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一四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炳盛 訴訟代理人 林萍如 姚仕雄 上訴人即附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洪彝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五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統聯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聲明: (一) 附帶上訴駁回。 (二)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 、本件肇事責任由交通筆錄可知,係在後車即連城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由司機李祺昌駕駛00 -000號遊覽車及優美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司機胡新昌駕駛之00 -000號廂型車,上訴人公司之00-0 七五號車係由上訴人張鵬飛駕駛,並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被上訴人前車即由司機王程可駕駛之00- 000號車)。雖上訴人不 否認推撞前車車後身之事實,惟推撞並無過失責任,然被上訴人一再指摘上訴人追撞其車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 (二)、本肇事發生後,被上訴人自行將車輛送廠維修,而於修復後,即依訴訟請求答辯人金錢賠償,自始至終未曾請求答辯人回復原狀之修復責任。由被上訴人所提修車之估價單可知,其係將車輛全部維修費用列入請求範圍,而非僅車後身所碰撞部分,又在以新品更換所損壞之零組件上未考慮其車輛本身使用年限之折舊問題,況且發票日期與估價單簽發日期相差一年之久,實是臨訟所為,按該發票之製發,乃其支出與訴外人豐榮鐵工廠收入之證明,今被上訴人主張既已支出修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參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元,即應有發票之開製,然其卻抗辯發票將製發予上訴人統聯客運,實違常理。 (三)、台灣區汽車修理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汽修公會)就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修復項目是否必要﹖其修復材料、工資費用有無過高,其鑑定毫無可採。且修理費依工人之技術等級而有異,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修理費工資,顯有背離市場工資,應以證人馮忠義所提估價單意見實有參考價值。 四、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貳、上訴人張鵬飛部分: 上訴人張鵬飛引用上訴人統聯公司之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 、上訴駁回。 (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附帶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訴訟費用請求部分廢棄。 (二)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壹拾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 、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 、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被上訴人公司司機王程可駕駛公司所有BA─六一一號大客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於南下四十三公里五○○公尺處,因前車(車號BH─八二三號)緊急煞車,王程可隨即煞車暫停,詎上訴人統聯公司所有由上訴人張鵬飛駕駛之車號FA─六七五號客運班車(大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不及煞車而追撞被上訴人之BA─六一一號大客車後部,並使被上訴人車前再衝撞及前車,致被上訴人車前後均遭受損壞,修護費用共計參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元。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毀損、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統聯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與上訴人張鵬飛連帶負責。上訴人雖辯稱當時見前方有肇事發生,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距前車約三十至五十公分處即煞停,詎煞車後忽然被訴外人胡新昌所駕駛之優美股份有限公司BL─四五二號箱型車從後撞及,伊並無過失,而上訴人公司亦無疏於注意或監督之情事,被上訴人所謂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取。 (三)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及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著有先例。又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參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元,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四)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無過失,惟原判決以「原告 (即附帶上訴人)車前端損害,係因原告自行追撞前車所造成,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自後追撞加重其損害,被告就原告車前端之損害,應該僅負二分之一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認前端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一半云云,實不合理,且修復費用中雖有部分屬材料費用,然均屬零件,市場不易取得與破損品相同之舊品,縱有相同舊品,其價格亦不會較易於取得之新品為低,且如以舊品更換,當不易回復損害前之性能,上訴人主張以折舊價格計算,亦有違誤。 參、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為連帶給付,經原審為不利於彼等之判決後,雖僅統聯公司上訴,惟統聯公司提出之上訴理由,並非基於其個人之利益而上訴,是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張鵬飛,即張鵬飛應視同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受僱人王程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公司所有BA─六一一號大客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於南下四十三公里五○○公尺處,因前車緊急煞車,王程可隨即煞停,詎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上訴人張鵬飛駕駛之車號FA─六七五號客運班車(大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追撞被上訴人之BA─六一一號大客車後部,並使被上訴人車前再衝撞及前車,致被上訴人車前後均遭受損壞,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賠償債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修復費用三十四萬零八百卅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云云。(原審判令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所受繕本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車煞車後,張鵬飛已經煞停,係因後二車追撞,致被推撞而撞及被上訴人車,非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其車,張鵬飛並無過失責任,上訴人公司亦無監督不週之處,如認上訴人車須負責任,則上訴人車後之兩輛車,亦須負責,且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回復原狀之修復責任,其自行修復且係全車身修理,而非僅車後上訴人車所撞及部分,其要索費用過高等語,資為答辯。