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翁國翔 翁國齡 送達代收人 翁國翔 共同訴訟 徐揆智律師 代 理 人 廖美智律師 李淑妃律師 被上訴人 翁世章 翁世白 共同訴訟 毛國樑律師 代 理 人 林國明律師 右 一 人 陳清朗律師 複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塗銷如附表所示日期所辦之繼承登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 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本件兩造被繼承人翁享富於六十二年八月四日去世,被上訴人直至七十三年八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據代辦之公設代書明白告知上訴人非繼承人,才將上訴人不列入繼承人,聲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所侵害者為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所有權,並非繼承權。 (二) 由證人朱翁彩有及翁素盆之證詞可知,翁享富死亡後,繼承人並未立即討論到財產,而係隔了三至五個月才開始討論到財產,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上訴人於翁享富死亡時即已繼承遺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翁享富死亡時,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則縱於繼承開始後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實,亦非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 (三) 證人翁建成、翁天鎮就系爭土地由何人耕作、翁享富死後繼承人何時處理遺產及參與處理喪葬事宜之人等陳述不一致,與朱翁彩有、翁素盆之陳述互為歧異,均不符事實,不足採信。 (四) 被上訴人於翁享富死亡時,分別為十五歲及八歲,顯無耕種管理土地之能力。證人翁建成、翁天鎮陳述「金門小孩自幼即要幫忙家裡耕作,翁享富死前,被上訴人就曾去幫忙耕作」,所稱「幫忙耕作」一事,顯然為家庭事務之分擔,翁享富死後,留有田地和作物,該田地和作物又是家庭經濟來源,家人自無可能任其荒廢,被上訴人縱曾幫忙耕作,亦應為家庭事務分擔之結果,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唯一繼承人自居之事實,自難以其曾幫忙耕作,即認其有以唯一繼承人自居而使用管理土地之意思。 (五) 證人吳怡跑、翁國團未參與翁享富死後事務之處理,其出具證明書證明被上訴人繼承管理系爭土地,顯然不然。 (六) 被上訴人提出記載被上訴人翁世章為管理人之權狀,則翁世章係以管理人之地位管理土地,並非以唯一繼承人或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土地。該權狀之出具若在翁享富死前,則翁世章有為翁享富管理土地之意思,若在翁享富死後,則其顯有為繼承人管理土地之意思。又該權狀管理人欄僅列翁世章一人,被上訴人主張翁世章、翁世白共同管理土地乙節,亦與權狀所示事實不符。(七) 被上訴人翁世章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為翁陳羡填寫印鑑登記申請書,該申請書正反面表明「本表完全由次子翁世章填寫,申請人雙手無指,無法捺印」等語,上述文書縱係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黃德風所附註,翁陳羡年邁,不懂國語,該附註應係依翁世章之陳述所為,足證翁世章與翁陳羡母子相稱,因尚有哥哥翁國翔,所以居於次子,並知悉翁國翔之繼承權。 (八)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請求權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於該第三人登記時成立,其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登記時起算,非自占有時起算。 三、證據:除援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外,補提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十三號筆錄影本、翁陳羡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影本、翁陳羡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十三號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 上訴人係翁陳羡與洪去非在台灣所生,並非翁享富之親生子女,對於翁享富之遺產應無繼承權。 (二) 繼承權被侵害之態樣頗多,兄弟於父之繼承開始時,如已置其姐妹之繼承權於勿顧,而以兄弟二人繼承全部遺產之狀態,實際上行使其權利,則雖未分割遺產,亦不得謂未侵害其姊妹之繼承權。本件被上訴人二人自始即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自居,排除並否認其餘繼承人,並占有使用全部遺產至今,縱認被上訴人有繼承權,被上訴人仍將其繼承權予以排除而占有管理翁享富遺產,本件訴訟應屬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 (三) 依金門當時之習俗,女子本無繼承遺產之權利,然礙於法令之規定,均以嗣後拋棄繼承之方式而達到由男子全部繼承之習俗。退步言,縱使拋棄繼承有不生法定拋棄繼承之效力,惟因男子均否認女子有繼承遺產之權利,概以自命唯一繼承人或排除女子繼承權而自居,故究其拋棄繼承之真意,亦寓有拋棄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意。經查翁享富臨終前即囑咐其遺產均由被上訴人二兄弟繼承,而系爭土地斯時即由被上訴人耕種管理中,被上訴人當時即以唯一繼承人自居,嗣後翁享富之妻女均以拋棄繼承之方式,直接承認翁享富之遺產均僅由被上訴人二人繼承,足徵被上訴人二人主觀上自始即均以唯一繼承人自居,並無為其他共同繼承人共同占有之意。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嗣後與翁朱彩有、翁陳羡商談拋棄繼承情形,復於七十三年間始登記,進而推定被上訴人係嗣後始以惟一繼承人自居云云,顯係昧於事實而未究明金門地區繼承習俗。 (四) 被上訴人早已從朱翁彩有口中得知上訴人並非翁享富兒女,上訴人亦自承從未見過翁享富,被上訴人二人認定上訴人對於翁享富並無繼承權,尤無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之意。 (五) 被上訴人翁世白於七十七年間在台北市由上訴人翁國齡開設之餐廳工作時,曾將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所有權狀交給翁國齡看,當時翁國齡並無異議。 (六) 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八月四日翁享富死亡時即占有系爭土地,若有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自六十二年起迄今已超過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應認為於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繼承人所承受,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本於物上請求權更為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外,補提金門縣金寧鄉盤山村辦公室證明書、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證明書、洪去非證明書、洪去非及翁陳羡陳情報告、戶籍謄本、金門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清冊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怡跑、翁振團。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等係翁享富之子女,翁享富於六十二年八月四日死亡,上訴人即依法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翁享富之遺產,詎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故意隱瞞上訴人亦係繼承人之事實,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侵害上訴人因繼承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為此本於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繼承登記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翁享富之子女,依法應無繼承權,縱認其有繼承權,亦因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八月四日翁享富死亡時起,即以僅有之繼承人自居而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迄今,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繼承權喪失,自不得再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詞置辯。 二、按繼承權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人之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表見繼承人所承受 (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例及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翁享富於六十二年八月四日死亡,如附表所示土地係其遺下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土地於翁享富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許寶合耕作,同宗鄰居翁天鎮、翁建成幫忙耕種,被上訴人二人均參與幫忙較輕便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翁天鎮、翁建成陳述無訛,證人即同住下堡之金寧鄉盤山村村長翁振團亦到庭陳稱「被上訴人父親死時,我知道,當時生活困苦,他們兄弟要自己耕種,親戚再幫忙」等語;又上訴人兄妹二人均係翁陳羡在台灣省立樂生療養院住院期間,與同院病患洪去非所生,並非翁享富之親生子女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翁陳羡、洪去非陳情報告書影本及洪去非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經證人翁陳羡證述無訛 (原審卷第七二頁背面) ,上訴人亦自承翁陳羡曾告知此事 (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背面) ,均堪認真正,而翁享富死亡後,其喪葬事宜由翁天鎮、翁建成及其他鄰居協助料理,翁享富生前不知有上訴人,翁天鎮、翁建成亦不知有上訴人,上訴人復未受通知赴金門參與喪事等情,復據證人翁天鎮、翁建成陳述屬實,足見上訴人於翁享富死亡時,係被排除於孝子女行列,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翁享富死亡後,耕作系爭土地時,其主觀上當無可能為已被排除於孝子女行列之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抗辯其自六十二年間翁享富死亡後即以否認及排除上訴人繼承權之意思耕作系爭土地乙節,應堪採信。 三、被上訴人既係於六十二年八月四日起對翁享富遺產即系爭土地行使權利,置上訴人於不顧,自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至於嗣後辦理繼承登記之商討情節,應不影響已發生之侵害繼承權之事實,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提起本訴,已逾十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主張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縱有繼承權亦已全部喪失,不得再本於所有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尚無不合。上訴人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所為之繼承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非繼承權受侵害,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宗 榮 法 官 陳 碧 玉 法 官 黃 宗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延 茂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