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上易字第一二五號上 訴 人 鴻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義人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代 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廷仁 葉景文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共地 右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五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計付遲延利息超過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未上訴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早民國四十九年即已辦妥所有權總登記,至民國六十六年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對重測結果不滿,請求法院確定界址,而地政機關亦未能明確實指界,致法院誤認界址,將被上訴人原有土地面積由六十一平方公尺增至六十四平方公尺,以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其土地三平方公尺,然查上訴人擁有建物之基地面積為一三二平方公尺,遠較該建物面積為大,若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則上訴人之土地應在何處﹖又上訴人之建物即令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亦係地政機關指界不當所致,況系爭建物,乃係訴外人簡義人,劉張於七十六年間向訴外人余水枝購買,而上訴人鴻總公司企業上訴人鴻總公司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鴻總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向原所有權人簡、劉二人購買該屋,於七十六年購買之過程中,簡、劉二人與余水枝買賣時,余某並未將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告知簡、劉二人,上訴人向簡、劉二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自亦無從知悉該屋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係因地政機關之錯誤無端受害,原判決責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責任,與法律衡平正義相違背。 (二)原判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損害金,參諸時下房價不振及金融危機等不利因素及上訴人出系爭建物一樓,其租金亦不過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左右,原判決判命給付之損害金實屬過高,應改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 (三)原審法院按公告現值計算損害金與法有違,以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即令依原判決之計算標準,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亦不過十萬二千零八十七元。 三、證據:除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土地地價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建築物所有權狀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 (一)原判決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損害金已嫌偏低,惟仍請求按原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計算本件損害金。 (二)本件係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租金。 三、證據:除引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補提房屋現場照片九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閱七十四年訴字第三六一八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七十五年訴字第二六八二號給付租金等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萬華區○○○路六十三之一號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反應,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給付占用土地之租金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嗣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遲延利息計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部分請求後,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謂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請求,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其即改稱係本於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地租,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係訴之變更並當庭表示不同意,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者即屬占用土地之租金(見原審卷第八頁、第三十三頁)嗣雖具狀改稱其請求者為越界侵占土地之損害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惟並未陳明變更其起訴之法律關係為「不當得利」,而揆諸其所謂「損害金」之請求,其真意仍在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原審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實有訴外裁判之嫌,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請求者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云云,與其在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相符,難認屬訴之變更,是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否有理由乙事為裁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萬華區○○○路六十三之一號建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上訴人反應,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給付占用土地之租金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嗣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遲延利息計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部分請求後,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則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早民國四十九年即已辦妥所有權總登記,至民國六十六年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對重測結果不滿,請求法院確定界址,而地政機關亦未能明確實指界,致法院誤認界址,將被上訴人原有土地面積由六十一平方公尺增至六十四平方公尺,以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其土地三平方公尺,是其所有之建物即令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亦係地政機關指界不當所致,況系爭建物,乃係訴外人簡義人,劉張於七十六年間向訴外人余水枝購買,而上訴人鴻總公司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向原所有權人簡、劉二人購買該屋,於七十六年購買之過程中及簡、劉二人與余水枝買賣時,余某並未將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告知簡、劉二人,上訴人向簡、劉二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自亦無從知悉該屋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又此紛爭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之前手余水枝達成訴訟上和解,每月租金為二千元,上訴人既係余水枝之後手,被上訴人亦應受此和解之拘束,且依行政院函示,公有基地出租,租金為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四,故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過高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十八地號土地為其二人共有,而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萬華區○○○路六十三之一號建物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三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兩造先後聲請原法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屬實,並有該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建地(二)字第五九三九號、八十四日年八月四日北市地測督字第四三七八號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九十九、一00頁),從而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辯稱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早民國四十九年即已辦妥所有權總登記,至民國六十六年政府辦理土地重測時,被上訴人對重測結果不滿,請求法院確定界址,而地政機關亦未能明確實指界,致法院誤認界址,將被上訴人原有土地面積由六十一平方公尺增至六十四平方公尺,以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其土地三平方公尺,是其所有之建物即令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亦係地政機關指界不當所致,況系爭建物,乃係訴外人簡義人,劉張於七十六年間向訴外人余水枝購買,而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七月向原所有權人簡、劉二人購買該屋,於七十六年購買之過程中及簡、劉二人與余水枝買賣時,余某並未將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告知簡、劉二人,上訴人向簡、劉二人購買系爭房屋時,自亦無從知悉該屋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手余水枝間,曾因系爭土地之範圍究至何處發生爭執,嗣並由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之訴,該民事訴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七十四年訴字第三六一八