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十三號上 訴 人 柳鐘昇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盧仁發 訴訟代理人 李吉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國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柳鐘昇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元。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請求對造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二萬元,係依人身自由、人格精神受損而要求之賠償,並非對社會地位、身分、職業受損要求賠償,原審判決每日賠償三千元並不相當。 ㈡上訴人曾提出冤獄賠償,但却以不符為由遭駁回,此足證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並不適用冤獄賠償法,惟原審却以該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判決賠償金額之依據,自為互相矛盾。 三、證據: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 乙、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廢棄。 ㈡如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裁判確定前之拘禁期間,為羈押日數,裁判確定後之拘禁期間,為執行期間,故刑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款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又強制工作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與徒刑係刑之一種有異。上訴人機關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以七十七年執保壬字第七十號所發保安處分指揮書,既以原判決確定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為執行被上訴人強制工作之起算日,則自該日起至其經解送強制工作場所之前一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即已屬執行強制工作期間,並非屬羈押期間,強制工作場所亦係以該指揮書上所載之起算日作為開始執行被上訴人之依據,計算其執行強制工作期間,嗣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上訴人機關以八十一壬字第五三六七號指揮書執行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時,自應將其判決確定日前,(即執行其強制工作之日前)之羈押日數折抵其刑期,不得將已屬執行強制工作期間之上開二十一日,擅自變更為羈押期間,予以折抵刑期,否則如上訴人機關任意為此變更,非但於法無據,且無異係將性質迥異之保安處分與刑混而為一。 ㈡執行強制工作之起算日究應自裁判確定日抑自實際提解受處分人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算,法無明文,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機關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八十一執壬字第五三六七號執行指揮書,認執行指揮不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經該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五三號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其復向鈞院提起抗告,亦經鈞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度抗字第三十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鈞院對本件執行強制工作起算日之法律見解,與上訴人機關並無歧異,否則鈞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當將上訴人機關簽發之系爭指揮書,本諸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予以撤銷,斷無認同上訴人機關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之指揮執行應無違誤據以先後駁回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及抗告之理,被上訴人徒托己見,任意指摘上訴人機關指揮執行有所不當請求賠償,難謂允洽。是上訴人對柳鐘昇之執行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三、證據: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七十七年度執保字第七0號上訴人柳鐘昇竊盜案刑事執行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柳鐘昇主張:伊前因竊盜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前令入強制工作場所強制工作確定,乃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提解至台北監獄附設強制工作場所先執行強制工作部分,八十年間因逢減刑,伊前開本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強制工作部分,亦因保安處分條例之修正而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計已執行超過三年而執行完畢,本刑部分扣除羈押日數後之殘刑,亦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接續執行,詎台北地檢署所屬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因故意或過失將伊仍羈押於看守所之期間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計二十一日,誤算為強制工作之執行,而未能扣抵刑期,經伊聲明異議後,始經高院撤銷原指揮書,惟伊却因而多羈押於看守所二十一日,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台北地檢署賠償一日以二萬元計算共四十二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判決台北地檢署應以每日三千元計算共應賠償六萬三千元,而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台北地檢署則以: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性質,與執行刑不同,柳鐘昇在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期間所拘禁之日數二十一日不得折抵刑期。又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執行起算日法無明文規定,實務上有按裁判確定日起算者,亦有按提解日起算者,惟均屬學說認知之差異,理論上應由執行檢察官本其職權而為執行,惟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執行檢察官將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執行起算日提早至裁判確定日起算,而非自起解日起算,使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被告因在強制工作場所表現良好,符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時,得以提早適用上開規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或免刑之執行,自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執行,即使自裁判確定日起至提解日止之期間因為執行強制工作而不能折抵刑期,亦無侵害受處分人之權益可言,柳鐘昇主張自裁判確定日起至提解日止之期間未折抵刑期而認有侵害權益,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柳鐘昇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二年抗更㈠字裁定、台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冤獄賠償第七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五號覆議意見書、原審八十一年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影本各乙件為證(見原卷第八一至八五頁),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檢署七十七年偵字第五三四八號、台北地院七十七年訴字第八九二號、本院七十七年上訴字第二五三九號、台北地院八十一年聲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八十二年抗字第三十五號、七十七年執保字第七0號、八十一年執保更字第一五八號、八十年聲減字第四四0九號、八十年執減更字第三五四六號等柳鐘昇竊盜案之刑事卷、執行卷、聲明異議卷查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柳鐘昇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台北地檢署雖抗辯:保安處分條例就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起算日法無明文,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原指揮書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係為柳鐘昇之利益著眼,並未造成任何損害,伊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與自由刑之性質不同,羈押日期應折抵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其既未能折抵強制工作,故而強制工作處分執行起算日期,即應以指揮書所載日期為準,而該日期應自提解受處分人之日起算,解送受處分人至執行機關之在途期間,為顧全受處分人之利益,應算入強制工作期間內,至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解還法院在途期間,亦可折抵刑期,此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七十四年五月編印之刑罰執行手冊第柒編保安處分之執行第四條亦為如此規定。 ㈡本件上訴人柳鐘昇係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因竊盜案羈押於看守所,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由上訴人台北地檢署所屬檢察官提解至台北監獄附設有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此有台北監獄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北監璧總籍字第三七九二號簡便行文表及台北看守所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所總字第三一九一號函附卷可稽,則柳鐘昇自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被羈押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共羈押二百十四日,應折抵有期徒刑二百十四日,而柳鐘昇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後因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保安處分條例,並自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生效,新條例將強制工作處分期間修正為三年,柳鐘昇執行之強制工作已滿三年,故不再執行強制工作,改執行本刑有期徒刑一年,台北地檢署所屬檢察官乃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一執壬字第五三六七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該指揮書所載之刑期起算日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固屬無誤,惟其折抵有期徒刑之羈押日期應為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至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共計二百十四日,詎檢察官竟誤載自七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至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押一百九十三日,經柳鐘昇向原審聲明異議,雖經該院裁定駁回,但柳鐘昇抗告本院,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抗更字(一)字第一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八十一執壬字第五三六七號執行指揮命令,未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而告確定,惟柳鐘昇已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執行期滿出監,柳鐘昇因此多執行之二十一日顯係因台北地檢署所屬檢察官疏未注意柳鐘昇自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共羈押二百十四日,應折抵有期徒刑二百十四日,誤為折抵一百九十三日所致,是柳鐘昇主張台北地檢署有過失應可採信。台北地檢署之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柳鐘昇主張上訴人台北地檢署因有過失,致其原應折抵刑期為二百十四日,誤為一百九十三日,使其因而在監多執行二十一日,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台北地檢署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其賠償範圍按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院審酌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及柳鐘昇之教育程度為國中三年級肄業,前任職司機(見偵查卷所載),及其於羈押期間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三千元計算為允當,是其請求上訴人台北地檢署給付四十二萬元(即每日以二萬元計算),有理由部分為六萬三千元(即每日三千元乘以二十一日),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其餘三十五萬七千元,則無理由,難以准許。原審為上開金額准駁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柳鐘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台北地檢署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