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三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蘇許錦雲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廖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尤清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黃信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國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壹元。 蘇許錦雲其餘上訴駁回。 台北縣政府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陸佰捌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二元。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確有過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因: ⒈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住所繕寫錯誤,以致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通知函無法送達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曾抗辯第一次之補償費用通知函業已委由鶯歌鎮公所代為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否認收到第一次之補償費通知函,且該公所已函覆鈞院該通知函是否送達予上訴人,已無從查考。退一步言,被上訴人以鶯歌鎮公所為履行輔助人,則鎮公所之過失而無法送達予上訴人,依法應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仍無法解免其過失之責。 ⒊依被上訴人北府地四字第一六四八三八號函影本觀之,其上已載明有關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函件,均應取具回執存卷備查,如無法送達,亦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等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並未依此辦理,難謂其無過失。 ⒋土地徵收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過失,以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原應早已領取之補償費,遲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始由上訴人具領,則上訴人顯受有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害,從而上訴人訴請利息之損害,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於補償費之領取,並無過失可言: ⒈土地徵收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關於補償費用何時核撥,何時通知被徵收人前去具領,胥由被上訴人主導,上訴人無從知悉,且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亦無課予上訴人洽詢之權利或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有過失,即非可採。 ⒉再查上訴人雖曾發函對地價問題提出異議,惟上訴人之提出異議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之前開陳情異議書業已載明上訴人之正確住所,且土地徵收文件中亦有上訴人之正確住所,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猶將上訴人之住所誤寫,焉能諉為無過失﹖ ⒊再查上訴人之是否前去洽詢有關土地徵收事宜,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將上訴人之住所繕寫錯誤,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既無因果關係,即不能謂上訴人於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亦有過失。 ㈢上訴人於受領補償費完竣之前,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上訴人雖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惟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害之事實,並不因上訴人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權而滅失,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上訴人引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而主張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云云,亦有違誤。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提: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對造之上訴駁回。 ㈣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蘇許錦雲曾先後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即系爭⒏北府地四字第二四七一五一號函後十餘日,向鶯歌鎮公所具函提出異議,雖未蓋戳收到系爭函件,但其已知發放事宜。本件郵寄通知之行為並無積極之侵害行為,蘇許錦雲援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訴請賠償,並無理由。再依同上條、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參照)。本件縱承辦人員之筆誤,未能寄達通知蘇許錦雲領取補償費,而未續行送達或依民事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而有怠於執行之情形,但蘇許錦雲對於公務員特定職務行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其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之情形,即蘇女並無請求該公務員再寄通知而不寄之情形存在,領取補償費本件無庸檢具系爭函件即可領取,難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使其受有損害,更難謂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 ㈡系爭之函件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寄發,但蘇許錦雲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即向鶯歌鎮公所提出異議,依其所辯,其戶籍縱有遷移,但仍住在「鶯歌鎮○○○路許厝九號」,「以便就近照顧雙親」,對於補償費之領取,不能諉為不知,既知對地價問題提出異議,當無不知發放補償費之時間之理,乃竟自己拖延,不來洽領,若非怠於行使權利,即係刻意拒絕受領,為與有過失,且有違誠信原則,再台北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共有二次,第一次係於七十九月十三日,除分別通知所有權人外,並函請鶯歌鎮公所將該二十三件通知函派員送達或以掛號郵寄,至於誤繕地址之通知函則係第二次通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義務為第二次通知,故第二次通知純屬善意,是被上訴人之遲未領取,與系爭誤繕之通知函,縱有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前開第一次通知有否合法送達,為鶯歌鎮公所之責任,而非台北縣政府責任,而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並不依據系爭之第二次通知始得領取,是本件應查究者,並非台北縣政府之責任,亦非系爭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通知是否誤繕之問題,本件蘇許錦雲執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通知訴請國家賠償,並無理由。㈣依土地法第二三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放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第二三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放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依上開規定,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延遲領取補償費,需用土地人即延遲取得使用土地之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受領補償費後,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亦隨之終止,故縱通知書地址有誤繕之情事,蘇許錦雲遲延領取補償費時,其既得繼續使用土地,台北縣政府尚不得進入土地內工作,蘇許錦雲繼續使用土地之結果,即無任何損害之可言,其訴訟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提:上訴人七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申請書、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異議書影本各乙件、附帶上訴人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發款通知函影本二件、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通知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鶯歌鎮公所函查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通知是否寄發有無送達之情形。 丙、本院前審依職權函鶯歌鎮公所查送達上訴人領取補償費通知之情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五一之四、五四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經被上訴人公告徵收,因被上訴人承辦職員陳瓊瑤之過失,誤繕伊住所,致伊未收到被上訴人所發領取地價補償費之通知,使伊原可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元,延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始具領,其間所生利息之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伊曾以書面求償被拒,爰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等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二元,而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四元中之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二元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九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未上訴已告確定,而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發放地價補償費之通知未能送達於上訴人之真正原因,並非由於伊之職員誤繕上訴人之地址所致,而係由於上訴人不斷遷移住所之故,又縱伊之承辦人員有怠於寄達通知或送達之情形,但上訴人對於公務員特定職務行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其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之情形;況上訴人已知悉土地被徵收而對地價提出異議,縱未接獲通知亦得隨時前來洽領,竟自己拖延,不來洽領,若非怠於行使權利,即係刻意拒絕受領,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及違反誠信原則;再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函原已寄發一次已足,伊並無義務為第二次通知,故上訴人之遲未領取,與系爭誤繕之通知函,縱有