭地下停車空間,各共有人當初之分管協議即係:各棟房屋底下之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由各戶分管,並為使用收益。而上訴人所有之建號七四○號房屋即為系爭停車位上方之建物,是以上訴人依據該分管協議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無不當。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旺公司)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嗣後擅自片面變更分管範圍,揆諸民法第八百廿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難謂有效。況且被上訴人主張分管系爭車位既係基於其與訴外人和旺公司之債權契約,則上訴人買受建號七四○號建物時既不知情,自更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㈠土地所有權狀㈡建物登記謄本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民事判決㈣照片㈤地籍圖謄本㈥測量成果圖為證,並請求向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調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系爭地下室停車空間係和旺公司所興建圓山花鄉第三代房屋一批經規劃作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訴外人呂哲舟向起造人和旺公司買受上開五三七-一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七一七門牌高雄縣鳥松鄉○○○街二號肆層樓房壹棟時,除購買建號七一七號所配置之雙車位外,尚另外購買建號七四○號所配置雙車位其中一個即系爭車位,因之,訴外人呂哲舟於建號七一二號之應有部分為七十分之三,又訴外人呂哲舟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再將建號七一七號房地連同上開三個停車位一併出售與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購買建號七四○號房屋時僅並購得七四○號房屋所配置雙車位中之其中一個車位,固於建號七一二號之應有部分為七十分之一,各住戶向和旺公司購買停車位時,均已約定各自使用特定停車位,堪認各共有人間就停車位已訂有共有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共有人僅得就所分管之特定停車位占有使用,此項約定對於買受人之後手,自有拘束力。上訴人明知系爭停車位係被上訴人所分管,竟占用該停車位,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之權利(共有權),被上訴人不論依據分管使用契約或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均得訴請上訴人回復原狀,將該停車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提出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八號解釋文㈡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劉鳳美。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五三七-一號等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七一二號門牌鳥松鄉○○街六等號地下室,係訴外人和旺公司所興建圓山花鄉第三代房屋一批即建號七一三號至七四七號獨棟透天式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停車空間,採雙車位,即每棟房屋配置雙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五分之一,訴外人呂哲舟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和旺公司購買其中建號七一七號建物時,除購買建號七一七號所配置之雙車位外,尚另購買建號七四○號,所配置雙車位中其中一個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車位,因之呂哲舟於建號七一二號停車空間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七十分之三,呂哲舟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將建號七一七號建物連同三個停車位出售與被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車位自屬為被上訴人分管專用,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和旺公司購買建號七四○號建物連同建號七四○號建物所配置雙車位中其中另一個車位,因之上訴人於建號七一二號停車空間所有權應有部分僅為七十分之一,詎上訴人竟強行占用系爭車位,被上訴人爰依分管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車位遷讓遷讓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位配置於上訴人所購買之建號七四○號建物專用,伊向和旺公司購買建號七四○號建物時已連同購得,依分管契約,伊有權使用系爭車位,況系爭車位為上訴人所有建號七四○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隨同七四○號建物移轉於同一人,被上訴人購買建號七一七號建物時,縱有連同買受系爭車位,其買受系爭車位之行為,亦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代地下一樓平面總配置圖、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見原審卷六-二二頁),建物登記謄本(本案卷七四-八二頁)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和旺公司稽核劉鳳美到庭結稱:「呂哲舟此戶之停車位,因車道較窄,車子較不好出去,但呂先生要求再多買一個車位,是將顏連豐先生之車位撥一個給呂先生,當初我們公司建三十五戶,每戶有二個車位,呂先生及顏先生是蓋好後才來買的,因呂先生之房子位於三角窗之位置,車子不好出來,所以我們將顏先生的二個車位撥一個賣給呂先生,是以七十分之一的持分賣的,當初顏先生買房子時也有告知只有一個車位,我們賣給呂哲舟此戶車位是在別人房子下,所以在契約上有附標示圖,編號三十一,靠近車道的車位是賣給呂哲舟」,「已分配好,顏先生是最後買的,我們將房子賣給他已告知只有一個車位,因旁邊還有空地,可以再停其他的車子」(原審卷四九、五十頁),「這兩棟房子是我們所蓋的這批房子賣出的最後兩棟,呂哲舟先來買,我們發現撥給該戶配兩個車位事實上只能停一個車子,就將原來想要撥給顏連豐所買房屋的那一個車位之其中一車位撥給呂哲舟,因為公司認為顏連豐所買的那棟房子還有瑰空地,可以停一個車位,停車不會發生困難,之後顏連豐才來買最後一棟,顏連豐的買賣契約上寫車位一個,是當時所寫的沒錯)(本審卷一三四、一三五頁)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原審卷五八頁)為據,證人呂哲舟到庭證稱:「地下室是規劃二車位,我另再買一個車位,該車位是在三十一號靠近車道旁之車位,當初每一戶持有那些車位,持分多少,有一個表顯示出來,每一戶皆有此表,我本身是七十分之二,另再買一個車位,共地下室有七十分之三,顏先生是七十分之一,我賣房子時,是將車位全部都賣給鄭東龍,且已點交給鄭先生」等語(原審卷五十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訴人抗辯稱伊係連同建號七四○號建物所配置之雙車位全部買受,系爭車位依分管契約自屬伊專用云云,並無可取。亦無再傳訊和旺公司負責人蘇吳賴到庭之必要。至本院向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調取之上訴人以建號七四○號建物房地向該行辦理抵押借款時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沒有「車位一個」之記載,固與出賣人和旺公司稽核即證人劉鳳美庭訊時庭呈之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五八頁)不同,細查,劉鳳美庭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加載房地各項價款,及加蓋收取款項之戳記,較上訴人抵押借款時所提供予銀行之契約書詳盡,足見上訴人抵押借款時所提供予銀行之契約書僅係未及時記載,不能因此遽予認定上訴人併購得雙車位,又上訴人係最後向和旺公司購得建號七四○號建物及所配置雙車位中之另一車位,系爭車位並不在上訴人分管使用範圍內,上訴人抗辯稱依分管協議,伊有權使用系爭車位,和旺公司嗣後片面變更分管協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亦屬無據。又查,建號七一七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七一二號停車空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七十分之三,和旺公司將建號七一七號建物售與訴外人呂哲舟,呂哲舟嗣再轉售與被上訴人,均連同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七一二號停車空間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十分之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所定共同使用部分,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之規定。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車位為建號七四○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車位並未同時買受建號七四○號建物,所為買受系爭車位所辦理之移轉登記行為抵觸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四、按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車位雖為兩造與其他住戶共有,惟各住戶於當初向和旺公司購買停車位時,均已約定各自使用特定停車位,堪認各共有人間就停車位已訂有共有專用之協議分管契約,共有人僅得就分管之特定停車位占有使用,而系爭車位既為被上訴人分管專用,卻遭上訴人占用,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分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車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四 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慶坤 法 官 蔡信男 法 官 蔡明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