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六號 上 訴 人 周國淮 訴訟代理人 鄭明治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周金蘭 訴訟代理人 朱慧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報新聞欄對上訴人連續刊登三日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所示。㈣、右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假扣押裁定被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此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亦即法定賠償義務。並不以債權人有過失為要件,與應循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認定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損害賠償,不但與應循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無涉,亦與刑事案件是否判決不生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特別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後,法院命其限期起訴而不起訴,被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無論被上訴人有無過失,是否行使法律權利行為,均應負賠償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特別規定,亦即法定賠償義務,被上訴人殊無抗辯之餘地。原審遽謂無因果關係存在,認事用法適用法律,已有違誤。又行使權利,因而造成他方之損害,即有義務賠償,不能因法律規定債權人有權利聲請假扣押而所造成他方之損害,得免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失察,遽指無因果關係存在,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自屬違法。 ㈡被上訴人謂其實施假扣押有正當理由縱令屬實,何以本案尚未繫屬法院依法命其限期起訴,並命其繳裁判費,何以數度不繳而被駁回在案,前後附帶民事達五件之多,其逾期故意不繳,謂為正當理由乎?一件假扣押事件,演出近二十件民、刑事案件,而在程序上被法院判決不受理,或附帶民事訴訟駁回。被上訴人利用其夫關係,以自訴程序恫嚇上訴人、好訟,至為明顯。 ㈢由於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至被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上訴人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有二十餘年之久,地政機關登記假扣押,地政人員知悉該情形,為何周代書不動產被查封,產生質疑。此非上訴人名譽上受到損害?在事務所眾多朋友、客戶、鄰居前,債權人會同法院書記官等前來現場查封,致客戶等產生對上訴人之質疑,造成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上訴人信用上之損害:即地政事務所完成假扣押登記後,土地登記簿上永遠有假扣押之紀錄,日後上訴人向金融機關貸款時,金融單位以該不動產曾經有假扣押而拒絕貸款,抑大打折扣,此紀錄造成上訴人信用上永遠不能消滅之烙印。上訴人人格上之損害:上訴人在台中地區及鄰近縣市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書人有二十餘年,誠懇待人,信譽良好,因被上訴人無理藉故實施假扣押,致上訴人之人格遭受無情打擊。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以一件假扣押事件,演出近二十件民刑事訴訟。上訴人除請律師代為辯護、代理訴訟所支出之金錢數十萬元外,一年來精神上所遭受打擊、折磨之痛苦,實難筆墨形容。而社會上一個人名節重於一切,實非金錢可以彌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實施假扣押致遭受名譽上、信用上、人格上、精神上等損害,依法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二萬元,洵屬正當。又名譽上遭受損害,得請求為名譽上之適當處分,法有明文。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新聞上對上訴人連續刊登三日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所示,亦屬正當。原審失察,遽謂假扣押與損害賠償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認事用法,有欠允當,自無以維持。 三、證據:援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裁定影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假扣押牽連提出刑事案件一攬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串通其妻蕭月盆、范安東、石倉章等向被上訴人詐騙,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予范安東,致損失計一千五百萬元。上述犯罪事實,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更字第七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係為保全將來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金錢請求,而執行假扣押,有正當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執行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與范安東等人共同侵權行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與范安東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被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自得依法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財產。又所謂本案訴訟應係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今被上訴人業已繫屬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更字第七號詐欺案附帶民事訴訟中。是上訴人之財產現因前開上訴人加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賠償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之事實受假扣押查封中,上訴人之名譽顯非受被上訴人第一次聲請假扣押影響,而係上訴人自己不法行為所致。上訴人請求名譽受損害之賠償及登報回復其名譽侵害之處分,與事實不符,依法無據,顯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逾期未繳裁判費,係因裁判費數額大,擬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已被上訴人等騙走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損失慘重,實無力再墊負民事裁判費用,故而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因自訴先於公訴程序,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被上訴人才於自訴程序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自訴案件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乃於更審程序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上訴人並非好訟,被上訴人只是依法行使權利。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名譽上遭受損害時,得請求為名譽上之適當處分,是上訴人乃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故自因受民法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係為保全對上訴人之金錢請求之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上訴人所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判決記載證據外,補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二號判決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一字第五三二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八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三四九號假扣押事件卷、八十三年度全聲一字第二六七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八十三年執全一字第三九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在台中地區及附近縣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有二十餘年,誠懇待人,信譽良好,被上訴人竟無理藉故以損害賠償為由,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全一字第五三二號裁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該院以八十三年執全一字第三九二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伊所有不動產;嗣該假扣押經伊聲請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全聲一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詎被上訴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該假扣押裁定,業經伊聲請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而因該假扣押執行之結果,致伊名譽上、信用上、人格上、精神上等受損害,該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撤銷,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該項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藉金三十二萬元,並命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新聞上對伊連續刊登三日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月盆、范安東、石倉章等共同向伊詐借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伊損害,伊依法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財產,係為保全對上訴人之金錢請求之執行,屬依法行使權利;惟該假扣押裁定,法院裁定限期命伊就假扣押之本案起訴,因裁判費過鉅,伊未予繳納,致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然伊已就同一原因事實再為聲請假扣押,並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名譽並非受伊假扣押之執行影響,而係因上訴人不法行為所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名譽上受損害,請求為名譽上之適當處分,亦應受民法第十八條規定法有明文為限。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侵害其名譽,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撤銷,即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起訴,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務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因假扣押之執行或其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準,並應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債務人未因假扣押之執行或供擔保而受損害,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準此,債務人因假扣押之執行或供擔保而受損害,係指債務人因假扣押之執行或供擔保,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言。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月盆、范安東、石倉章等人共同向伊詐借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為由,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全一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假扣押,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三日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全一字第三九二號執行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嗣該假扣押經上訴人聲請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全聲一字第二六七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詎被上訴人未於該期間內起訴,該假扣押裁定,業經上訴人聲請該院以八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全一字第五三二號、八十三年度執全一字第三九二號、八十三年度全聲一字第二六七號、八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三四九號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僅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縱令受有損害,亦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況且上訴人與訴外人蕭月盆、范安東、石倉章等人共同向被上訴人詐借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涉嫌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自更字第七號刑事庭審理中,此有該院刑事庭傳票及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二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足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七十頁)被上訴人為保全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之執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應屬被上訴人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行為而已,自難謂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信用、精神等人格權之情事,即使上訴人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受有損害,亦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所致,與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精神上受有痛苦,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係因上訴人涉與訴外人蕭月盆、范安東、石倉章等人共同侵權行為,為保全對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請求之執行,屬於被上訴人行使法律上之權利行為,並無加害上訴人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情事,並不生賠償慰藉金問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事訴訟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三十二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頭版新聞上對上訴人連續刊登三日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所示,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一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蘇永宜 ~B2 法 官 蘇振堂 ~B3 法 官 黃秀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附件:刊登報紙啟事內容 「被上訴人莊周金蘭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周國淮為假扣押查封其所有不動產,嗣經法院撤銷假扣押,然而周國淮名譽上已遭受損害。特刊登報紙,聲明道歉。敬請周國淮先生原諒。 道歉人 莊周金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