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而第一次通知未能送達,係鶯歌鎮公所之責任,並非伊之責任,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係依第一次通知;另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上訴人遲延領取補償費時,得繼續使用土地,伊不得進入土地內工作,上訴人即無受任何損害而無理由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府地四字第二四七一五一號函、徵收補償地價歸戶表、被上訴人誤繕地址經退件之信封、回執、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雖為前揭之抗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謂曾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北府地四字第一六四八三八號函,第一次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乙節,固提出該函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四頁),並聲請本院向鶯歌鎮公所函查上開函文送達情形,惟上訴人否認有收受該函情事,且經原審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有送達予上訴人之資料憑核,並未提出,而經本院向鶯歌鎮公所函查結果,亦因本案事隔多年,原有承辦人員已相繼離職,通知書有否寄達已無法查知,有該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北縣鶯建字第一三八一八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觀之前開第一六四八三八號函,其內說明欄第二項已明載有關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函件,均應取具回執聯存卷備查,如無法送達時請即報府以憑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負有於鶯歌鎮公所若未能送達第二次通知時,須依前開規定公示送達等之義務甚明,茲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鶯歌鎮公所有否將第一次通知送達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上開規定為公示送達等手續,故難認被上訴人之第一次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已合法送達上訴人。 ㈡上訴人之戶籍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遷出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惟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以七九北府地四字第一二二三0七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奉准徵收及鶯歌鎮公所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北縣鶯建字第六九三0之一號函覆上訴人陳情徵收補償費過低事宜,均因所載之地址為鶯歌鎮○○○路許厝三號,並未誤繕,故上訴人即能收受該函之送達,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足見上訴人所稱若被上訴人未誤繕地址,伊即能收受送達等情,堪信屬實。故本件被上訴人既將鶯歌鎮○○○路,誤繕為中山三路,致上訴人無法收受送達,雖該函件之回執,郵務人員註明係遷移不明,惟依上說明,仍難執此而推翻誤繕地址與未能送達間之因果關係,況被上訴人於該函經退件後,亦未能繼續查明無法送達之原因,或另追查上訴人之正確地址,或於遷移不明時,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手續辦理,致上訴人未能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期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費,被上訴人自應負延緩給付之責任而有過失。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抗辯:本件縱有誤繕而有怠於送達之情形,但上訴人對於公務員特定職務行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其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之情形,難謂係公務員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自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曾收受土地徵收之通知函並曾對於徵收之地價問題,提出異議,然公告徵收或對地價提出異議,與徵收機關何時發放補償費,係屬二事,尚難以上訴人曾收受徵收之通知函並曾對於徵收之地價問題,提出異議,即認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發放補償費之確定時間。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既能對於地價問題提出異議,當知發放補償費之時間云云,亦不足取。 ㈣又按土地徵收乃國家為公共利益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所為公權力之行使,故徵收土地之全部程序,皆係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徵收補償費之發放通知,乃土地徵收程序之一環,亦係土地徵收公權力行使之範疇。被上訴人謂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僅為意思表示之通知,非公權力之行使云云,並不可採。又查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甚明,是上訴人於徵收案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發給系爭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亦有應其請求而為發放之義務,殊無藉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抗辯不負延緩給付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承辦職員之過失,致上訴人未能及時取得系爭地價補償費,其間所生利息之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按上訴人是否因未能及時取得系爭地價補償費而受有利息之損失,與其在受領系爭地價補償費之前,得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規定繼續使用被徵收之土地,拒絕需用土地人進入該土地工作,係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是被上訴人抗辯: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本件縱通知書地址有誤繕情事,致上訴人遲延領取補償費時,其既得繼續使用土地,伊尚不得進入土地內工作,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之結果,即無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亦不可取。 五、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身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所屬職員之過失,誤繕上訴人之送達地址,致上訴人無法即時領取該徵收補償費,有如前述,故上訴人所受利息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行使公權力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於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被上訴人拒絕後,依前揭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無法即時領取該徵收補償費,所受自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洵屬有據。 六、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業經公告徵收在案,而其亦曾就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及陳情等情,有前開其提出之被上訴人第一二二三0七號函及鶯歌鎮公所第六九三0之一號函暨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為真正之申請書、異議書影本各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上字第四0、四一頁),雖上訴人因過失未將發放補償費之通知函件,依法送達上訴人,惟土地經公告徵收後,發放補償費乃必然之後續作業,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本件徵收土地,係用以興建北二高三鶯交流道工程,而上訴人自承伊均住居鶯歌鎮,並未遷移,衡情對於北二高三鶯交流道工程之施工,亦當知悉,則上訴人於土地經公告徵收後,久未領取補償費,自身亦應向被上訴人洽詢補償事宜方是,乃任令拖延至八十二年二月間始前往被上訴人洽詢,而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具領補償費,致令其領取補償費之權益,處於「睡覺」狀態,故上訴人本身就所受補償費利息損害之擴大,自屬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補償費之利息損失,主因為被上訴人之承辦職員誤繕通知書所致,其過失責任自較上訴人為重,故認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金額為三分之二,始為允當,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三分之一。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按實際具領之補償費六百零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原審已就其本請求之六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元補償費代扣二十六萬一千四百八十元土地增值稅,此土地增值稅部分上訴人未上訴)為本金,自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算至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共計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並依前述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三分之一,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七十二萬四千零八十四元之三分之二,即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四捨五入),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自非有據,難以允准。原審在上開應准許之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內就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二元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前開不准許部分即二十四萬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即724,084元-482,723元=241,361元)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兩造之上訴、附帶上訴論旨各就其等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審在上開應准許之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中就十二萬零六百八十一元(即482,723元-362,042元=120,681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併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九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光 國 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張 宗 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