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六十八地號及七十四地號土地之界址,該余水枝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迭經本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一0五八號、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致告確定之事實,業經院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閱七十四年訴字第三六一八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及其上訴審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經查「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前開法條所謂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復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有同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參,查系爭六十八地號及七十四地號土地之界址既經前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該確定判決確認之界址自對事後以買賣法律關係繼受該土地之上訴人亦有效力,而對兩造當事人均有其拘束力,且此項拘束力並不因該繼受人是否知悉有該確定判決存在而生影響,此時法院更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項為裁判,上訴人以前揭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原判決及測量機關以前開確定判決確定之界址為據,丈量上訴人擁有坐落台北市萬華區○○○路六十三之一號建物是否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洵非無據,堪認為有理由,茲所應審究者即在(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之期間有無罹於時效?(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數額是否過高?(四)被上訴人前與余水枝之訴訟上和解在本案對被上訴人有無拘束力?。 四、次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計三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之前手余水枝起訴請求該建物占用上述土地之租金,嗣於該案繫屬中兩造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余水枝同意每年給付二萬四千元之土地租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並為兩造不爭執,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水枝成立和解之內容觀之,雙方顯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並按每年二萬四千元計付五年租金之合意,而「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前開法條所謂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復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是前開訴訟上和解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對案外人余水枝之繼受人產生拘束力,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租賃關係云云,應屬有據,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五年云云,固屬有據,惟查被上訴人請求之範圍原為七十九年一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之間,而其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始提起本件給付租金之訴,是其七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前之租金請求,雖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惟原審已據上訴人取得上開建物之時間為七十九年七月廿七日,此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應自七十九年七月廿七日起,被上訴人請求在此之前者,自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部分,請求權未屆至,亦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間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此亦未表示不服,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其期間應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算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 五、第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著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復為同法第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更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四年均未曾申報地價,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兩造分別提出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建地(一)證字第一三九五號、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建地(一)證字第一四三五號地價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本院卷第十三頁),故計算該訴訟上和解所約明之租金是否超過基地租金之最高額限制,應以各該年度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按年息百分之十核算為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以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為準,難認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固又主張本件租金最少應按每年三萬元計付等語,惟其並未以租賃物價值調昇為由,為聲請法院增加其租金之聲明,本院就此無從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為增減租金之判決,若被上訴人認租賃物確有價值調昇應增加租金之給付,宜另行訴請求法院修訂;茲就前約定之每年二萬四千元租金是否逾越法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分別計算如次: (一)七十九年七月廿七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部分:該段期間共計十一點一六個月,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十三萬三千三百元,按此計算,其法定最高租金額應為每年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原約定每年按二萬四千元計付,並未逾越法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此期間前開土地依約可得之租金共計二萬二千三百二十元。 (二)八十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部分:該段期間共計三十六個月,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元,按此計算,其法定最高租金額應為每年三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原約定每年按二萬四千元計付,並未逾越法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此期間前開土地依約可得之租金共計七萬二千元。 (三)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部分:該段期間共計十五個月,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十四萬零二百八十八元,按此計算,其法定最高租金額應為每年三萬三千六百六十九元,原約定每年按二萬四千元計付,並未逾越法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此期間前開土地依約可得之租金共計三萬元。 六、綜上所論,上訴人基於其前手與被上訴人之租賃關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三平方公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算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共計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自屬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應給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支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為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從而被上訴人就前開租金中之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即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以前應計付之租金)併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原判決在前開範圍判命上訴人給付,自非無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其中超過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之租金,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尚未屆期,而原租賃契約復未約定給付租金之確定期限,上訴人未為給付,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此部分租金債權發生後既未經催告自無從計付遲延利息)則嫌無據,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判命之租金給付超過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及計付遲延利息之租金超過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又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駁回,其此分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本院均已斟酌,且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故不再逐一詳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顧 錦 才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蕭 仰 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正 榕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