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王金助 訴訟代理人 胡家駿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松雄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淑惠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四六七地號上房屋︵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村○○○路九五巷八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九公頃返還上訴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霧峰鄉○○段第四六七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霧峰鄉○○村○○○路九五巷八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約○‧○一一九公頃返還上訴人。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稱: ㈠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王老山生前所建造,惟王老山於生前(先父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即民國五十五年二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並交付予上訴人所有,業經證人王金洲及林王雲在原審結證屬實,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故以買賣方式讓渡,有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收據、台中縣稅捐處通知及自五十六年下期至六十三年度之房屋稅收據等可資證明,足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應無疑義。又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稅對象。第四條: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亦均認定系爭房屋所有人係上訴人,否則稅捐處豈可向上訴人課徵歷年房屋稅之依據﹖ ㈡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房屋王老山並非贈與上訴人,而是交予管理,顯非事實,查於五十八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因不滿其祖父王老山早年分產不公,將系爭房屋分給上訴人,因王老山欲將系爭房屋拆除修繕,被上訴人竟向王老山忤逆不孝,用椅擊傷上訴人等,事後立下悔過書等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故縱使該房屋無保存登記,然而被上訴人既無合法權源占住使用,受贈人(即物之所有人)亦有請求返還之權利。原審謂王老山有六子二女,渠等對系爭房屋有繼承權,上訴人雖有處分權,然未經得其他所有權人同意,依民法七六七條規定請求系爭房屋,自有未合云云,遽爾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上訴人實難甘服。按父母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子女者,是謂贈與,與繼承開始後遺產之繼承,其性質不同,蓋系爭房屋乃先父王老山生前所贈與者,已如前述,況且被上訴人王松雄係王金生之子,並非王老山之子,顯非王老山之繼承人,是原審判決不無率斷。 ㈢本件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起訴時,雖尚無辦理保存登記,迨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已依法辦妥保存登記(建物權狀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庭呈)在案,按不動產登記主辦機關(即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已依法定期間公告,於公告期間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其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有絕對之效力,應無置疑。換言之,亦即就系爭房屋上訴人有合法之所有權。 ㈣鈞院於本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蒞臨現場勘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稱:「我兒子在七十年間有買房子,我便未住A部分房間,只是來來去去住」。依被上訴人所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民國七十四年間尚來來去去使用,則上訴人起訴時未超過一般時效十五年(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答辯已逾十五年時效,應無可取。再者依司法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狀,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㈤次查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王老山於生前(民國五十五年間)以買賣名義與上訴人所有,並非王老山之遺產,故而迨王老山逝世後,王老山之繼承人均認知系爭房屋已屬上訴人王金助所有而不辦繼承登記,而王老山係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算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已逾十五年,若有繼承此期間何以王老山之繼承人均無異議﹖事理至明,退步言之,從而王老山之繼承人,縱使主張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逾時效而消滅。更何況被上訴人王松雄非王老山之繼承人,其代位(越)主張,毫無可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㈠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名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1、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該建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經王老山先生贈與之事實縱為真,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廿一日決議:「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及同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即可得。 2、按上訴人即然無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於王老山先生所育六子女共同繼承),在未經其他所有權人同意下,遽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房屋,自有未合,應駁回其上訴。 ㈡按司法院一八三三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又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亦同此旨,合先說明。 ㈢本件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罹於民法第一二五條之消滅時效,已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此有左列事證可稽: 1、上訴人之上訴狀事實及理由部分等三行已自認:「:::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應堪認定系爭房屋乃屬未登記之不動產。 2、系爭房屋為王老山先生逝前即已搬入系爭房屋住,此項事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而上訴人亦未爭執,應可信其為真。 3、王老山先生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廿五日死亡,亦即被上訴人於當時即獨力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從未請求被上訴人遷移,及至八十四年四月始起訴請求,自六十八年迄今,早已逾十五年,依民法第一二五條及前開解釋與判例,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本件系爭房屋自被上訴人占有至十五年屆滿,皆處於未登記之不動產,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抗辯應有理由,不受上訴人於事後補辦登記,即可使其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再度恢復,蓋消滅時效制度旨在敦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社會法律關係之常態,倘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使非常態之法律關係長存於社會而被視為常態,則因權利人不行使權利亦被視為常態,法律即不再保障之,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既可登記而不登記,可請求返還而不請求,放任他人占有逾十五年,伊不行使權利應可被視為常態,而不受法律保障,若謂補辦登記後,被上訴人即無法主張時效抗辯,豈非要否定已形成之社會常態法律關係,如此不但社會因上訴人個人之怠於行使權利將付出代價,亦與時效制度之旨趣有違,殊不可採。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霧峰鄉○○段四六七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房屋,係上訴人之父王老山生前所建,但未辦理保存登記。王老山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將房屋贈予並交付上訴人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任何權源占用上開房屋及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中縣霧峰鄉○○段四六七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房屋遷出,並將該部分之房屋及占用之土地面積零點零壹壹玖公頃返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第四六七號如附圖A所示之面積零點零壹壹玖公頃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對房屋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坐落於台中縣霧峰鄉○○段四六七號如附圖A部分房屋,及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被上訴人之祖父即上訴人之父王老山生前所有,王老山生前無人照料,被上訴人乃搬入上開房屋照顧祖父,上開房屋及土地係王老山交予上訴人管理,並非贈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四六七號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之房屋係伊之父王老山生前所建,並已贈與予伊,目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情,業經提出台中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函、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監證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卅七-五十四頁、本院卷第九-廿一頁),並經證人即王老山之子王金洲及王老山之女林玉雲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四-六五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現場及由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憑,而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見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證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已辦妥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依法已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又無正當權源,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與伊即有正當理由。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原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自六十八年即占有系爭房屋,迄上訴人八十四年二月廿四日起訴請求,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意旨,應不得再請求返還云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即占有系爭房屋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為時效抗辯,迄上訴審理中始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具答辯狀為時效抗辯,惟本件上訴人早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已如上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七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意旨,本件已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再為時效抗辯。 五、至系爭房屋原審囑託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面積為○‧○一一九公頃,而保存登記時測量之面積為八四‧八七四平方公尺(見保存登記之平面圖),兩者有所不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四中分維民草決字第一五三六八號函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查明為何會有不同之結果,是否因測量之方法有異,或測量之範圍不同﹖經該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四霧地二字第一四八五四號函覆:「二案施測位置,係依現有房屋、屋簷外緣部分測量,並計算面積,建物第一次測量平面圖測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獨立建物所有之牆壁,以牆外之外緣測繪,因測量範圍不同,而產生計算面積有所差異」等詞,足見兩者面積之不同係因測量之基準有別(一依房屋屋簷外緣,一依牆外外緣),尚難以此否認系爭房屋已完成第一次登記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九公頃之房屋返還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准如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二四七○○元),一經判決即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並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B2 法 官 陳成泉 ~B3 法 官 袁再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P