二、按系爭車禍固因現場破壞,且肇事者各執一詞,致無法鑑定出責任誰屬(桃園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函參照,本院卷三四頁)惟查: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車追撞致伊車前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禍照片五張為証,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九、四0及五六─六五頁參照)。兩造雖均主張於前車煞停後已然煞停,係因後車追撞,致使伊車撞及前車云云,惟均為對造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証以實其說。⑵上訴人張鵬飛於警訊時供稱:「肇事前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速約七十五至八十公里,距離前車(BA─六一一自大客)約十五公尺」,而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行駛高速公路大型車之最小安全距離於車速七十公里時為五十公尺,依交通部台灣區○道○○○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行車速度七十公里之煞車距離為三十五至四十一公尺(潮濕路面為六十一至八十五公尺),張鵬飛未保持安全距離甚明,上訴人辯稱張鵬飛確有保持安全距離云云,尚無足採。按汽車於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定有明文,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車固因上訴人車在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其車尾被上訴人車撞及,惟因被上訴人車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車前端亦撞及前車而受損,是本件車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車後端受損,固應負責,惟被上訴人車前端之損害,參諸前揭條文規定,自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責任,始符公平原理。且上訴人統聯公司係張鵬飛之僱用人,自應與張鵬飛負連帶賠責任。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意旨及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且前揭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被上訴人主張零件部分亦毋須折舊云云,固無足採,惟上訴人仍執詞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回復原狀之修復責任,即自行修復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足採信。 四、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等究應負如何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查: (一)被上訴人車尾端之損害,係因上訴人追撞所造成,自應由上訴人全部賠償,但被上訴人車前端損害,部分係因被上訴人自行追撞前車所造成,上訴人自後追撞,僅加重其損害,是被上訴人就其車前端之損害亦應負二分之一過失責任,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車前損害僅須負二分之一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惟汽車必要修復費用,兩造各執一詞,被上訴人認應依其提出之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即包括車前、車後及車內之損失共三四0八三0元(原審卷八三─八五頁參照),始為妥適,而上訴人則認應按其公司內保修課課長馮忠義所提出之估價單即一四四六00元,方為正當(同前卷七0頁參照),惟嗣該案經送汽修公會鑑定結果,則認被上訴人車前端零件費用為四二九00元,工資為五三八00元,尾端零件費用為六三000元,工資為一六四九00元(原判決誤為一六五九00元),該公會並認該車因已超過使用年限四年,故予以折價八五折,即包括車前及後之損失共二七五九一0元,有該公會函附計算表可憑(同前卷一一五頁參照),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之修車估價單,係包括車前車後及車內之損失,觀其修車項目瑣碎,且未經上訴人同意送修,費用多有偏高,而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則是由其公司內課長馮忠義製作,且僅憑照片估價,亦嫌速斷,另汽修公會所提之估價單,係按車前及車後損失,各別就零件及工資估價,其價格自較允中,然其於估價後,一律以八五折計價,亦難昭當事人信服。本院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算該車折舊,既能祛兩造當事人之紛爭,復能較準確計出被上訴人之損失,自應採為本件之估算方法。 (二) 按該車係一般用大客車,於七十八年七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憑,其於肇事受損時(八十二年十二月)已使用四年又五個月,其零件已有所折舊,修車廠以新零件更換,其折舊差價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折舊金額⑴車前損失:車前修理費用共四二九00元,折舊為三七一四五元(第一年折舊:42900×0.369=15830;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369=9989;第三年折舊: (00000-00000-0000)×0.369=6303;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 -0000)×0.369=3977;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77)×0 .369×5/12=1046;合計:15830+9989+6303+3977+1046=37145元),應予扣除,是被上訴人前端修復車費用為五九五五五元【00000-00000+53800 (工資)=59555 】, 又汽修公會前開鑑定價格顯未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被上訴人尚應支出共計為六二五三三元,其前端損失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一半即三一二六七元。⑵車尾損失:車尾修理費用為六三000元,折舊為五四五四九元(第一年折舊:63000×0.369= 23247;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369=14669;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369=9256;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369=5841;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841)×0.369×5/12=1536;合計: 23247+1466 9+9256+5841+1536=54549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尾端修復車費用為一七六三五一元【00000-00000+164900(工資)=176351】 ,又汽修公會前開鑑定價格顯未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被上訴人應共支出合計為一八二0一九元,應由上訴人負責。是合計上訴人應賠償原告必要修復費用為二一三二八六元,始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上訴人統聯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上訴人張鵬飛自受僱告翌日即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理由,應予廢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該部分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其敗訴即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部分,因不服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經查系爭被上訴人之車因已用過四年五月,故原審法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要旨,予以折舊計算,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過高,因採鑑定公會之鑑定函,及參照行政院所頒折舊年數表為認定理賠依據,較為妥適,已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採伊提出之前揭豐榮鐵工廠估價資料,即認上訴人等仍尚應賠償其修車損失共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部分,自有不當,附帶上訴人要求本院就該部分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許 正 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