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二八號 上 訴 人 程張緞 張林秀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德仁 被 上訴人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俊梧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00-00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上訴人張林秀枝。㈢被上訴人應將 坐落同段一八二-四七、一八二-三九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上訴人程張緞。㈣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同段一八二-四八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上訴人張德仁、張林秀枝。㈤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曾強行占用上訴人之共有土地,建造半山派出所及半山集會所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未向土地所有人買受土地或承租、借貸。半山派出所於七十三年間欲拆除重建時,乃與該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亦為共有人之一)協商買受,系爭土地與半山派出所用地毗鄰,原均係共有土地,於半山派出所欲購買該所用地時始為分割,足徵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均未曾出資購買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於光復後接收該建築物,難謂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對於該基地既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依一般情理及習慣,自應以該房屋不堪居住使用為交還土地之條件,始合乎法律上之公平合理原則。系爭房屋自日據時代建築至今,已有六、七十年,早逾建築年限,且破爛不堪,可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又系爭土地之市價及地上房屋之價值相差甚鉅,對於土地之利用極為浪費而不符經濟原則。 三、證據:提出照片七張、南投縣警察局函、開會通知、使用民地收購協調會議紀錄、南投縣政府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為證,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具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前案鈞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案件,係以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所有權之作用為訴訟標的,本件其以所有權之作用為訴訟標的,前後二案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㈡系爭建物雖稍許破舊,然稍作整修即可繼續供作南投市平山里活動中心里集會所使用,尚未達毀損之程度。被上訴人南投市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開會日程表所載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仍在系爭建物舉行里民大會。原審勘驗該建物內尚有被上訴人堆放桌椅等雜物。上訴人於前案鈞院前開判決後,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系爭建物腐朽不堪使用,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足證其上訴應無理由。㈢最高法院對於此類案件,向例均認接收敵國日本政府之建物財產,不能因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建地而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同院前開判決亦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當時之日本政府占用,在地上建築戶政事務所房舍,台灣光復後,由我政府接受地上建築物,係基於公權力之接收,為公法上之合法行為,對於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亦不能指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六號、本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交還土地事件歷審案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八二-三八號土地為上訴人張林秀枝所有,同段一八二-三九號、一八二-四七號土地為上訴人程張緞所有,同段000-00號土地為上訴人張林秀枝、張德仁所共有,被上訴人占用上開土地 建造集會所,並無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分別交還土地予伊等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建物為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所建造,伊基於公權力之接收,為公法上之合法行為,對於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不能認係無權占有或私法上之違法行為。上訴人前就同一法律關係對伊起訴,並經判決敗訴確定,自不得更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一八二-三八號建面積○‧○一○○公頃土地,原為訴外人張綉所有,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林秀枝。坐落同段一八二-三九號建面積○‧○一○三公頃、000- 四七號建面積○‧○○二五公頃土地為上訴人程張緞所有,同段一八二-四八號建面積○‧○○二二公頃土地為上訴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共有。上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四一‧九平方公尺建物,係日據時期經日本政府建造,台灣光復後,由我政府接收供為南投市平山里集會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九至三一頁、七七至八○頁),復經原審勘驗,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測掣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原審卷三九至四三頁),自屬真實。 五、上訴人及訴外人張綉於七十五年間主張上開系爭土地上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同段一八二-三八號土地交還張綉,同段一八二-三九號、一八二-四七號土地交還上訴人程張緞,同段一八二-四八號土地交還上訴人張林秀枝、張德仁;並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金及返還利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四六號、本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一號案件審理結果,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當時之日本政府占用,在地上建築戶政事務所房舍。台灣光復後,由我政府接收地上建築物,係基於公權力之接收,為公法上之合法行為,對於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亦不能指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而為上訴人及張綉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各該案卷及歷審裁判可考(影本附原審卷五二、五三、五七至六五頁)。本件上訴人程張緞就同段一八二-三九號、000-00號土地,上訴人張林秀枝、張德仁就同段一八二-四八號土地,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合法。上訴人張林秀枝就同段一八二-三八號土地為其前手張綉之繼受人,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為前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非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上訴人雖謂「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業經廢止,不得再予引用,被上訴人亦迄未辦理租賃、地上權登記或徵收,即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土地上之建築物與土地,為分別獨立之不動產,但建築物不能離土地而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台灣光復前為日本政府所有,台灣光復後,經我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乃屬公法上之合法行為,因此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上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至於日本政府使用系爭土地倘無正當權源,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一五號解釋意旨,仍應依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處理。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既係政府機關所需用,依該條第一款規定,政府本得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六款規定徵收系爭土地。政府若怠於為此徵收,上訴人自得聲請政府徵收。如政府為否決之行政處分,上訴人猶可依訴願、行政訴訟以求解決或請求協議訂立租賃契約。此為調和公法與私法雙方關係之正當途徑,不因前開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及台灣省各縣市暨鄉鎮日產清查辦法事後已經廢止,而異其結論(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九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並已於七十五年四月廿二日以七五投市財字第五六九一號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及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有該函及租金計算書可考(原審卷九六、九七頁),上訴人不予置理而未辦理。其抗辯系爭土地未經徵收,被上訴人未辦理租賃或地上權登記,為無權占有云云,自非可取。上訴人復謂系爭建物已逾建築年限,不堪使用,與土地之價值相差甚鉅,不符經濟原則,依一般情理及習慣,應以該房屋不堪居住使用為交還土地之條件,始合公平原則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系爭建物縱已建築年久,惟尚非不能予以修繕或重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基於政府公權力接收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為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該建物為里集會所係充公用,為達行政之目的,自不許上訴人任意主張收回土地。此與建物使用基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並無關聯,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有房屋倘不堪使用即應交還土地之習慣,其此項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伊,洵非正當,不能准許。原審以判決駁回之,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五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德水 ~B2 法 官 楊子莊 ~B3 法 官 李彥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貳拾捌元︶。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