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十三號上 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訴訟代理人 曹敬興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光義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國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略稱: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不明確,上訴人不當然負過失責任。 ㈡肇事地段,沿線有閃光(黃色)警示,被上訴人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行滑倒肇事,上訴人無過失可言。 ㈢訴外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六堵營業所(下稱自來水第一管理處),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向上訴人申請挖掘道路,嗣核准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施工,並延展工期至同年四月九日。本件車禍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晚上發生,當時仍由自來水第一管理處施工中,上訴人既未設施、設置、管理肇事路段,自不負賠償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略稱: ㈠依鑑定報告,施工路段警告設施欠完備,上訴人於原審對之不爭執,並自承:「道路回填不實」、「有缺失」,上訴人應負管理不當之責。 ㈡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肇事路段,見路面坑洞及制水閥,已閃避不及,而陷入坑洞,並撞上突出之制水閥,致倒地受傷。 ㈢上訴人在施工地段所設置之閃光燈,僅部分設置而已,並非全面設置,其設置欠完備,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㈣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已喪失工作能力,言語不清,無法自行照顧,增加生活開銷,原判決賠償金額偏低。 兩、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廖銘源。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夜晚,騎乘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由七堵區往安樂區方向行駛,途經基隆市○○路三十八號房屋前,因路面施工,上訴人疏於管理,道路回填不實,制水閥突出路面,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陷入坑洞,撞上制水閥而倒地,造成左側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則,求為命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勞動能力損失及慰藉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二千一百九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賠付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八角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自來水第一管理處在現場施工,施工期間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九日,本件事故發生於同年四月一日,上訴人對施工道路無法維護、管理,不負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騎車自行跌落於地,係自己行為所致,上訴人無過失可言。㈢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十一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三十八號附近,發生車禍,倒地受傷,此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一卷第七頁、第四十七頁),並經證人即杜博臨警員於原審證明無訛(同卷第九十頁正、反面),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 四、查基隆市○○區○○路道路,係上訴人所管理,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第一卷反面倒數第二行),而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基隆市○○路三十八號附近,路中央雙黃線稍偏東處,即被上訴人行進之北上車道,路面回填不實,制水閥突出路面,有現場照片可稽(同卷第三十八頁第一、二張照片),本院受命法官復會同杜博臨警員勘驗現場,杜警員指明突出物(制水閥)相關位置,制有現場圖及證人筆錄可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七頁反面)。上訴人亦坦承「道路回填不實」情事,有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四基府祕法字第0二0六八一號函可考(本院卷第十八頁)。訟爭筆事路段,路面既回填不實,制水閥又突出路面,自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顯然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屬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騎車不慎,自行摔落於地致受傷云云。然查,常人騎乘機車,高速通過坑洞,或撞上路面突出物,必定重心不穩,把手無法緊握,難免跌倒於地,此為常見之現像,現場處理之員警杜博臨,於原審證述:「我們到現場,發現他(被上訴人)倒地,後面六公尺處有道路施工,凸出路面。」「車子倒在雙黃線,我們判斷可能撞到凸出物(在本院指證為制水閥)而滑倒。」等語(原審卷第一卷第九十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基宜鑑字第八四二五二號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施工路段設施欠完備,致陳車(被上訴人)因路面而滑倒,為肇事主因。」等情(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十五頁)。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或撞上制水閥或陷入坑洞,致行車不穩,雙手無法握緊把手,而跌落於地,並非被上訴人一方單純之過失致發生車禍。六、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自來水第一管理處在現場施工,埋設水管,上訴人無維修管理之責云云。據證人廖銘源提出之挖掘道路申請書、挖掘道路施工通知聯及用水設備設計圖,自來水第一管理處之施工地點,在八德路路旁,挖掘約0‧五六八公尺寬度之柏油路(本院卷第000-000頁),證人杜博臨警員復亦稱: 「當時八德路路邊施工,走在路邊距邊線約一公尺處,好像在埋水管。」等情(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倒數第一行、同頁反面第一行),足見施工之處,為基隆市○○路路邊。然查,肇事路段,非屬全面封閉之路段,行車尚有穿越行駛空間,有警繪之現場圖及鑑定報告可考(原審卷第二卷第二十四頁),該路段為兩線道,右車道寬四點二公尺,左車道寬四點八公尺,兩車道以雙黃線區隔,被上訴人在右車道騎車前進,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而訟爭制水閥及其凹凸路面,在近雙黃線處,已據杜博臨警員指證明確,本院制有現場圖可參,前已詳述。制水閥及其旁之凹凸,應不在核准施工範圍。茲肇事路段既非全面封閉之道路,雙黃線附近路面可供通行之用,不在核准施工之範圍,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應時時養護道路,防止他人之濫挖或超挖,乃疏於管理,保持路面之平坦,致被上訴人跌落於地,上訴人難謂其已盡必要之注意。至於損害之原因,縱係由自來水第一管理處所挖掘路面所致,倘該管理處應負其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 七、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道路修理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其右側有怪手施工,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制水閥或路面坑洞,而自行滑倒,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路況情形及車禍經過,認為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法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酌減十分之三。 八、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於後: 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至同年六月四日,因車禍住院療傷,支出醫藥費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有上訴人所不爭之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原審第一卷第九頁),依過失比例,上訴人應給付十六萬四千四百五十一元。 ㈡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深夜車禍,致左側硬腦膜下出血,翌日進行手術,同年六月四日出院,意識未完全清楚,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幾近一年,記憶力猶未完全恢復,溝通困難,生活無法自理,仍賴家人照顧,主治醫院乃據以判定被上訴人已喪失工作能力,此業據原法院向長庚醫院基隆分院查明無訛,有該醫院八十四年五月三日(八四)長庚院基字第0二八九號函及診斷書可稽(原審第一卷第七十七頁、第二卷第十一頁)。本院令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到庭,其行動遲緩,表達遲鈍,無法辨認法官及通譯所言,顯難再謀生。是被上訴人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應予准許。依身分證所載,被上訴人係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生,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車禍之時,為四十九歲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六十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十年餘,被上訴人僅請求八年之工作收入損失,自無不可。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一年之全年薪資所得,為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四元,有扣繳憑單可證(原審第一卷第十一頁),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為二百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六十一元(採四捨五入法,以下同)(385,384 元×6.0000000=2,649,261.2元),依過失相抵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一百八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三元。 原審及被上訴人誤為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八角(2,202,194×0.7=1,541,535.8 元),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本院自以其請求之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八角為準。 ㈢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住院二個月餘,出院後行動不便,生活起居須賴家人照顧,無法自由外出,其精神肉體自受痛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車禍發生經過,被上訴人受害情形,及社會經濟情形,認為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適當,依過失比例,上訴人應賠償二十一萬元,因原審判命上訴人僅賠付四萬九千元,被上訴人未表示不服,自以四萬九千元為賠償金額。 九、綜上所述,原審依國家賠償法則,判命上訴人賠付一百七十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六元八角,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委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曾 德 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