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楊朝欽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宗德 訴訟代理人 沈美嬌 右當事人間參與分配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伍仟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額,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參與分配。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被上訴人在執行法院准上訴人參與分配並列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後,始對上訴人之參與分配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對於分配表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聲明異議。 ㈡債務人李光評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此從執行法院已對債權人發給債權憑證可知,是執行法院既已認定債務人李光評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即已無待上訴人之釋明,即應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引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李光評所有坐落吉安鄉○○段地號壹壹零捌及壹壹零捌之肆拾玖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抵押債權額為四百八十萬五千元,其對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建號一五六0)雖無抵押權,然上訴人已以無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地位,對建物部分所賣得之價金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並已將上訴人之前開債權列入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予以分配,詎被上訴人在執行法院准上訴人參與分配後,始對上訴人之參與分配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對於分配表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聲明異議,且債務人李光評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此從執行法院已對債權人發給債權憑證可知,是執行法院既已認定債務人李光評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即已無待上訴人之釋明,即應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是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十日內提起本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求為應准許上訴人之前開債權列入分配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然並未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伊在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之前,即已對上訴人之參與分配聲明異議,且上訴人之債權是否真正,亦屬可疑等語置辯。 二、按「無執行名義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處接受前項聲明後,應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命於三日內為是否承認聲明人參與之回答。」,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對聲明參與分配之無執行名義債權人是否已依前開第二項之規定,提出債權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如經形式之上審查結果,執行法院認為該無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參與分配聲明,已符合前開形式要件後,始得依前開第三項之規定,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命於三日內為是否承認聲明人參與之回答,並非一有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無需審查是否已具備前開形式要件,即一律通知各債權人及債務人,命於三日內為是否承認聲明人參與之回答,苟執行法院認為聲明參與分配之無執行名義債權人,於前開法律規定之形式要件有違,在未依法補正前,即不得將該部分無執行名義債權列入分配,毋庸對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為通知,此觀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對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所賣得之價金,以無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地位聲明參與分配,迄未提出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釋明,(見前揭強制執行卷第二卷第九十頁),且在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亦無其他債權人提出之釋明可資援用(辦理強制執行注意事項第十九條參照),而該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拍定(見前揭卷第一卷第三百五十三頁),該建物所賣得價金,於對其他債權人為分配後,亦顯無受償餘額(見前揭卷第二卷第二十一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參與分配聲明,已與前開形式要件不合,執行法院本毋庸通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執行法院雖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於三日內為是否承認聲明人參與之回答,被上訴人亦已於三日內對上訴人參與分配之聲明聲明異議,惟上訴人前開聲明參與分配形式要件之不具備,並不因此而補正,執行法院自仍不得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上訴人訴請准許將其債權列入分配,於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次查,執行法院以被上訴人已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三日內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提出異議(見前揭第二卷第一百零三頁),上訴人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而將上訴人之前開債權列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計算後,將該部分分配款予以保留(見前揭卷第二卷第二十一頁附註),是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係於分配表製作完成後始聲明異議,與卷證資料已有不符,況上訴人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已如前述,並不因執行法院誤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將上訴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計算而有不同,上訴人據此主張該債權既已經執行法院准許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對分配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聲明異議,亦屬毫無足採。 五、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抗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一 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蔡俊有 法官 蔣有木 法官 何方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法院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